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苡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苡銜(下稱被告)於本院仍坦承犯行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0-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以「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母親患有肝臟惡性腫瘤需人照顧,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
㈠按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歷經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
6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由罰金3萬元增為罰金20萬元、最高法定刑亦由有期徒刑1年增為有期徒刑2年;且100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更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
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影響駕駛行為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足認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愈高,不僅對行為人本身生理狀態造成影響,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更是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
⒉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所從事之駕駛行為,足以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極易肇事,量刑自不宜從輕;且由被告前分別於99年2月4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63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99年9月1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8月3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7月25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195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39-40頁),則以被告最近7年,含本件已5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有喝酒至醉後從事駕駛行為之不良慣行,足認法院前4度判決量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未使被告記取教訓、有所警惕,而不再犯罪。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未肇事致生實害)、素行(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智識程度、經濟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自合乎法律目的,應屬適當;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所提其母之身體狀況及照料需要(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姊姊同住),仍難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苡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苡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苡銜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07年1月1日13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苡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苡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苡銜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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