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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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李坤輝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坤輝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明忠巷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的世界童裝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 劉良德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因其行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坤輝甫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李坤輝(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6、24、26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L11-017)(見偵卷第2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1-017;見偵卷第63頁背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4頁)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另敘明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之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後痛改前非,嗣於98年12月間發生車禍受傷骨折,然為生計及工作進度,未遵守醫囑靜心休養,始萌生本件施用毒品止痛念頭,惟犯後已有悔意,且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原判決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恐有誤會,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9年10月29日
8時許,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的世界童裝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向劉良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6、
24、26頁),並有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係於99年10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17時10分許,購入扣案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嗣後另購入未及施用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99年11月2日17時10分許購買而持有之犯行),自無從為其前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即99年10月29日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上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主張其前揭持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㈡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足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至被告其他上訴所陳事項,經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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