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嘉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嘉春(下稱被告)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6年8月31日起即遭羈押,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迭遭延長羈押,迄至107年5月
2日審理程序終結,被告始得具保停止羈押。總計被告已被羈押達8個月餘,實無再次令被告入勒戒處所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不察,認被告有再次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確非適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沈嘉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8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因警查緝毒品案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10100ng/ml、0000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嘉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經查,被告沈嘉春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7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迄今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為戒毒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第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然距離第一次觀察、勒戒已屬三犯,但就第二次觀察、勒戒而言,為5年後再犯,且第一、二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施用者本身均已具有相當之遮斷效果而有實效,自可視同初犯,應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況從立法意旨觀之,若已經具有相當之實效,足以遮斷毒癮,更應期待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故各次既然能夠通過5年之遮斷期,代表具有相當之治療實效,從立法精神而言,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應當再給予機會,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准許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另案已被羈押達8個月餘,實無再次令被告入勒戒處所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依上開說明,於法無據,且法律並無以替代療法或緩起訴方式或另案被羈押為由代替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明文。綜上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