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蔡豐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刪除「三民區」、第4行「以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更正為「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第7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77公克)」更正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凈重1.770公克,檢驗後凈重1.748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零錢包1個及LG牌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LG牌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各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豐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甚短(自購入持有至為警查獲僅約1小時),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70公克,驗後淨重1.74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零錢包1個及LG牌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LG牌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各1支,固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均為其所有,惟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蔡豐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遊藝場附近,以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嗣為警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77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