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真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
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真真於民國99年10月9日9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
3之62號處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未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上,整個巷道無分隔線,亦無其他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及標線;且事發地點係在巷道,非交通要道,平日進出人車並不頻繁;而巷道兩側停車之餘,尚可容兩輛車交錯行駛自如;又系爭汽車停放處之前有一電線桿(人車本就無法通行),是以並無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之虞,且未停放於有關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凡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或在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時,即違反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停放其所有前揭汽車於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3之62號處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違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屏警交字第1000019769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但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指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凡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縱令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紅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業已規範明確,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用意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易言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長期停車,有礙交通流向之交會,影響駕駛人經過交岔路口時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往來之順暢及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只要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不得停車,此與地面上有無劃設紅線或黃網無關,汽車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所認識,且有遵守之義務。依上揭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停放地點,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其停車處係在路口附近,且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規定知情,自不能因行政主管機關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置上開既有之規定於不論,逕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凡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均得任意停車。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在劃有紅線區域停車,即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然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有所誤會,故本件舉發違規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已在裁定中詳細說明受處分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受處分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提起本件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新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