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一三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從事代書業務,竟與丁○○(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持不知情之 吳財登 之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N0000000、N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付款人同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凱旋分社)及丁○○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付款人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苓雅分行),在高雄市○○路某處,向乙○○佯稱替丁○○、吳財登二人辦理房屋貸款,惟款項未及撥放,急需週轉,遂向乙○○調借一百五十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嗣因吳財登之支票遭掛失止付;另丁○○之支票亦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自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三、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系爭支票是向告訴人調錢,錢確實是借吳財登,支票交給我我背書後,才再交給乙○○。」,「吳財登申報支票遺失,是我們之前票換票,我的票退票沒有讓他領到錢,他才去報止付,不讓我領到錢。」,「之前我向丁○○借錢,是給他十五分利息,後來我財務發生問題,我開的票沒有辦法讓他兌現,他才故意去辦理印鑑變更,才會因印鑑不符而退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迭次陳稱:被告持另案被告吳財登、丁○○二人之支票向其稱吳財登、丁○○二人需款孔急,欲向其借貸款項,惟經其交付款項後,吳財登、丁○○二人之支票屆期分因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等原因而退票等語(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卷第七頁、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以吳財登及丁○○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各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曾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云云,惟告訴人所持以另案被告 吳登財 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確有被告甲○○之背書,此有該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三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參以現今使用支票常情,收受支票者,通常均會要求持用票者背書之交易習慣,堪認告訴人陳稱被告曾持用前揭支票向其借貸金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問:兩張支票是何人交付的?)「該二張支票是吳財登與甲○○當面交付給我的。」等語(參見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附於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偵字第一三八八三號卷內),嗣於偵查中陳稱:(問:錢何人取得?)「我交給吳財登的太太五十萬元,在高雄市○○路○○○號;另一百萬元交給丁○○,在高雄市○○路交給他的」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偵字第一三八八三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借款時係由其與被告共同至高雄市交給吳財登太太及丁○○等二人,並曾親眼見到被告將錢交予吳財登與丁○○二位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本院亦稱:「我是在吳財登的店門口,將錢交由被告拿進去。壹佰萬是在高雄三多路交給被告轉交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從而,依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所述,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確係交付予另案被告吳財登、丁○○等二人,是被告向其借貸款項時所稱:係因吳財登、丁○○二人需款孔急,欲向其調用現金等語,與實情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動,上訴意旨認吳財登未得款,尚非實情。
(三)告訴人所持以吳財登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經吳財登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其在八十三年六月間在高雄地區遺失為由,申報止付等情,業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吳財登、丁○○詐欺乙案時,吳財登供稱:「(問:是否如告訴人所言之事實?)他所言不對,我不知甲○○持我簽的幾張支票行使出去,我的票是陸續被提示,在我知被甲○○騙後,乙○○來找我,我告知實情,我票已報遺失,我就找甲○○出來,但甲○○所交他的二張票非我簽發出去的,我未另外簽發出去。交予乙○○的二張票,二張二十四萬和二十六萬,是早已簽發的,這二張票本是甲○○要還我,當場甲○○要延一個月,我同意也背書,但不同意再開二張支票,但我應要求同意將列為報遺失的那二十四萬和二十六萬元二張支票先交予乙○○保管,當初三人都協議好,乙○○也同意保管二張支票不會提示,甲○○也答應一個月還他五十萬元,結果說完十五天後,支票到期,乙○○就提示支票,我才觸犯了誣告罪。事實上我也告知乙○○,甲○○若未一個月還他錢,我會私下和他解決,但乙○○都違背諾言提示,連他自己帶來的二位朋友也不認同乙○○的作法」等語,及證人即吳財登之妻 王銀秀 證稱:「(問: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和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的票是誰簽發的?)掛失的支票有二、三十張,都是未拿到現金的支票」、「(問:乙○○之手中二張支票是否甲○○和他送款給你們,由妳簽發交甲○○,再交他,且當場交五十萬,實在否?)我未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前及吳財登持有二張支票時,我未見過乙○○這人」、「(問:為何那麼多的票會交在甲○○手中?)我對此事不清楚。且大部分都是以我的名義簽發,吳財登名義祇有四、五張而已,家中財務都由我處理,不然甲○○會要求以我名義簽發那些支票」、「(問:你交甲○○支票陸續跳票後,有跟最後持票人解決債務否?)解決了十多張支票,目前祇乙○○、 賴憲忠 尚未解決,但賴憲忠已私下談好債務,我則係因乙○○未依約而行,且目前公司倒閉,才無法和他解決債務」、「(問:此卷附二張支票是你簽發的否?提示支票影本)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之此二張支票都是我寫的,但絕對未親自交予乙○○,因我未見過他,這二張支票是我先生未向李大量融資前,向甲○○調度資金所簽發的支票,當時未拿到錢,過幾天,我先生就向甲○○大量融資,故此二張支票應是交予甲○○,非交予乙○○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可知吳財登承認係簽發支票借款後才去申報止付,此自非被告借款時所得預料,故申報止付支票者,係吳財登而非被告,自難認被告藉申報前揭二張支票止付為手段,詐騙告訴人。又告訴人所持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係因印鑑不符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稱係因他與吳財登、丁○○換票使用,被告交給吳財登、丁○○票未兌現,所以吳財登、丁○○以掛失止付或更換印鑑之方式使支票不兌現,以免受損等語,查丁○○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提告訴狀中稱:「‧‧‧於八十三年初被告竟向 翁志遠 謊稱:『其之支票用完,尚未領新支票,可否先借票用用?』,翁志遠不疑有詐,遂答應借幾張告訴人之支票給被告使用,而翁志遠為求方便,遂將告訴人之整本支票簿全部交給被告,未料,被告在向翁志遠詐得告訴人之整本支票簿本後,即告消失無蹤,且再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非法使用告訴人近百張之支票,而所簽發之金額亦皆非常龐大。惟告訴人確皆無法得知被偽簽之支票到底發票日為何時?金額又為多少?持票人為誰?且恐日後無端背負巨額負債,確急如熱鍋上之螞蟻‧‧‧告訴人現在每日提心吊膽不知所被偽簽之支票何時到期?金額多少?深恐稍有閃失,即信用破產,而從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今,告訴人已退補十一張支票,金額業已高達二百多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偵查卷影本第二頁及背面),且翁志遠於該案偵查時亦證稱:「(問:你為何有丁○○支票?)丁○○借我的」、「(問:丁○○為何將整本支票交給你?)他以前都借我使用,當時他沒有空」、「(問:甲○○為何向你借票?)他說他銀行申請還沒有出來,我將支票及印鑑均借給他」、「(問:你將支票借給甲○○後,你才向丁○○說?)是的,在屏東借的」等語(見前開卷影本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可知翁志遠確實於八十三年初即將丁○○之支票簿及印鑑交予被告使用,復參以丁○○確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變更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證明,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上北高字第六七號函檢附變更後之印鑑資料附於本審卷可稽,足認丁○○係為避免財產受到損害,而採更換印鑑之方式使支票不兌現,被告前開所稱,應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丁○○如委被告借款,豈有不用真正印鑑之理,惟丁○○因與被告有其他金錢糾紛,亦有可能以更換印鑑以迴避付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能因丁○○事後更換印鑑,即認丁○○未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檢察官所指摘之情,尚非的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不兌現係被告與吳財登、丁○○間換票糾紛,尚難認被告於持票向告訴人調現時即預知支票即將退票,而有詐欺意思,且吳財登、丁○○所簽發支票雖退票,仍應付發票人責任,尚難以此歸責於被告,進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併辦意旨另以:(一)被告甲○○與 李公湖李游錦月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屏東縣○○鄉○○段第五一二號土地地主 孔金月 ,僅委託彼等代為處理,並無出賣予 李金湖 之意,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告甲○○出面向丙○○借款,丙○○認屏東縣○○鄉○○段第三十九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擔保不足之際,而向其騙○○○鄉○○段第五一二號土地購得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即設定抵押予丙○○等語,並由李金湖立下切結書,旋於同月十七日,被告 李永貞 及李金湖二人取出李游錦月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鎮○○段第八○三、八○七、屏東市○○段第一○八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座落同段同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予丙○○收存,除被告甲○○立據日後該等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外,李金湖、李游錦月復切結連帶保證,使丙○○深信不疑,備妥申辦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交予甲○○,同日並將支票指名李金湖親收,而貸予六百萬元。詎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借用前揭權狀替換新狀為由,先由李游錦月立據,被告甲○○再蓋妥自己印章,持向丙○○取回,之後即未再返還,借款既未清償,李金湖本票亦未兌現,而上○○○鄉○○段第三十九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後塗銷,清償款亦未獲分配,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二)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三年間至御香樓餐廳消費,計積欠帳款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並簽發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是上述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關係,非起訴效力可及,自無從併案審理,應予檢卷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