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錢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正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26號被告錢正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正雄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某工地與 郭正道 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ARK-609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正道離去。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錢正雄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段13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遭 黃文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撞及,黃文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錢正雄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郭正道下車查看後,錢正雄則因需送貨先行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錢正雄到案說明時,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正雄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訊中之供述│後駕車,另與證人黃文進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進於│證明證人黃文進於上開時、地│││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證人郭正道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與證人郭正道於上開│││訊之證述│時、地飲用啤酒後,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其離去,嗣與證人││││黃文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證明被告與證人黃文進發生交│││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通事故後,為警到場處理,並│││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測得被告呼氣之酒測值為每公│││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升0.25毫克之事實。│││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吳蓉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