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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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О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慶鴻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五一九0號、六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把、棉質繩子壹條、美工刀壹支、黑色尼龍袋子壹個、塑膠貼布壹捲、使用過塑膠貼布壹團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係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公園華廈」管理室組長,前提供該大樓房屋二戶欲出賣之消息予從事房屋仲介之 張淑金 ,使張淑金因而得以仲介該二戶房屋賺取佣金,然張淑金非但未完全給予所允諾每戶各一萬元之居間報酬,又向前來處理繳納管理費糾紛之警員自稱係大樓住戶,以阻擾丁○○追討張淑金所仲介房屋欠繳之大樓管理費,並對外揚稱丁○○到處要錢,向其索取五萬元之居間報酬等語,丁○○因而心懷怨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丁○○接獲張淑金電話要求看視該大樓七樓某法拍屋時,認機會來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先找不知情之鎖匠 林呈祥 將該大樓門牌號碼為國華街一0二巷六十三號十樓之三之空屋更換門鎖,再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 林麗娥 所開設之「富順家庭五金行」,購買紅色包裝繩、不透光膚色塑膠帶、超大型黑色塑膠袋等物,翌日上午十時許,再前往該店購買切割厚物專用之美工刀。另於同年五月四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民生綠園附近購買大型黑色帆布手提袋二個。俟準備就緒後,丁○○即以電話通知張淑金於五月四日前去看視房屋,張淑金依約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花園華廈」,丁○○即向張淑金佯稱該大樓住戶有意委託其代標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三之房屋,張淑金不疑有他而隨丁○○進入該屋勘察。詎丁○○於張淑金進入該屋後,即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大門關上反鎖,並將張淑金拉至該屋廚房旁之客房內,隨即拿出所攜帶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向張淑金稱:「我們之前的恩恩怨怨,你應該給我一個交代」等語,張淑金即自皮包中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丟向丁○○,並說:「你不就是要錢嗎?」,丁○○認張淑金之行為,使其自尊受損,遂動手掐張淑金之脖子,欲致其於死地,但因丁○○左手曾因車禍受傷,無法使張淑金窒息,丁○○才鬆手。張淑金認丁○○上揭行為既為強索居間報酬而來,即再將所攜之現金四千八百元及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二張交予丁○○以求饒。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丁○○為防止張淑金與外界聯絡,強行將張淑金之行動電話關機。至同日晚間九時許,丁○○認不宜再拖延,乃以要下樓購買飲水為由,誘騙張淑金吃下二顆安眠藥,並以棉繩將張淑金手、腳反綁,本欲待張淑金於安眠藥效發作後將其殺死,然張淑金並未受到安眠藥之影響,丁○○遂於同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於該屋內尋獲之木質短球棒,朝張淑金之頭部、身體全身等處猛擊二十餘下,致張淑金因而受有額部中央距左外耳道上九公分至上六公分、前十三公分處挫裂傷、於左外耳道前十三.五公分,上一公分至上六公分處挫裂傷、左外耳道前八公分,上二公分處處挫裂傷、左眼尾部瘀痕、左臉頰瘀痕、右下顎瘀傷、右顳部於右外耳道上十三公分,後四公分處挫裂傷、右耳下方瘀痕、左外耳道上七公分,前三公分處挫裂傷、左耳下方瘀傷、右後枕部於右外耳道後十公分,上六公分處挫裂傷、其左上方處有挫裂傷(上開傷害伴有前額帽狀腱膜出血、右顳部帽狀腱膜出血、蜘蛛膜出血、左顳部帽狀腱膜出血、蜘蛛膜出血),及右上臂、右肘背瘀傷、左、右腕部橫向索痕數條、右掌背、左肘外側、右大腿外側、左腹股溝外側、左膝等處瘀傷及右腳踝內側、左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張淑金並因鈍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丁○○見張淑金死亡後,先以美工刀割下張淑金之衣裙,並以所預購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將張淑金之屍體層層包裹後,放入黑色大型帆布手提袋內,再搬運至隔壁房間角落,然後將張淑金所攜帶之皮包、衣裙及木質短球棒等物分別藏置於該屋內二間浴室天花板,丁○○乃於五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離去,至血跡及屍體則伺機再行處理。嗣因張淑金於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之後,即失去聯絡,經其配偶戊○○請求警方協尋,而於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先在「花園華廈」旁之永康市復華里社區活動中心旁,發現張淑金所駕駛之白色BMW牌自小客車,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由警員配合花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逐樓尋找,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尋至國華街一0二巷六十三號十樓之三時,因門鎖為新換無法開啟,經警通知鎖匠前來。而此時,正於一樓管理室上班之丁○○見鎖匠前來時,即不知去向,而警員果於該屋內發現張淑金之屍體,經警認丁○○涉嫌重大,且遍尋不著,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丁○○。丁○○自知法網難逃,遂於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投案,員警則依其供述前往該屋內起獲張淑金所攜帶之女用手提袋、及袋內之證件、鑰匙、化粧品、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二百六十元、粉紅色套裝一套、女用高跟鞋一雙、沾血毛巾一條、契約書一份,暨被告用以行兇之沾血木質短球棒、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棉質繩子一條、美工刀一支、黑色尼龍袋子一個、塑膠貼布一捲、使用過塑膠貼布一團等物,及自丁○○位在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四三號之住處扣得行兇當日所穿著之粉紅色長袖衣服一件、米黃色長褲一件及休閒帽一頂。至於丁○○取得之上揭提款卡,其中大安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於同年五月八日上午遭其棄置於永康市○○街(經警尋回後扣案),中興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於同年五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丁○○在高雄市○○○路○○○號吉祥證券前提款機提款時,遭提款機吃卡,現金則花用剩七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前揭木質短球棒毆擊被害人張淑金致死等事實,但辯稱【其並未預謀殺死被害人,其準備前開物品僅是要嚇被害人而已。但因被害人乘其轉身不注意時,持該木質短球棒毆擊,其搶回該木質短球棒後才持以毆打被害人。若其有預謀殺死被害人之意,應會用其早已準備之前開扣押物(例如美工刀等)殺害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警訊時供承:「(請詳述案發行兇經過?)大約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張女 士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大樓七樓之一要法拍,說希望能到大樓看房子,看有無法拍價值,之前一年內有兩次這種情形,至於殺他之動機,並不是當天非要做的一件事情,她打電話給我,我也回答她同意說,在法拍前有無適當空屋先讓她看一看,我就藉由這個機會告訴她,有一間五樓之一空屋要出租,我請她五月四日來看,另外我騙她說我們大樓一號電梯有個客戶想委託張女士代標六十三號十樓之三的房子,張女士同意於五月四日下午十三時許,約在大樓旁活動中心前見面,下午十三時許我們見面後,我就帶張女士由大樓側門進入一號電梯,至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三內勘察,進入室內後我首先將門關上反鎖,然後我將她推倒在地,起先想說用雙手掐她的脖子讓她窒息而死,但張女士也有頑強的抵抗掙扎,再加上我的左手掌在去年車禍受傷無法使力,所以想要掐她窒息行動失敗,因為體力關係雙方都坐在地上休息,但我心理想著我殺她的行為已做出來了,雖然心理害怕,但是也沒有退路,接著我就想讓(使用)我身上帶著兩顆平日服用之安眠藥,所以我就騙她說;『要她先吃下兩顆安眠藥,我要綁她的手、腳,我要下去買礦泉水。』她吃下安眠藥後,我用棉質繩子綁她的手、腳,隨後我就在屋內陽台拿一支棄在地上的短木棒,向她的頭部敲擊猛打直到死亡,這個時候已經將近五月五日凌晨三時,打死之後我在現場休息直到凌晨六時,心裡想時間不能再拖了,當天(五月五日)我要上早班,所以著手處理她的屍體,首先我用五張大型黑色塑膠袋層層纏住,再將她的屍體裝在黑色大型帆布手提袋內,然後簡單的處理現場遺留之痕跡及做案工具,心裡想還有現場未處理完的痕跡及屍體,另外再找時間處理,然後回家換裝上班;(問:你那大型黑色塑膠袋、繩子、大型黑色帆布手提袋、美工刀等物,於何時、何地購得?為何要購買以上物品?)除了短的棒球棒是在屋子取的,其他物品均在五金行買的,大型黑色色塑膠袋、繩子、美工刀是在大樓旁富順家庭五金買的(案發前幾天),大型黑色帆布手提袋是在台南市民生綠園附近買的(案發前幾天,詳細日期不記得),買這些東西的意思,是要讓張女士知道我要對她不利,目的是要嚇她,要她還給我一個公道;(問:你那玩具手槍是在哪裏買的?你購買手槍用意為何?)我於八年前在高雄市小港區以四、五百元買的,好玩買的;(問:你是如何敲擊張淑金頭部致死?)張女士當時半昏迷狀態,人半倒臥背部靠房間右上角落,我右手持木棒敲擊死者頭猛打,我想至少有敲擊張女士頭部二十下以上,而且我一邊敲打張女士頭部,張女士一直在房間內爬動躲避;(問:你與張淑金有何恩怨?)過去一年之內,有分別兩次在我們大樓內購買法拍屋,要購買之前她都會客氣的聯絡拜訪我,主要目的是要事前看看欲購買之法拍屋風水、格局、價值,我也充分與她配合,即使購得的法拍屋有人居住,我也會想辦法找一間格局一樣的給她看,並且在她把房子標下來後,如我幫她把房子賣掉,在她所設定的價錢內賣出,她要給我五萬元的佣金,但是雙方均可以賣,但如果是她賣出,也要給我一萬元的佣金,但是她先後標得兩間房子,都發生同樣一個情形,就是當我找到客戶要購買房子,並收取客戶二萬元訂金之後,然後打電話告知她客戶已經找到,請她們來簽約時,她才告訴我已經找到客戶,兩次同樣情形,明顯不要賣房子,就是不願意給我佣金,並且所承諾要是由她賣出要給我一萬元佣金也失言,只有在第二間賣出的時候才用紅包袋裝了三千六百元交給當班同事轉交給我,本來我對這一件事情,雖然有氣但不是非要討回這個錢,最令我生氣的是,在她標得第一間房子賣出後,買方要搬進來的那一天,那一戶在法拍期間還有積欠大樓管理費約三千元,依照大樓規定住戶搬進搬出,需先繳清管理費,當時該住戶就聯絡張女士過來,張女士來的時候表示不願繳付管理費,並且聯絡復興派出所兩名警員前來處理,她向警員說她是這一棟大樓住戶,我不讓她搬進去是妨害自由,張女士頑玩無禮的態度才是我氣的原因,因為張女士自稱是大樓住戶,但她已經將房子賣出去就不是住戶身分這一是點,而且我是追討搬進來的住戶管理費,道理上是跟她毫無瓜葛,但是她偏偏要出面,當場要我難看這是第二點,第三點當時在場的住戶警員很多人,包括主任委員的太太,她公開的說我到處要錢,並且跟她要了五萬元,其實沒有這件事情,當時我就很生氣的拍桌怒駡,說如果你有給我五萬元的證據就拿出來,否則我告你誹謗,因為她所講的嚴重毀損我的名譽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對我的觀感,很可能因為她的胡言亂語毀謗,造成大樓不繼續跟我簽約服務的工作,造成我們五個管理員沒有飯吃的情形,因為管理組的組成是由我個人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約(實際我是負責人),以上所言都是造成我氣憤難消的主因;(問:該六十三號十樓之三之門鎖你是否曾找人換過?於何時找何人換過?該住戶有無授權要你更換門鎖使用?)我於案發前一星期內,有找長億鎖店來更換門鎖,該戶是法拍屋,是我自行找人更換的;(問:你當時拿兩顆安眠藥給張淑金,為何張淑金會吃?)我是抓住弱點,騙她說吃了兩顆安眠藥以後綁住她手腳,要下樓買水,她以為有機會逃跑,所以她才會吃;(問:你拿走張淑金皮包後,有無動過她的財物?)她除了拿五千元丟我之外,另外拿四千八百元給我,另外再交兩張提款卡,一張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投案前丟在復興國小後面永康市○○街,另一張在高雄市故意由提款機吃卡;(你將死者給你九千八百元花費剩下多少?)連同我身上一萬一千元,合計大約二萬元,花費在住宿、買眼鏡及安全帽、吃飯後,剩下七千一百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綦詳。
(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承:「(問:殺害過程?)進去後,我先將門反鎖,再拿玩具槍嚇她,並告訴她,我們之間的恩怨今日解決,然後她從皮包拿五千元丟我,並說你不是要錢嗎?我生氣推倒她,並以雙手掐她,她掙扎,但因我手曾受傷,無法掐死她,然後就在該處休息,雙方大多時間是沉默,偶有應答,各自坐在屋內一隅。我是從掐她開始就有殺死她之意,因她言語相激。一直到晚上九點左右,我想不能再這樣下去,必須做一個解決,我告訴她,我要下去買水喝,要她先讓我綁起她的雙手雙腳,於是我用童軍繩二條分綁她的手腳,是她誤信有機會讓她逃離開,才同意讓我綁,之後我並讓她服下安眠藥,之後,我等了一會想讓她先昏迷,因為之前我曾恐嚇她,若她亂叫,我就以槍打死她,一直等到凌晨三點多,張女都未昏迷,於是至前面陽台拿了一支木質短球棒,朝她頭部猛擊一陣,大約二十下,當時我是站在立而張女是坐著半靠臥在牆上,我打她時,因她手腳被綁,無法反抗,但她有喊叫,我並無摀住她口鼻,因我將門窗緊閉,故未被發覺,當晚在該處除了找東西才開燈,餘均無,我打她時亦未開燈,一直到凌晨五、六點左右我才確定死者死亡。我先以美工刀將死者衣服割破脫下,然後以五、六個塑膠袋裝屍體,再放入帆布袋,並將做案工具放至隔壁天花板,並以馬桶內的水簡單將自己清洗就離開,當時我身上並未染有大量血跡,之後我就未曾再進入該處;(問:做案用之美工刀、塑膠袋、童軍繩等是否你準備的?)是的,案發前三日買的,帆布袋亦是。我一開始是準備要嚇張女;(問:死者行動電話之是你拔下?)是的,是凌晨三點以後拔下的,三點以前手機是關機的,是五月四日下午三點多就將其手機關機,手機是她拿給我的,因為我手中有假槍。」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在卷可按。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行兇動機?)起因是張淑金向法院買了我們這棟大樓的二戶房屋,她跟我約定若是她自己賣出,要給我一戶一萬元的服務費,若是因我介紹買主而賣出,她一戶要給我五萬元的報酬。她買的那二戶法拍屋,她是在我找到二位買主,而且我已收下二萬元訂金的情形下,她才說她已賣出,謝謝我的服務,並未給我報酬。她二戶法拍屋的情況都是如此,顯然她並不想讓我賺取服務費」、「(問:被害人的二張提款卡及金錢,你如何取得?)我帶她到房屋內時我跟她說我們過去的恩怨今天要做一個解決,妳要
給我一個交代,她罵我說你不就是要錢嗎?餓死鬼。然後就往我身上丟了五張壹仟元共五千元。錢全部都掉在地上。我因此憤怒,就用手掐她脖子,當時我想要致她於死,但因我的左手虎口處前因車禍受傷,無法使力,又因為天氣熱,被害人流汗脖子太滑,所以才沒有掐死。此動作持續二分鐘。後來我們都累了,就各坐一個屋角,然後她開始感到害怕,才從皮包拿出四千八百元,說她身上只剩這些錢。她並且說這五千元加上四千八百元、上次交由其他管理員轉交給我的三千多元,還欠六千六百元,她說我給你提款卡,你自己去領,她要我放過她」、「(問:被害人已給你金錢及提款卡,為何你還是打死被害人?)我找被害人來,並帶她到大樓內房屋,主要是氣憤她曾經在眾人面前說我強索她五萬元,我要她就這件事給我一個交代。她給我錢及提款卡後,我當時的思緒凌亂,我在掙扎是要繼續殺死她,還是放過她,但是因我已經做了要殺她的動作,我不相信她會放過我,若放了她,她可能會報警來抓我,所以等到當天四日傍晚五點左右,我覺得我不能再等了,就做了要殺死她的決定,又再一次掐她,但是還是失敗。然後,我們又各自坐在一角,後來我到陽台找有沒有可用來殺她的工具,我找到了一根短木棒,那時,我女兒有打電話來告訴我被害人的家屬有到我家裡找她,我一直在思索我應該怎麼辦,一直到五日凌晨三點,在這過程中,張淑金一直跟我求情,要我放過她,我也有動過放了她的念頭,不過我問她要如何對她的家屬交代這件事,要怎樣保證不會去報警。然後我就說,我們也餓了,就出去買東西,要她想想看如何解決這件事,約二十分鐘後我回來,我買了二瓶八寶粥及一大罐像是寶礦力的飲料,我將她的繩子解開,要她先吃點東西,她卻拿了我之前拿的短木棒從後方打我的後肩部。當時我一陣錯愕,加上思緒混亂,我轉過身將她手上的短木棒奪回來,一直打她頭部十多下,她不支倒地,但她那時並沒有死,因她一直或坐或倒的在呻吟,一直到天亮我再去確認,發現她死亡。她應該是凌晨四點多死亡」、「(問:紅色包裝繩、不透光膚色塑膠袋、超大型黑色塑膠袋等物是何時去購買的?)是案發前,還沒有約被害人到凶案現場前,就買好了。因為被害人個性強悍,我準備這些東西,是要嚇她,要她屈服跟我道歉。如果我是預謀要殺她的話,我就不需要再在現場找殺她的工具(短木棒)。」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起至第十四頁)。
(四)經核被告歷次所供,就其如何購買扣案之大型黑色塑膠袋、繩子、大型黑色帆布手提袋、美工刀等物,並更換案發現場之門鎖,及被害人如何交付財物及其確有持該木質短球棒毆擊被害人,被害人並因而致死等事實,前後之供詞均屬一致。再據證人即長億鎖店負責人林呈祥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警訊時證述:是被告要伊在九十一年四月底下午十三時許,至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三換鎖,且平常被告都是叫鴻利鎖店開鎖換鎖,那天突然叫伊換鎖,伊覺得很驚訝,而且是叫伊由側門進入,伊覺得怪怪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證人即五金行負責人林麗娥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警詢證述:被告至伊五金行買吉祥牌高級包裝繩、不透光膚色膠帶、超大型黑色塑膠袋、紅色包裝繩及黑色超大型垃圾袋;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到伊店中買美工刀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三十頁)明確。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五)被告雖以前揭無預謀殺人犯意情詞置辯,並於偵、審時翻異其詞,改稱:其曾將被害人的繩子解開,要被害人先吃點東西,被害人竟乘其轉身不注意時,持前開木質短球棒從後方打其的後肩部。當時其一陣錯愕,加上思緒混亂,方轉過身將她手上的木質短球棒奪回,一直打她頭部十多下云云,然查:
①被告如何誘騙被害人服下安眠藥,以逞其殺死被害人之目的,業據其於警訊及
偵查中初訊時供承明確在案,已如前述,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已屬可疑;且果如被告所言,被告二度徒手掐被害人脖子,猶因其手傷而不能致被害人於死,及被害人係先持短木棒攻擊伊後,伊才猛擊被害人頭部數十下,是時未將被害人綑綁,且可持木棒攻擊被告之後肩部;暨案發現場為該大樓之十樓,為空屋且為三房二廳二衛之格局,大門門鎖已換新,室內並未見家具擺設等情觀之,被害人當時應係採立姿,則在被害人行動未受限制情況下,於被告猛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必傾全力抵抗、閃躲、逃離,且房間內除地板外,牆壁較高處應留【打鬥】後之血跡。但本件事發後經警方到場勘查,在該房屋之客房地板上留有大量血跡,地板上沒有鞋印,只見穿著絲襪沾附血跡留下之印痕,以站立於門口論述,房間內側、左側牆面均有大量血跡噴濺痕跡,左側噴濺血跡距地板較高,內角處則較低;另於入口處地板上發現有被擦拭過血跡之現象,門框上並沾附少量血跡等情,又有永康分局現場勘察暨採證報告書附於警訊卷足憑。再觀之該報告書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警訊卷第六十五頁起至第六十七頁),除該客房地板及靠近地板之牆上遺留有大量血跡外,其餘並無留有大量血跡,且由該照片所攝地板上血跡之分布觀之,似係被害人被毆後爬行時留下之血跡印痕,該房間牆壁較高處並無遺留多處且大量之血跡,且事發後警方在該房屋臥房門口發現該黑色帆布手提袋,袋中裝有被害人屍體,該屍體係以白色棉繩捆綁,雙手並有被綑綁痕跡(見該報告書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九頁起至第七十頁),足見被害人被毆擊時並非站立,且其手腳應遭綑綁,於被告持木質短球棒毆擊被害人,被害人為閃躲、逃離被告之毆打,因此在該房間地板上才留有大量之絲襪沾附血跡留下之印痕,應可認定。職是,應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之前開供述【係因被害人當時處於半昏迷狀態,人半倒臥背部靠房間右上角落,被告一邊敲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一直在房間內爬動躲避等情】較
為可採,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與事實有所不符,洵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②再被告又辯稱其曾下樓購買飲料及八寶粥,準備與被害人繼續蹉商,並於購得
該八寶粥等物返回案發現場後,將被害人鬆綁,並無預謀殺被害人之意云云。而現場雖亦經警扣得飲料及八寶粥等物;但查被害人係處於半昏迷狀態,人半倒臥背部靠房間右上角落時,為被告持木質短球棒毆擊致死,已如前述。則縱令現場曾留有該飲料及八寶粥,亦難以此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況被告警訊經警訊及【現場留有掃把、畚箕、棉被、水桶、飲料、八寶粥、酒瓶等物是否你所有?】一節時,被告供稱【不是我所有,是原來住戶留下來。】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正面);再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取案發時該公園華廈之電梯監視錄影帶時,經該分局函覆稱【因已逾保存期限,已無法調閱該時段錄影帶】(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頁),均不足以証明被告所辯【曾下樓購買飲料及八寶粥之真實性】,且縱令被告曾下樓購買該飲料及八寶粥,亦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六)另被告如何事前請鎖匠至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三換鎖,及購買上開美工刀、大型帆布手提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可查;參之塑膠袋、美工刀、包裝繩、大型帆布袋等物,大部分均為用以處理屍體之物品,如僅為恐嚇被害人,則被告已有玩具空氣手槍,何須再大費周章分次購買購買帆布袋、塑膠袋等物,況帆布袋、塑膠袋、包裝繩等物,衡情尚不足為恐嚇之用,應係作為殺害被害人後包裝屍體之用,是本件被告係預謀殺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日被害人以言語相激,方啟殺機,所購上開物品皆為恫嚇被害人云云,洵難採信。
(七)又原審依職權函詢被告平日就診之 士新 診所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並調閱其就病歷表,經該院函覆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本診看診共計六十三次,其經常主訴「頭痛、失眠」,因其主治醫師並非精神科醫師,無法評估被告是否有精神病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另依士新醫院所提供被告之就診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僅可窺知其有經常頭痛之症狀,仍無法判斷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之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覆函略稱: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被告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意識清楚,對案發經過可清楚交待、巨細靡遺、時序無誤,因此當時他的意識狀態應是相當清醒,雖自述曾有疑似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及聽幻覺之現象,但評估下應無妄想或幻覺等精神活性症狀,且犯案經過亦無受精神活性症狀干擾之證據,故就臨床精神檢查判斷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嘉南般字第0四0九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六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等阻卻、減輕刑事責任之情事,亦與其平日頭痛之病史無涉,至為明確。
(八)再查被害人張淑金確因為被告持木質短球棒毆擊致受有前開事實所載之傷害,並因鈍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檢察官督同相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見相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法醫研究所函索本件被害人之解剖鑑定書附卷可稽(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五四號鑑定書)。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一二一八一號鑑驗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一三三張附卷(見警訊卷照片及第一二五頁之鑑驗書),及扣案女用手提袋、及袋內之證件、鑰匙、化粧品、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二百六十元、粉紅色套裝一套、女用高跟鞋一雙、沾血毛巾一條、契約書一份、沾血木質短球棒、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棉質繩子一條、美工刀一支、黑色尼龍袋子一個、塑膠貼布一捲、使用過塑膠貼布一團、粉紅色長袖衣服一件、米黃色長褲一件及休閒帽一頂及提款卡二張(見前偵卷第四十八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殺人情節非虛,與事實相符。另按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且為極脆弱之部位,如以鈍器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竟持質地堅硬之木質短球棒連續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二十餘下,造成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行兇時殺意至堅,是其主觀上有殺人犯意,甚為明顯。
(九)末查本件案發現場雖經警查獲晒衣桿一枝,且該枝晒衣桿並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及指紋(見警訊卷第一二五頁、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然被告一再供稱【其僅持木質短球棒毆擊被害人,並未持該晒衣桿毆打被害人】等語,且証人即本件現場勘查之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組長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証稱【晒衣桿上面遺留有死者左小指的指紋,是被害人抓到晒衣桿所沾染的,晒衣桿的兩頭末端沒有血跡,並非持該晒衣桿毆擊死者所染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五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八頁起至第二四0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稱【依死者(即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態樣,有可能是該木棒(即木質短球棒)毆擊所致,尢其是頭部之挫裂傷】、【死者之致命傷是失血過多,即木棒(木質短球棒)造成挫裂傷,再造成失血過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一頁起至第一六二頁),顯見被告係持該木質短球棒毆擊被害人致死,被告並無持該晒衣桿毆打被害人,亦可認定。
(十)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殺死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將被害人誘騙進屋後,即將大門反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十二小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將被害人之手機關機所為強制手段,應係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為上開殺人及妨害自由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除殺人外,另結合強盜被害人財物,而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強盜罪部分不成立,詳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法條。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害人經被告騙入該屋內後,即遭被告反鎖於屋內,復經被告持玩具手槍恐嚇在前,以手掐脖子欲致其於死地在後,當時被害人己甚感恐懼,自知已無抵抗能力,遂再身上之現金四千八百元及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二張交予丁○○。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嫌云云。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強盜行為,無非以:衡諸被告、被害人身材之差異,被害人於此情況,自已無抵抗之餘地,從而縱如被告所言,係被害人自行交付現金、提款卡等物予被告,亦難認被害人係出於自己之意願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主觀認定對被害人有仲介房屋之報酬,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自述而已,並無任何証據加以佐証。況被告自稱收受過二人之訂金二萬元,依買賣房屋之實務,房屋價值動輒數百萬元,豈有僅收二萬元之訂金之理。且被告究竟向何人收取過訂金,居間二間房屋為何,無一可舉証以實其說。再被害人前所轉手之二間房屋均係法拍屋,係向法院買受,被告至多僅開門供被害人看視房屋內部隔間,竟敢向被害人收取高額報酬,再觀諸被告刁難新屋主搬入須付清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等事實,足証被告係以管理組長之職,對被害人強索費用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①本件被告堅稱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與提款卡,是用以給付前欠仲介房屋之佣金
,其並無強盜之犯行。訊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戊○○陳稱:伊聽曾張淑金說過,曾給過被告六千元,係因有一間房子的買賣,不過,客人是自己去找伊太太的,但被告卻要向伊太太拿仲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另證人即與被害人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之 陳俊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聽過被害人與被告有仲介房屋報酬之糾紛,但被害人在案發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離開事務所前,曾經跟伊說,她跟被告約好要去看房子,她說一年多前她跟被告有糾紛,但是未說是什麼糾紛,還說一年多前她跟被告發生糾紛時,也穿今天所穿同套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俊清所述,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曾因仲介房屋報酬致滋生糾葛。
②再者,被告僅為該大樓之管理室組長,平日之工作亦僅係該大樓之管理工作,
若果真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房屋仲介及收取佣金之事,則二人並無特別之關係,衡情豈有【僅因接獲從事房屋仲介之被害人電話要求看該大樓之法拍屋】,即【安排該大樓之空屋與被害人觀看】之理;況依被告於警訊所稱【(問:你與張淑金有何恩怨?你要張淑金如何給你交代?)過去一年之內,有分別兩次在我們大樓內購買法拍屋,要購買之前她都會客氣的聯絡拜訪我,主要目的是要事前看看欲購買之法拍屋風水、格局、價值,我也充分的與她配合,即使要購得的法拍屋有人居住,我也會想辦法找一間格局一樣的給她看,...】等語(見警訊卷第九頁)。又核與本件事發時【被告亦係安排一空屋,並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前來看該空屋】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二人因房屋仲介佣金之事而有所糾紛等語,並無全然無據。
③準此,縱令被告有強取被害人金錢及提款卡之行為,然其係因被害人曾積欠伊
居間報酬未償,被告強取上開財物清償,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況且檢察官所指被告強取被害人金錢及提款卡乙節,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其事,尚難僅以被告殺害被害人並取其財物,即遽認被告有何強盜之事實。④至於告訴人一再指稱【若果真被害人與被告有仲介佣金之糾紛,而交付提款卡
給被告供做支付仲介佣金之用。然被害人所交付之前開二張提款卡,其中一張戶頭裡有五萬餘元,已足夠支付仲介之佣金,無須交付二張提款卡;且若果真該提款卡係被害人所交付,被告理應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何以被告事後持其中之中興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提款時,竟因密碼不符而遭提款機吃卡】云云。然經本院以此節訊及被告則稱【(死者既然有告訴你密碼,為何提款時提款卡會被吃卡?)應該是我忘了提款卡的密碼才會被吃卡。】(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七頁)、【提款卡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是說一張比較舊的,她很久沒有用她只記得一個號碼,所以她叫我兩張都拿去試試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九頁),而觀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悖於常理,是尚難以此節即認被告有何強盜劫財之事實。
⑤末查証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証述【台南縣永康市○○街○○○巷
○○號之四樓一原係証人乙○○幫被害人打掃,並由乙○○介紹甲○○購買該樓房】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二頁),亦僅得証明該樓房屋係由 李天隆 介紹甲○○購買;而依被告於警訊所稱【...在她(即被害人)把房子標下來以後,談到我幫她把房子賣掉,在她所設定的價錢內賣出,她要給我五萬元的佣金,但是雙方均可以賣,但如果是她賣出,也要給我一萬元的佣金,....】等語(見警訊卷第九頁正面),若果真該房屋確係被告介紹,縱令事後該房屋係由被害人出售與他人,亦應給與被告一萬元之佣金,是尚難以此棟房屋係由被害人出售與証人甲○○,即認被告所辯【與被害人間曾因房屋仲介佣金問題起爭執】等語,全無可採,証人甲○○、乙○○之証詞,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証據。再依証人甲○○所稱【該樓房屋係以一百六十五萬元購買】,足見該棟房屋並無四、五百萬元之價值。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自稱收受過二人之訂金二萬元,依買賣房屋之實務,房屋價值動輒數百萬元,豈有僅收二萬元之訂金之理。】,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足証明被告有何強盜劫財之事實,自難以被告取得前開現金及提款卡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盜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殺人罪部分為結合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被告持木質短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各處,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鈍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原審就此並未詳予認定,僅認被告持該木質短球棒毆擊被害人之頭部直至死亡,已未有當。(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殺人罪,原審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未為變更起訴法條;又扣案之木質短球棒為被告在案發現場尋獲之物,被告一再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原判決事實欄亦認該木質短球棒為被告在案發現場尋獲之物,自非被告所有,乃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另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涉犯強盜殺人之罪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死者原即相識,竟僅因居間報酬糾紛之細故即奪取人命,手段殘酷,心態兇狠,所生危害至深且重,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頗有悔意,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量處死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把、棉質繩子壹條、美工刀壹支、黑色尼龍袋子壹個、塑膠貼布壹捲、使用過塑膠貼布壹團,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女用手提袋、及袋內之證件、鑰匙、化粧品、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二百六十元、粉紅色套裝一套、女用高跟鞋一雙、沾血毛巾一條、契約書一份、提款卡二張均為被害人所有;扣案粉紅色長袖衣服一件、米黃色長褲一件及休閒帽一頂雖均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沾血木質短球棒雖係被告持以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但該木質短球棒為被告在案發現場尋獲之物,被告一再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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