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丙○○以木工為業,自民國八十年起,其清償能力即已欠佳,多次以裝潢生意需錢週轉為由,向友人戊○○借款支應;又因前開借款須支付高額之利息(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八),負擔甚重,乃又利用民間互助會之方式,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以取得現金。迄八十三年初,丙○○明知自己平均月入僅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且現金週轉不靈,並無再支付其他鉅額會款之清償能力,竟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召集如附件一之互助會(下稱「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又召集如附件二之互助會(下稱乙會),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召集如附件三之互助會(下稱丙會),而以下開手法施行詐術:(一)於甲會:⑴徵得無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文雄 」(起訴書誤為冒用「 葉金龍 」名義)同意列為甲會會員,而偽借林文雄名義參加二會份,自己名義參加二會份(含會首一會份),實際則均由丙○○以自己及「林文雄」名義參加標會,並取得會款。致使 林玊賢 等其他三十二會份之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對會首之償債能力及信用均產生錯誤評估,從而參加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無預警而停標流會,計進行三十四次標會,其間丙○○於八十五年間,利用互助會多因各會員投標時並非均親自到場,開標時,會員亦未固定使用標單,多信賴會首丙○○告知該次互助會係由何人以何金額得標即可之機會,致丙○○有機可趁,乃先後冒用甲○○、 蘇月媚 (起訴書誤為「 黃淑媛 」)、 劉月嬌 (會單之名義為「 劉玉梅 」)三人名義,分三次冒標取得會金,每次各三十二萬元(該會共三十六會份,每會一萬元,扣除丙○○自己及「林文雄」名義所占會次四會份,應付會費每月四萬元,標金利息不計,故餘三十二萬元),共取得九十六萬元納為己用。(二)於乙會:⑴徵得無共同犯意聯絡之 徐文宏 、葉金龍、 江秀鳳 、 王櫻妹 等人之同意列為乙會會員,而分別偽借徐文宏、葉金龍、王櫻妹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份,江秀鳳名義參加二會份(含丙○○會首名義共有六會份),實際則由丙○○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江秀鳳名義之一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王櫻妹名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葉金龍名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徐文宏名義)共四次,標取乙會之互助會金每次約六十二萬元(該會共三十七會份,每會二萬元,扣除丙○○自己應付額之六會份共十二萬元,餘為六十二萬元。標金利息不計),合計約二百四十八萬元以供其使用,致使羅 應源 等其他三十一名會份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對會首之償債能力及信用均產生錯誤評估,從而參加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⑵又因前開互助會因各會員投標時並非均親自到場,開標時,會員亦未固定使用標單,多信賴會首丙○○告知該次互助會係由何人以何金額得標即可,致丙○○有機可趁,乃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分三次冒以乙會會員己○○、 黎廷順 、 陳蘇妹 三人名義標取會金,每次各六十二萬元,共又取得一百八十六萬元納為己用。(三) 於丙會 :⑴徵得無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美春 、葉金龍等人之同意列為丙會會員,而分別偽借黃美春、葉金龍名義各參加一會份,實際則由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葉金龍名義標取丙會之互助會金一次約六十萬元(該會共三十三會份,每會為二萬元,扣除丙○○自己及黃美春、葉金龍名義應付之三會份會款共六萬元,餘六十萬元。標金利息不計)以供其使用,致使戊○○等其他三十名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對會首之償債能力及信用均產生錯誤評估,從而參加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⑵又因前開互助會因各會員投標時並非均親自到場,開標時,會員亦未固定使用標單,多信賴會首丙○○告知該次互助會係由何人以何金額得標即可,致丙○○有機可趁,乃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八月五日,分四次冒以丙會會員 林秀春 、 范東春 (實際為劉月嬌)、江秀鳳、戊○○四人名義標取會金,每次各六十萬元,共二百四十萬元納為己用。綜上累計丙○○依上開手法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約達八百三十萬元。嗣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甲會於該月十五日開標,並由 陳光明 得標,但丙○○拒不支付互助會金,且將乙、丙二會亦告停會,經各會員間彼此探詢,始揭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戊○○、己○○、甲○○、辛○○、乙○○、庚○○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招組甲、乙、丙三互助會,及甲會徵得林文雄同意、乙會徵得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同意,丙會徵得黃美春、葉金龍同意,虛列各該人之名義列為甲、乙、丙會會員,並由被告自己行使各該會員之權利義務之事實;以及於甲會先後冒用甲○○、蘇月媚、劉月嬌三人名義,冒標取得會金之事實均自白不諱,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雖有使用林文雄、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黃美春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但均已徵得各該人之同意,並非虛列;況葉金龍部分,被告只有於乙、丙會部分,利用其名義,至於甲會部分,葉金龍自己有參加,且已標取會款,又黃淑媛於甲會亦已得標並取走會款,被告並未冒標;至於乙、丙會部分,被告均未冒標,乙會之己○○、陳蘇妹是活會,黎廷順的會亦已由黎廷順自己標走,並未冒標;丙會部分之江秀鳳、戊○○是活會。林秀春、范東春的會是否係被告冒標,則已不記得了,而被告是因被 王碧森 倒會,致週轉不靈而停會,停會後並未逃逸且與被害人等進行和解,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⒈有關被告丙○○徵得林文雄、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黃美春等人
同意,虛列各該人之名義列為甲、乙、丙會會員,惟實際均未參與,悉由被告自己行使各該會員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業經被告供稱:「我第一會(甲會)原來招會時就有林文雄,但他後來放棄,所以我就把這個會標起來。林文雄及我自已分別各有二個,一共四個會,都是我自已標的。都是死會。::(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徐文宏是我兒子,我用他名義參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對於葉金龍的部分,這個(甲會)他有參與,我沒有冒標,至於另外二個二萬元的會,因為他本來要跟,但事後又說不要,就由我頂下他的名義,而且是由我標取(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江秀鳳只參加一會,是活會;會單有二會,後來他退出其中一會,由 黃玉梅 (住址不詳)頂起來,江秀鳳也知情。::「黃」櫻妹是王櫻妹,會單上寫錯,是 王振興 的姐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及「江秀鳳是我表姐,她未標。::王櫻妹後來不要,由我承受並標得會款(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那些人沒有參加,我用他們的名義參加。黃美春是我太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而自白不諱,經查與互助會之名單一致,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有關甲會部分,該會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完會,共三十六會,計已進行三十四次(含會首),應餘活會二次;因本件互助會並無每月份之得標紀錄,嗣經告訴人等查證有 劉文振 、 彭婉玲 、甲○○、蘇月媚、劉玉梅(即劉月嬌)、葉金龍等六人並未取得會款,有告訴人提出之查證說明一紙附卷可稽。惟查,依卷附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被告與甲會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和解紀錄,其債權人一方,只有劉文振、彭婉玲、甲○○、蘇月媚、劉玉梅等五人,並無葉金龍之參與紀錄。反觀同日就乙會及丙會所成立之「債權人會議備忘錄」,則有葉金龍分配「二萬元」之紀錄,是證被告所辯有關葉金龍部分,於甲會確有參加,且經葉金龍本人標取會款,是被告所辯於甲會並未冒葉金龍名義標會,應可採信。又該會既只有五人未取得會款,而活會仍有二次,是被告冒標者只有三人,從而,被告供稱:「彭婉玲、劉文振是活會,另三個活會甲○○、蘇月媚、劉玉梅(即劉月嬌)就應該是我冒標,但我不太記得了(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即亦可採。末查,起訴書所指之黃淑媛亦未取得會款云云,既未經黃淑媛提起告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渠確未取得會款,而告訴人查證結果,亦認「黃淑媛為死會」,與被告供稱:「黃淑媛是死會,已標走了」等語相符,況前揭甲會之債權人和解紀錄亦無「黃淑媛」具名於其中,因認被告本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⒊有關乙會部分,該會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完會,共三十七會(含會首),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停會。其中已得標會份共二十三會份,應餘活會十四會份,惟有 羅應源 等十七會份未得標,故應經被告冒標三次一節,有互助會名單及得標紀錄附卷可稽。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被告並未否認,而名單上分別附載之各月份得標紀錄,又係會員於各該互助會進行中,依被告每月所告知之得標人、得標金額所按月作成之紀錄,且經告訴人等彼此查證後所確認,其真實性尚無瑕疵可指。被告固辯稱:
己○○、陳蘇妹是活會,黎廷順的會亦已由黎廷順自己標走,並未冒標云云。然查,有關告訴人己○○並未得標一節,業據己○○於偵審中迭經陳述在卷,陳蘇妹、黎廷順雖未提出告訴,且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然參以前揭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被告與乙會、丙會債權人共同制作之「(乙、丙會)債權人會議備忘錄」,則陳蘇妹、黎廷順二人顯均為債權人,各分別記載有「貳萬元」「肆萬元」之現金分配紀錄,堪證該二人亦屬未得標會員無疑,否則陳蘇妹、黎廷順二人,分別在乙會各只有一會份(丙會則未參加),設使該二人已得標,則焉有仍為債權人之可能?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前揭乙會之標會紀錄,己○○係八十四年五月「得標」、黎廷順為八十四年九月「得標」、陳蘇妹則於八十五年五月「得標」,而上開三人均茫然不知其已得標之事,且均未得到會金,則該三人之「得標」,顯均係由被告冒標所致,已不言自明。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原始互助會名單及歷次標會紀錄以供查證,雖辯稱其持有之會員名單、標會紀錄均已被債權人取走,以致佚失云云,然係遭何人取走,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無可採。上開羅應源等十七會份未得標者,固有十四會份係屬活會,惟有關己○○、陳蘇妹、黎廷順三人之活會會份,業經被告冒標得手,事證明確。
⒋有關丙會部分,該會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完會
,共三十三會(含會首),八十五年十一月停會,計開標十三次(含會首一次),應餘活會二十會次,然有 洪金雄 等二十四會份未得標,故冒標四次一節,有互助會名單及得標紀錄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丙會部分之江秀鳳、戊○○是活會。林秀春、范東春的會是否係被告冒標,則已不記得了云云。然查,前開丙會之得標名單與得標月份,均係由會員 謝成祿 所提供,係按被告每月所告知之得標人與得標金額所為之紀錄,有關江秀鳳於八十五年四月「得標」、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得標」、林秀春於八十五年一月「得標」、范東春於八十五年三月「得標」等情,業據前開得標紀錄證諸明確,被告空言江秀鳳、戊○○仍是活會云云,即與事實未符。茲再說明如下:
⑴有關江秀鳳部分:
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已供稱:「江秀鳳本有二會,有一會讓給黃玉梅(為系爭三會名單以外之人)標得。我也有參加她(指黃玉梅)的會,與她交換,後來她的會由我繳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而江秀鳳於乙會、丙會中都有會份,其中乙會為二會份,係由被告虛列名義參加,前已敘明。
至於丙會部分,則江秀鳳只有一會份,參以原審訊問時,被告供稱:「(問:對於乙會部分,江秀鳳的會,改為黃玉梅頂下,是何意思?)是由黃玉梅標取。(問:江秀鳳的二萬元會共有三個,這三個中,何者讓給黃玉梅?)其中一個會是改給黃玉梅。也是由黃玉梅標走」等語,與其偵查中之供述相同,堪證被告所供由「黃玉梅」標走者,即為丙會之會份無疑。是被告既已私下將丙會之江秀鳳會份,交由黃玉梅標取,以交換其在黃玉梅擔任會首之自己會份,其所辯「江秀鳳仍為活會」云云,即無可採。
⑵有關戊○○部分:
戊○○並未取得丙會會金一節,亦迭經戊○○於原審偵審陳述明確,戊○○且兼為本件之告訴人,被告雖辯稱「戊○○是活會」,亦與前開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得標」一節不符。
⑶有關范東春部分:
查依被告供述:「范東春本來要參加,後來沒有參加,由劉月嬌頂下來,還是活會。劉玉梅沒有參加,是劉月嬌參加的。(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范東春部分,是我頂下他的名義去標會的(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范東春是她自己不要,由我承受。後來我用她名義標取會款。(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再參以證人劉月嬌供稱:「我有以劉玉梅名義參加五日的會(即丙會)。丙○○本來有邀范東春參加,後來他不要,才由我頂下,後來丙○○曾向其他會員說過范東春的會己經標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五日(丙會)的互助會,其中劉玉梅、范東春部分都是我頂下來的。我都有繳納會錢,還是活會,但剛才看到會單,范東春的已經標走,我沒有去標,分明是冒標(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足見范東春會款已為被告所冒標無疑。
⑷有關林秀春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秀春沒有標,是我用 林秀珠 名義標走。因本來她不要參加,我接回來自己參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又供稱:「我是有頂林秀春的會,之後將她的會標走。(法官問:林秀春的會是何人頂下?)林秀春的會沒有人頂下,是她自己的會」等語。參諸前揭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債權人會議備忘錄:五號會之債權人代表為乙○○、戊○○、林秀春三人。其中乙○○本為活會、戊○○有二會,一會仍為活會,故二人皆為債權人固無疑問,然林秀春既以債權人名義參與五號會之協調,足證仍為活會,但依前開謝成祿提供之得標清單,林秀春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得標,則被告確有以林秀春名義冒標一節,亦堪採信。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冒標戊○○、林秀春、范東春之會份,並利用不知情之黃玉梅冒標江秀鳳會份之事實,已足認定。⒌被告丙○○以木工為業,其於召集前開三個互助會期間,平均月入為三萬元左
右,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而依其審理中之自白,⑴於甲會被告除自己名義有二會份外,另頂下「林文雄」名義二會份,以甲會每月一萬元計,合計被告每月之自付會款為四萬元;⑵於乙會被告除自己會首一會份外,另分別偽借徐文宏、葉金龍、王櫻妹、江秀鳳名義參加五會份,合計共六會份,以乙會每會二萬元計,該會每月丙○○即須支出會款共十二萬元;⑶於丙會,除被告丙○○會首一會份外,另分別偽借黃美春、葉金龍之同意各參加一會份,實際由丙○○負擔之每月會款,以每會份二萬元計,即為六萬元。綜上合計,被告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少則為每月四萬元,多則為每月須支出會款二十二萬元,顯非其平均收入每月三萬元者可以負擔。又被告自八十年起,其清償能力即已欠佳,多次向友人戊○○借款支應,迄八十五年倒會時止,前後借款共二百四十萬元左右。而前開借款須支付每萬元日息八元(年息達百分之二十八)之高額利息,負擔甚重一節,亦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白,被告亦供承屬實。從而,被告於召集各互助會期間,不僅須負擔債務,清償高額利息,每月又需負擔遠超出自己平均收入六、七倍以上之會費開支,是以其召集互助會之目的即在便於取得現金以為週轉支應,「每於須錢週轉時,即標一個會來用」等情(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偵查筆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時,即已明知該互助會屆期終必以倒會方式停會一節,早有預期,而其所以頂下多人名義而參加互助會,只是要為自己多取得標金之機會而已,亦極明顯。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遭 林瓊寶 標得會金後不付其借款,所以週轉不靈以致倒會云云,嗣於林瓊寶之夫 王德仁 於偵查中到庭,表示林瓊寶並未倒被告之互助會,反而是曾借予被告一會(由被告以林瓊寶名義標取)後,被告又改稱:不是林瓊寶倒會,是偵查中弄錯了,其實是「 林慶增 」倒會或「王碧森」倒會云云。惟查,以「林慶增」名義參加者為乙會二會份,其中已得標者,亦僅為八十五年六月間一次,另一會仍是活會;「王碧森」則於上開三互助會中,根本查無其人。且原審於審理中數度命被告提供各互助會員及「王碧森」之住所以供查證,被告均未能提出,或托詞「王碧森已逃逸」「找不到其地址」云云,是究竟有無王碧森其人亦無從查證。且被告於原審所稱由王碧森標走之會款,分別有「葉金龍的二會是被王碧森標走」「林瓊寶的會是被王碧森標走」「林秀珠的會是王碧森標走」等等不同說詞,足證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並無可採。是被告所辯:是因王碧森倒會,未繳納會款,致週轉不靈而停會,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係卸責之飾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召集甲、乙、丙、三個互助會,且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同時倒會,其於召集甲、乙、丙三會時,先後隱瞞林文雄、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黃美春、葉金龍等人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實,而利用各該人之名義組織互助會,縱其已取得林文雄、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黃美春等人之同意,惟被告既未將上開虛列之事實,據實告知其他會員,從而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因此對會首之清償能力及該合會之組成成員是否健全,產生錯誤之評估,進而陷於錯誤參與該合會,並按期支付會款,被告之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為交付,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況被告在嗣後各該互助會進行中,每於開標時,又連續施行詐術,訛稱某互助會之某月份業經某人得標,而分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當月份之會款,從而納為己用,顯屬連續詐欺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之互助會名單在可稽,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和解紀錄」、「債權人會議備忘錄」各一份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每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就甲會之葉金龍、黃淑媛部分;乙會之冒標誤為五次部分(較本院認定之三次多計二次);丙會之漏予論敘被告冒標江秀鳳、戊○○部分,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然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均逕予更正、補充如事實欄,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逃逸,且於倒會後即會同債權人協調其他死會會員支付停會後應繳納之部分會款,而其供稱目前在幼稚園開娃娃車,薪資雖然不多,但希望能盡量給予告訴人及會員補償等語,態度尚佳,且無前科,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本院斟酌其犯情及原審所處之刑度,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綜合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起訴書另認⑴被告自八十年起迄八十五年底止,連續多次向戊○○住處,佯稱:裝潢工作須錢週轉,欲購土地等不同理由,並提示客票或本人開具之支票,保證到期一定清償云云,使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連續借款共二百四十萬元左右,均未清償,嗣因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或支票陸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本件起訴詐欺部分,有連續詐欺罪嫌;⑵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認被告於每次標會時,應均有偽造投標單以冒標會款,故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詐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有關向戊○○借款部分,係以每萬元日息八元(月息二百四十元,年息利率達百分之二十八)之高額利息計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告訴人戊○○亦承認屬實。又告訴人戊○○與被告是多年好友,對被告之清償能力自知之甚稔,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本非一日,十多年來均有借有還,故被告與戊○○間之借貸關係,係因被告須錢週轉,告訴人之借款亦係貪圖高利,各有其目的,洵屬民事糾紛,尚無何施行詐術或陷於錯誤可言。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前開債務亦已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戊○○亦主動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尤為顯然;至於被告每次標會時,雖均有開標之動作,且如投標者沒有來,被告就會幫其寫上姓名、金額一節,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然被告縱有自白,仍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供為證據資料,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唯一之證據基礎。依告訴人乙○○證稱:「有標單,但有時得標者之標單上並未寫名字」;己○○供稱:「被告每次都說別人打電話來標,金額都比我高」;甲○○供稱:「投標的方式是用自己所帶來的紙條,上面寫金額、姓名。開標時以最高金額得標。如果是二千元得標,但有時被告會說,剛剛有人打電話來,說是標二千一百元,標金更高,所以也不知被告所說的是真是假」等語以觀,被告所主持之開標並無一定之形式,甚為簡約,亦未必有標單,否則當無從逕以他人自外「打電話」進來,即可順利得標之情形。衡以本件原無任何「標單」扣案,即不得逕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以被告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綜合上述,前開二部分既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戊○○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係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F~ivg2t50x4l18q10j7;附表一:
本會共計會。
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會款新臺幣壹萬元整,每月十五日晚上八點鐘準時開標,標會地點在會首自宅,開標以最高者得標,標後五日內繳清會款給會首交給得標者,標會限壹仟元底價。
會首:丙○○電話:六六二六三六┌────┬──────┬────┬──────┬────┬──────┬────┬──────┐│丙○○││戊○○││江秀鳳││葉金龍││├────┼──────┼────┼──────┼────┼──────┼────┼──────┤│丙○○││戊○○││ 邱祥生 ││ 黃信銘 ││├────┼──────┼────┼──────┼────┼──────┼────┼──────┤│王振興││ 鄧炳業 ││甲○○││ 蘇月美 ││會├────┼──────┼────┼──────┼────┼──────┼────┼──────┤
│王振興││劉文振││ 張榮川 ││ 廖仁忠 ││├────┼──────┼────┼──────┼────┼──────┼────┼──────┤│ 范永森 ││ 湯庭妹 ││張榮川││劉玉梅││1├────┼──────┼────┼──────┼────┼──────┼────┼──────┤
甲│范永森││甲○○││ 劉松文 ││ 陳菊花 ││├────┼──────┼────┼──────┼────┼──────┼────┼──────┤│ 彭俊雄 ││林文雄││羅應源││ 陳秀 英││├────┼──────┼────┼──────┼────┼──────┼────┼──────┤│黃淑媛││黎廷順││王德仁││劉玉梅││├────┼──────┼────┼──────┼────┼──────┼────┼──────┤│彭婉玲││黎廷順││王德仁││林文雄││└────┴──────┴────┴──────┴────┴──────┴────┴──────┘附表二:
本會共計會。
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會款新臺幣貳萬元整,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鐘準時開標,標會地點在會首自宅,開標以最高者得標,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給會首轉交給得標者,標會限貳仟元底價。
會首:丙○○電話:六六二六三六┌────┬──────┬────┬──────┬────┬──────┬────┬──────┐│丙○○│⒒│林慶增│⒍│ 徐國聖 ││己○○│⒌│├────┼──────┼────┼──────┼────┼──────┼────┼──────┤│羅應源││林慶增││戊○○││ 余秋蘭 ││├────┼──────┼────┼──────┼────┼──────┼────┼──────┤│陳蘇妹│⒌│王振興│⒉│戊○○││黎廷順│⒐│會├────┼──────┼────┼──────┼────┼──────┼────┼──────┤
│林秀春││王振興│⒏│庚○○││ 陳義嬌 │⒊│├────┼──────┼────┼──────┼────┼──────┼────┼──────┤│林秀珠│⒓│ 黃櫻妹 │⒊│庚○○││ 李秀蘭 │⒈│2├────┼──────┼────┼──────┼────┼──────┼────┼──────┤
乙│乙○○││張榮川│⒍│ 鍾興龍 ││葉金龍│⒑│├────┼──────┼────┼──────┼────┼──────┼────┼──────┤│ 楊秋琴 │⒏│張榮川│⒒│陳光明│⒑│徐文宏│⒐│├────┼──────┼────┼──────┼────┼──────┼────┼──────┤│ 李太太 │⒋│王德仁│⒉│ 鍾興進 ││││├────┼──────┼────┼──────┼────┼──────┼────┼──────┤│黃信銘││王德仁│⒎│江秀鳳│⒓│││├────┼──────┼────┼──────┼────┼──────┼────┼──────┤│洪金雄│⒋│林瓊寶│⒈│江秀鳳││││└────┴──────┴────┴──────┴────┴──────┴────┴──────┘附表三:
本會共計會。
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
會款新臺幣貳萬元整,每月五日晚上八點鐘準時開標,標會地點在會首自宅,開標以最高者得標,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給會首交給得標者,標會限貳仟元底價。
會首:丙○○電話:六六二六三六┌────┬──────┬────┬──────┬────┬──────┬────┬──────┐│丙○○││乙○○││林瓊寶││ 張秀琴 ││├────┼──────┼────┼──────┼────┼──────┼────┼──────┤│黃美春││張榮川││楊秋琴││ 陳英德 ││├────┼──────┼────┼──────┼────┼──────┼────┼──────┤│戊○○││王振興││湯庭妹││李秀蘭││會├────┼──────┼────┼──────┼────┼──────┼────┼──────┤
│戊○○││王振興││甲○○││李秀蘭││├────┼──────┼────┼──────┼────┼──────┼────┼──────┤│洪金雄││ 黃寶珠 ││江秀鳳││林秀春││3├────┼──────┼────┼──────┼────┼──────┼────┼──────┤
丙│ 范文秀 ││劉月嬌││ 吳有妹 ││ 黃菊蘭 ││├────┼──────┼────┼──────┼────┼──────┼────┼──────┤│范文秀││ 鍾美珠 ││陳菊花││││├────┼──────┼────┼──────┼────┼──────┼────┼──────┤│葉金龍││ 林字琴 ││謝成祿││││├────┼──────┼────┼──────┼────┼──────┼────┼──────┤│黃信銘││劉月嬌││羅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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