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丙○○(即選定監護人)相對人乙○○(即禁治產人)關係人甲○○(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7年7月19日起因工作過勞引發腦中風,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施以開顱手術,嗣於同年8月5日施行氣切,同年月13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至今仍重度意識昏迷,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女兒甲○○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等語。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屬
精神科 林志光 醫師前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眼神呆滯,因氣切而有插管,聲請人丙○○當場則表示:相對人如此情況差不多已有2年,病情一直沒有好轉等語,有本院99年
2月23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個案(即相對人乙○○)目前意識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見長庚醫院99年3月4日(99)長庚院法字第01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就選定監護人事宜,本院認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配偶,而聲請人丙○○長期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且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兒,亦同樣關心相對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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