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二)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阿度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裁定更正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五第11行所記載「分別就被告 鍾貴昭 等8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補正為「分別就被告鍾貴昭等8人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記載「顏阿度共同犯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更正為「顏阿度共同犯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顏阿度因犯如附表所示走私等參罪,各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阿度所犯走私罪共3罪,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內容即引用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顏阿度之量刑卻記載被告顏阿度所犯走私罪共2罪,顯有不符。再原判決既係依有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2罪定被告顏阿度之應執行刑,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經查,被告顏阿度所犯走私罪共3罪,前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罪刑後,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事實欄及理由欄一-四分別載明;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五係說明原審判決就被告顏阿度等8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為使原審判決就被告顏阿度等8人之量刑易於清楚明白,乃另以附表二說明,故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係引用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顏阿度等8人之量刑,尚非本院原判決自行論罪科刑。從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記載「顏阿度共同犯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此顯係漏載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顏阿度「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部分,屬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本院原判決雖就被告顏阿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月,然原判決既係依上述有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2罪定被告顏阿度之應執行刑,被告顏阿度另犯走私罪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即未併予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得依聲請就被告顏阿度所犯走私罪共3罪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顏阿度所犯走私罪共3罪,分別經判處「顏阿度共同犯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時間│刑期│判決法院及案號│├──┼──┼───────┼───────┼───────┤│1│走私│95年12月23日起│有期徒刑參月;│臺灣高等法院高││││至96年1月11日│減為有期徒刑壹│雄分院99年度上│││││月又拾伍日。│更㈡字第254號│├──┼──┼───────┼───────┼───────┤│2│走私│96年3月12日起│有期徒刑參月;│臺灣高等法院高││││至96年3月30日│減為有期徒刑壹│雄分院99年度上│││││月又拾伍日。│更㈡字第254號│├──┼──┼───────┼───────┼───────┤│3│走私│96年4月20日起│有期徒刑參月│臺灣高等法院高││││至96年5月6日││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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