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戊○○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8年上訴字第14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對原告等以詐欺方法銷售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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