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賴鴻鳴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係第十四屆 台南縣 麻豆 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當選為鎮長),丁○○係同鎮第十六屆之鎮民代表,戊○○係同鎮埤頭里第五鄰鄰長 莊施美杏 之丈夫。辛○○於決定參選後,央請丁○○全力支持,丁○○亦允諾負責伊戶籍所在地埤頭里之選票,且為使辛○○能當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許,陪同辛○○在同鎮某處拜訪選民時,向辛○○表示:「我能力有限,願幫你花幾萬元,向選民買票,固好選票」等語,辛○○聞言高興致謝,並回稱:「你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等語,二人遂萌由丁○○出資對於該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原計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抽籤後進行賄選(俗稱買票),因辛○○競選總部○設○鎮○○里○○路○○○號)內某一知情並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人員,為閃避檢察官積極查察賄選,乃在該部授意丁○○於抽籤前一日進行賄選。 渠等 為遂行對同鎮埤頭里第五鄰之鄰民賄選,遂推由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同鎮埤頭里埤頭三十三號之一○四戊○○住宅前,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亦具有共同犯意概括聯絡之戊○○,委由戊○○向該鄰有投票權人賄選。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該鄰有投票權人 侯林家 萍、 郭麗沄蔡美玉李美齡林玉 蓮、 鄭錦秀郭秋菊 等七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賄款,約請彼等投票予辛○○,彼等除郭麗沄無收受賄款及承諾投票支持辛○○之真意,其虛予收受意在檢舉,戊○○所為僅止於行求階段外,其餘 侯林家萍 等六人均收受所交付賄款,並允諾投票支持辛○○。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並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南部機動組調查員、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光復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戊○○之住宅搜索,查扣戊○○發放剩餘之預備交付之賄款一萬四千元(按另扣得之一千元,係戊○○所加添,要交其妻供家用,並非賄款)、其所有供其買票時參考紀錄用之第五鄰各戶人員表一張、買票記錄名單二張、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分發清冊貳張。再據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後,供述係丁○○交付其上開賄款三萬元,供其交付附表所示賄賂,向上開有投票權人之侯林家萍等七人賄選之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得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拘獲丁○○,而追訴其共犯罪行。同日稍晚再分別查獲鄭錦秀、蔡美玉、 林玉蓮 、郭秋菊、李
美齡、侯林家萍等六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受賄犯行,鄭錦秀、林玉蓮、郭秋菊、李美齡、侯林家萍等五人且分別提出所收之賄款,蔡美玉則已於同日上午八時多許,將其收受之戊○○用以交付之賄款二千元退還予戊○○,戊○○則於偵訊時提出。而 莊合金 用以對郭麗沄行求之賄款二千元,亦經郭麗沄於同日上午偵訊時提出,上開提出之賄款並均由檢察官扣押之。丁○○則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因而查獲辛○○係共犯。嗣辛○○為酬謝丁○○出資為其賄選,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任命丁○○為台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機要秘書(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鄭錦秀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蔡美玉、林玉蓮、郭秋菊、李美齡、侯林家萍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辛○○矢口否認有共同賄選犯行,辯稱:丁○○沒有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左右陪伊去拜訪過選民,他也沒有說要花錢幫伊向選民買票,他只是曾經向伊表示說要支持伊,伊也沒有向丁○○說「你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伊競選總部亦未指示丁○○於抽籤前一日進行買票,伊未賄選,亦未叫人賄選,伊是清白的云云;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共同賄選犯行,辯稱:伊沒有買票,伊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點多在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三十三號之一○四號戊○○住宅之隔壁交給戊○○三萬元,但不是要他幫辛○○買票,是要他拜訪選民時,買香煙、糖果供選民享用;辛○○競選鎮長期間,伊不曾陪同辛○○去拜訪過選民;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左右,伊未對辛○○稱伊能力有限,願幫他花幾萬元,向選民買票,固好選票,伊是在本屆縣長選舉期間,辛○○有意要競選麻豆鎮長,但是還沒有決定時,伊有跟他說,如果他出來的話,伊要支持他;辛○○不曾向伊表示說你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辛○○競選總部未指示伊在抽籤前一日,進行買票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丁○○如何經辛○○競選總部內某一知情不詳姓名人員,授意於抽籤前一日進行賄選,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至戊○○住宅,交付賄款三萬元;戊○○再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侯林家萍、郭麗沄、蔡美玉、李美齡、林玉蓮、鄭錦秀、郭秋菊等七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見麻豆分局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一○八頁正反面、第一○九頁正面)供承不諱,核與戊○○於原審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鄭錦秀於偵查中、林玉蓮、郭秋菊、李美齡於偵審中、蔡美玉、侯林家萍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郭麗沄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戊○○發放剩餘之預備交付之賄款一萬四千元、供共同買票時參考紀錄用之第五鄰各戶人員表一張、買票記錄名單二張、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分發清冊貳張扣案足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拿錢給戊○○,是要他找些人參加抽籤時之掃街拜票活動,因當時岳父過世,伊忙著處理喪事等語,提出其岳父火化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及八德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證明被告丁○○岳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火化之情事,亦因被告丁○○確有拿錢予戊○○,且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買票之事證明確,被告丁○○自難辭賄選罪責。戊○○於本院亦諉稱:「丁○○只是拿三萬元給我,是我自己拿去買票」云云,因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對於丁○○出資,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抽籤後為其進行賄選之謀議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如何向辛○○表示?」答:「我向他說我能力有限,可以幫他花幾萬元,把選票固好,他有回應叫我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檢察官再問;「你受何人指示,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開始買票?」答:「我有一天去辛○○競選總部,吃飯時間,有人說如果要『動』,要抽籤前,我已忘記是何人說的,也忘記何時說的。」「所謂『動』起來是何意?」「應該是指買票及積極拉票。」(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且被告辛○○於偵查中為檢察官問及:「丁○○曾否向你說本屆鎮長選舉,他願意花幾萬元替你拉票、固票?」亦答稱;「有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二頁反面),而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間接之聯絡,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互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辛○○與被告丁○○謀議行賄時,既未議定具體之賄選方式,則由被告丁○○自行擇定人選進行賄選,自在被告辛○○默示同意範圍內,是被告丁○○輾轉委由戊○○進行賄選,自在渠二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另該不詳姓名者對該共同犯意聯絡內容,亦顯係知情而參與,方能授意被告丁○○提早進行賄選,被告辛○○自與丁○○間有默示之合致,共同正犯謀議甚明。況被告辛○○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原審審理本案中,任命丁○○為台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機要秘書,此一事實,亦據渠二人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並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於九十一八月二十二日以麻所人字第○九一○○一○五七六號函覆屬實(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有該函乙紙附卷足憑觀之,足見被告丁○○出資為被告辛○○賄選,確係曾經告知被告辛○○,與其謀議,經其欣喜同意後方為之,嗣辛○○為酬謝丁○○出資為其賄選之恩情,乃不避諱仍於原審審理中,復任命丁○○為台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機要秘書,事理即明;否則,茍被告辛○○反對丁○○此舉,恆情拒避之,已唯恐不及,以免本案訴訟中遭牽連,加深其共同賄選之嫌,豈有仍不避嫌地任命丁○○為其最重要之機要參謀之理?是被告辛○○與丁○○間有犯意聯絡,益足認定被告辛○○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於本院舉出其競選總部總幹事癸○○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你們有無授意丁○○買票?)沒有。」「(在競選期間,丁○○有無向辛○○答應並表示他負責他戶籍所在之埤頭里之選票?)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你們總部在一月七日之會餐時,是否有說要開始『動起來』?)動是要動員起來,八日抽號時,要動員人員去造勢。」(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又證稱:「(在選舉期間,辛○○有無答應丁○○在他當選後,要請他任機要秘書?)沒聽說。」「(丁○○當時有無向你們表示他要替辛○○拉票及固票?)有說要幫忙拉票,沒說如何幫。」(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純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再舉麻豆鎮民政課長子○○證稱:「(辛○○選麻豆鎮鎮長時,有無聽說他選上後,要請丁○○任機要秘書?)我無聽說。」(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埤頭里村里幹事壬○○證稱:「(選舉前有無聽說辛○○要請丁○○做機要秘書?)沒聽說過。」(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亦不足為被告辛○○未與丁○○謀議之有利證明。另鎮民代表庚○○雖證稱:「(你知否丁○○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何以任麻豆鎮機要秘書?)本屆丁○○也有選鎮民代表,但未當選,我與鎮長辛○○到丁○○家去慰問他,在他家坐一小時多,是在經過五、六天後,我與鎮長研究,丁○○有當過二屆里長,又當過一屆鎮民代表,在地方上有服務過,就到丁○○家,去問丁○○是否願當機要秘書,丁○○經與他太太商量後,同意任機要秘書一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亦因上開事證明確,尚不足為被告辛○○之有利佐證,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經本院當庭播放丁○○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錄音帶,辯護人指出:「錄音帶內容當日筆錄問完年籍後,丁○○說『他也無想到戊○○會去替他買票,只是要戊○○去運作。』之後又有講到『販厝花三萬元要怎麼買,我們都有喝酒,他自己聽錯了。』此意即是丁○○沒想到戊○○會去買票,惟此段並無記載到筆錄內。至譯文第二頁,才開始有筆錄之記載。在訊問筆錄第一問中,丁○○並無提到『領出十萬元』,也無說『拿五或三萬元交付給戊○○為麻豆鎮長候選人辛○○向選民買票』,那些均是調查員說之話。在一二八頁第四行即譯文之十六問與十七問間調查員問『你拿錢給戊○○買票,辛○○知道嗎?』,丁○○回答謂:『辛○○不知道。』此部分未予記錄。且在十八、十九問間,兩度問到丁○○,『辛○○知道不知道買票之事。』丁○○均謂:『辛○○不知道。』,此部分筆錄亦未予記錄。且在筆錄中『我乃向辛○○表示願意拿出五萬元向選民買票,辛○○高興而表示感謝』,錄音中此句話之錄音乃調查員之聲音,且丁○○有說『五萬元是要買帽子,但帽子都被別人引走了』,此句話筆錄並無記載,且當時並無其他之里被捉到了,却告訴丁○○說亦有其他之里已被捉到,另一調查員亦謂現在還正在買票,檢察官很生氣,又二十一問之『我們會提早在九十一年元月七日就買票,係因為辛○○競選總部授意,因為擔心投票前夕才買票,被檢調查獲機會較大,所以競選總部要我們提前在九十一年元月七日起就開始買票』均是調查員之聲音。」勘驗結果:勘驗錄音帶內容如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三一八至三二七頁)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見本院卷第三三二、三三三頁)。是被告丁○○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尚難採為被告辛○○不利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事證所述,被告辛○○、丁○○所辯,均無非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被告辛○○、丁○○、戊○○與辛○○競選總部內之不詳姓名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先後六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先後多次行求(按渠等推由戊○○向郭麗沄賄選部分,郭麗沄無收受賄款及承諾投票支持辛○○之真意,虛予收受意在檢舉,僅止於行求階段,且公訴人雖未就渠三人此部分犯行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則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使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辛○○係共犯,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原審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選舉是展現民意最重要手段,係民主政治之精義,被告辛○○、丁○○對選民賄選,影響民意之真正抉擇及選舉之公正性,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損及當選後推行公務之清明廉潔性,對國家、社會之政治良性發展所生之影響匪淺,惟本案行賄之對象不多,地區非大,金額不高,且辛○○嗣後任命丁○○為該鎮公所機要秘書,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有別,辛○○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審判中翻異,尚乏悔意,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十月、丁○○有期徒刑八月。因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均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其中壹萬肆仟元,係戊○○預備交付之賄款,業據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另二千元係受賄者蔡美玉將其收受賄款退還予戊○○者,亦據蔡美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能再對蔡美玉諭知沒收,應認係共犯被告戊○○用以交付之賄款,其餘二千元係郭麗沄意在檢舉虛予收後提出,亦據郭麗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亦應認係共犯戊○○用以行求之賄款,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五鄰各戶人員表壹張、買票紀錄名單貳張、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分發清冊貳張,係共犯戊○○所有供其買票時參考紀錄用,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戊○○另被扣得之一千元,係被告戊○○所加添,要交其妻供家用,據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非為賄款,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自被告丁○○住處扣得之十五萬九千元,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係預備供賄選之用,辯稱該款係其岳父之喪葬補助款及奠儀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款係預備供賄選之用,自難徒憑在住處查獲該款之事實,即遽認係賄款,乃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發人甲○○於本院指稱: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舉辦綁樁宴會,亦有賄選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又經本院播放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搜錄影帶,錄影帶內容「可看出許多民眾到場,在六時許開桌,可看到端菜之婦人端菜出來三、四次,在七時三十七分許,民眾陸續離開,但無法看出有多少桌數。」(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辛○○競選麻豆鎮長競選茶會查證報告,載明:「查證情形:經本局小隊長 郭文益 率員前往現場查證發現為停車場,麻豆鎮長參選人辛○○舉行茶會,席開三十二桌,每桌五菜一湯,宴請競選人員及地方人士,參加人員均有分發辛○○之帽子。」(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復經查證警員己○○、丙○○證實(見本院卷第二六七、二七○頁),被告辛○○陳稱:該茶會為五菜一湯云云,亦據查證警員己○○、廚師乙○○證實(見本院卷第二六九、三一二頁),尚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賄選之情事,告發人甲○○再予指訴,則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法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李文福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三、四、五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受賄人│行(受)賄時間│行(受)賄地點│行(受)賄金額│備註│├──┼───┼───────┼─────────┼──────┼───┤│一│侯林家│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二千元││││萍│日晚上七時多許│十三號之七十八│││├──┼───┼───────┼─────────┼──────┼───┤│二│郭麗沄│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二千元│無收受││││日晚上八時多許│十三號之七十七││ 承諾真 │││││││意│├──┼───┼───────┼─────────┼──────┼───┤│三│蔡美玉│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二千元│已交還││││日晚上八時多許│十三號之一○一││戊○○│├──┼───┼───────┼─────────┼──────┼───┤│四│李美齡│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二千元│││││日晚上八時至九│十三號之八十三││││││時││││└──┴───┴───────┴─────────┴──────┴───┘┌──┬───┬───────┬─────────┬──────┬───┐│五│林玉蓮│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三千元│││││日晚上八時至九│十三號之八十九││││││時││││├──┼───┼───────┼─────────┼──────┼───┤│六│鄭錦秀│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三千元│││││日晚上十時多許│十三號之八十九林玉│││││││蓮之住宅│││├──┼───┼───────┼─────────┼──────┼───┤│七│郭秋菊│九十一年一月八│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二千元│││││日上午八時許│十三號之八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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