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3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107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10次,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因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詳下述》)。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於107年
9月10日17時20分許當場查獲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86卷第9至16、19至30、97至
105頁,偵8371卷第211至218頁,本院卷第56、110頁),核與證人 陳佳慶 、 蔡文智 、 戴文政 、楊 文雄 、黎 懷南 及許振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376卷第13至21、27至24、85至94、106至110、113至119、151至
157、165至172、187至195、201至207、225至233頁,偵8371卷第249、251至257、287至291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之星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他2376卷第35至47、101至104、121至122、173至175頁,偵2786卷第47至65頁,偵8622卷第45至5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與購毒者完成或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3.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這次本來約定錢過幾天再給,但因為陳佳慶馬上被警查獲,所以錢就先欠著,還沒拿到等語(見偵2786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佳慶確實於上開交易當日21時30分許即被警察查獲,此有證人陳佳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他2376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既已就全部犯罪事實願意認罪,衡情應無就此部分價金是否收取此節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此外,除證人陳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此部分價金2,000元,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確實尚未收取價金,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不同之處,爰予更正。
4.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86第15、101頁,本院卷第56、11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9,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7,6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證日期:107年9月10日19時25分許,檢驗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2786卷第149至151頁),並有扣案物照片(頁數同前)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2.而自被告身上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白色結晶
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8622卷第5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1.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尚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為未遂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01號及103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部分經與另案①②部分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9日及③部分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屬同類型之販賣、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前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施用及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黃士豪 等語(見偵2786卷第28至29、105頁),惟黃士豪嗣後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述其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將黃士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05365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足見警方僅有查獲黃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偵查中供述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陳嘉倫 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警詢、偵查筆錄,實無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嘉倫之情(頁數同前),且陳嘉倫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交易及轉讓之對象均非被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86、33
03、6301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4.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應認屬未遂犯,其該次犯行尚未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低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自己亦有
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次數為10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50
0至2,000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未遂),獲利非鉅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已婚1子未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10罪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為4人、時間密接,則其各次販賣毒品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復參以施用毒品犯行屬於自戕行為,且具有成癮性及心裡依賴之本質,綜合考量上開各該犯行之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係由被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供被告為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分裝杓及帳簿亦為其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上開物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9「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9「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尚未自陳佳慶處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未遂,均如前述),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且經檢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中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備註│││對象││話時間│││├──┼───┼──────────────┼────────┼────────┼────────┤│1│陳佳慶│陳佳慶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不詳。│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號10所示部分。││││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參年拾月。│││││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上開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人遂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運河邊(││10至12所示之物均│││││划龍舟處),於107年5月26日││沒收。│││││17時許,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慶,雙方│││││││約定過幾天後交付價金2,000元│││││││,然陳佳慶迄今未交付價金。││││├──┼───┼──────────────┼────────┼────────┼────────┤│2│蔡文智│蔡文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年8月8日19│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時44分許、同日21│毒品,累犯,處有│號5所示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33分許。│期徒刑參年柒月。│││││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自己施用,上開2人遂前往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東縣○○鎮○○路加油站廁所,││,於全部或一部不│││││於107年8月8日21時50分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予蔡文智,蔡文智則將價││額。扣案如附表二│││││金500元交付予甲○○,而完成││編號10至12所示之│││││交易。││物均沒收。││├──┼───┼──────────────┼────────┼────────┼────────┤│3│蔡文智│蔡文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年8月9日9│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時54分許、同日9│毒品,累犯,處有│號6所示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59分許、同日12│期徒刑參年柒月。│││││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2分許、同日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自己施用,上開2人遂前往屏│時1分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東縣○○鎮○○路加油站廁所,││,於全部或一部不│││││於107年8月9日13時許,由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紹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其價│││││命予蔡文智,蔡文智則將價金50││額。扣案如附表二│││││0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4│蔡文智│蔡文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年8月15日21│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時9分許。│毒品,累犯,處有│號7所示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期徒刑參年柒月。│││││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自己施用,上開2人遂前往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東縣○○鎮○○路加油站廁所,││,於全部或一部不│││││於107年8月15日21時19分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予蔡文智,蔡文智於同年││額。扣案如附表二│││││月17日晚上將上開價金500元寄││編號10至12所示之│││││放在不知情之水餃攤販處,由李││物均沒收。│││││紹慶前往領取,而完成交易。││││├──┼───┼──────────────┼────────┼────────┼────────┤│5│ 黎懷南 │黎懷南為越南籍,因不諳中文,│107年8月17日21│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LEI│故委託會說中文之 楊文雄 (DUON│時41分許、同日21│毒品,累犯,處有│號8所示部分。│││HOANAM│GVANHUNG,所涉幫助施用第二│時47分許、同日23│期徒刑參年捌月。││││)│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以楊│時12分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文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示黎懷南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供黎懷南自己施用,李││額。扣案如附表二│││││紹慶遂前往高雄市○○區○○路││編號10至12所示之│││││218巷10號宿舍前,於107年8││物均沒收。│││││月17日23時15分許,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懷南,黎懷南即交付價金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6│黎懷南│黎懷南為越南籍,因不諳中文,│107年9月7日23│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LEI│故委託會說中文之楊文雄(DUON│時15分許。│毒品,累犯,處有│號9所示部分。│││HOANAM│GVANHUNG)以楊文雄所持用之││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表示黎懷南要購││,於全部或一部不│││││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懷南自己施用,甲○○遂前往高││沒收時,追徵其價│││││雄市○○區○○路○○○巷○○號宿││額。扣案如附表二│││││舍前,於107年9月8日0時許││編號10至12所示之│││││,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物均沒收。│││││安非他命予黎懷南,黎懷南即交│││││││付價金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7│戴文政│戴文政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年8月12日8│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51分許、同日8│毒品,累犯,處有│號1所示部分。││││紹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52分許、同日9│期徒刑參年柒月。│││││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時17分許、同日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上│時26分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開2人遂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路75號 萊爾富 超商前,甲○○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7年8月12日9時27分許,交││沒收時,追徵其價│││││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額。扣案如附表二│││││文政,戴文政則將價金500元交││編號10至12所示之│││││付予甲○○,而完成交易。││物均沒收。││├──┼───┼──────────────┼────────┼────────┼────────┤│8│戴文政│戴文政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年9月1日17│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57分、同日18時│毒品,累犯,處有│號2所示部分。││││紹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50分許。│期徒刑參年柒月。│││││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李││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紹慶遂前往屏東縣○○鎮○○路││,於全部或一部不│││││75號,於107年9月1日19時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予戴文政,戴文政則將││額。扣案如附表二│││││價金500元交付予甲○○,而完││編號10至12所示之│││││成交易。││物均沒收。││├──┼───┼──────────────┼────────┼────────┼────────┤│9│戴文政│戴文政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年9月7日18│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時38分許、同日18│毒品,累犯,處有│號3所示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40分許。│期徒刑參年柒月。│││││,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命供自己施用,甲○○遂前往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東縣○○鎮○○路○○號,於107││,於全部或一部不│││││年9月7日9時18分許,由李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予戴文政,戴文政則將價金500││額。扣案如附表二│││││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10│戴文政│戴文政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107年9月9日8│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2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時許、同日16時46│毒品,未遂,累犯│號4所示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分許、同日16時54│,處有期徒刑貳年│││││,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命供自己施用,甲○○遂前往屏││號10至12所示之物│││││東縣○○鎮○○路○○號,於107││均沒收。│││││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由李紹│││││││慶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文政時,於前開處所遭警│││││││方查獲而未遂。││││└──┴───┴──────────────┴────────┴────────┴────────┘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1│包│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命│││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422公克、驗後││││││淨重0.413公克。│├──┼─────┼──┼──┼─────────────────┤│2│甲基安非他│1│包│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命│││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201公克、驗後││││││淨重0.190公克。│├──┼─────┼──┼──┼─────────────────┤│3│甲基安非他│1│包│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命│││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100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4│甲基安非他│1│包│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命│││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5│塑膠盒│1│個││├──┼─────┼──┼──┼─────────────────┤│6│玻璃球吸管│1│支││││││││├──┼─────┼──┼──┼─────────────────┤│7│吸食器│1│支││││││││││││││││││││├──┼─────┼──┼──┼─────────────────┤│8│殘渣袋│1│包││├──┼─────┼──┼──┼─────────────────┤│9│電子磅秤│1│台││││││││││││││├──┼─────┼──┼──┼─────────────────┤│10│Samsung行│1│支│甲○○所有。│││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3│││)││││├──┼─────┼──┼──┼─────────────────┤│11│吸管分裝杓│1│支││││││││││││││││││││├──┼─────┼──┼──┼─────────────────┤│12│帳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