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林廷彬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曾宇稻
曾宇瑞 曾東豪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慧臻 被告 曾輝軍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貴興 被告 曾其清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 傳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勇智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 曾金田
曾翔 經(兼曾 陳素珠 、 曾和成 、 曾松藩 、 曾翊華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李芙蓉 被告 曾啓明 (兼 曾陳素珠 、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之承當
訴訟人) 曾毅彬 (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之承當訴訟人)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曾榮寶
曾嘉誠 曾芳民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王清靜 被告 曾坤頓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倪瑞珠 被告 曾坤崇
曾 林美鳳 (兼 曾宥蒼 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福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黃美春 被告 曾鳳龍
蔡 陳玉盞 蔡振良 蔡和潔 曾榮文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二六九之三、二九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二六九之二、二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其分割分配表所示(附圖一之分割分配表,於『原持分面積』欄之記載與附表一不符者,均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於『增減面積』欄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又於編號G部分之分配對象,應將 曾風戊 刪除,更正為 曾翔經 單獨所有,其『持分』欄更正為1/1,『持分面積』欄更正為14.19)。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265、266、26
9、269-1、269-2、269-3、297、2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266、269、269-1、269-2、269-3、297、29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原係以 曾坤農 為共同被告,惟曾坤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6年2月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266、269、269-1、269-2、269-3、29
7、29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其繼承人曾志福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139、171至263、319頁)。原告撤回對曾坤農之起訴,並追加曾志福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
5至3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曾宥蒼於107年1月8日受死亡宣告,其所遺系爭土地265、266、269、269-1、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曾林美鳳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曾風戊於107年10月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265、266、269、269-1、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其繼承人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4月8日宜院麗家字第10800002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139頁、卷三第55至231、235至241、311至320、33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具狀聲明為被告曾林美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
1至265頁),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將其等於系爭265、266、269、2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讓與被告曾翔經,另將其等於系爭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曾啓明、曾毅彬,並均辦畢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5至57
3頁),被告曾翔經、曾啓明、曾毅彬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與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21、325頁、卷四第125頁),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曾金田、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 曾庚傳 、曾翔經、曾啓明、曾毅彬、曾坤頓、曾鳳龍、曾榮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告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於系爭265、266、269、29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被告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於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分別為第三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曾鳳龍於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曾啓明、曾毅彬於系爭29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44,前為 曾玉柱 (於97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啓明、曾毅彬及第三人 曾洪麗卿 、 曾宜芳 、 曾雅玲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及繼承人告知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6
3、379頁、回證卷),則上開抵押權人或為本件被告而同意分割,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或對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就系爭8筆土地中使用分區相同者予以合併分割,並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編號D1、S2部分土地分配予伊,編號T2部分由被告曾其清、曾進
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維持共有,編號R2部分由被告曾金田、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林美鳳維持共有,編號N2部分由被告曾啓明、曾毅彬維持共有,以符合伊之建物基地位置,並貼近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至於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伊同意依鑑價結果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系爭8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曾宇稻、曾宇瑞、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榮寶、曾芳民、曾坤崇、曾林美鳳、曾志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曾宇稻、曾宇瑞、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坤崇、曾林美鳳、曾志福前此到場,與被告曾金田、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曾翔經、曾啓明、曾毅彬、曾坤頓、曾榮文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8筆土地,並同意依鑑價結果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惟如附圖一編號Z、Z1部分土地未能臨路,應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150元計算其價值等語;被告曾榮寶、曾芳民前此到場陳稱:原告於系爭269地號土地上擅自建造鐵皮屋,與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涉訟中,應待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曾鳳龍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8筆土地,惟系爭269地號土地之鑑價結果,容屬過高,如附圖一編號Z、Z1部分土地亦應改以每平方公尺18,150元計算其價值等語。被告曾嘉誠、 蔡陳玉盞 、蔡振良、蔡和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8筆土地均位於琉球風景特定區內,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265、266地號土地為相鄰之道路用地,系爭269-3、297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商業區用地,系爭269-2、297-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道路(人行步道)用地,系爭269、269-1地號土地分別為商業區、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依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6年9月4(106)琉鄉建都字第400號函、108年5月15日琉鄉建字第10830434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59至263、265頁、卷三第55至
119、311至320、353、357至573頁);又系爭265、
26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69-3、2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69-2、29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已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5、274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筆土地,並請求就系爭265、266地號土地,系爭269-3、297地號土地,及系爭269-
2、297-1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O、Q、R、S、T部分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N2、R2、S2、T2部分土地),以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原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8筆土地由西往東依序為:
A:竹木蓋鐵皮平房(倉庫)2間,其間有空地,均由被
告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坤崇、曾志福、曾鳳龍共同管理使用;
B:RC造2層樓房(門牌號○○○鄉○○村○○路○○○號
,即白沙段157建號建物),由被告曾林美鳳居住使用;
C: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路180號),由被告曾宇
稻、曾宇瑞、曾嘉誠共同居住使用;
D:2層鐵皮樓房及相連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路178號
,開設 和舞春蝶 民宿),由被告曾啓明、曾毅彬管理使用;
F:南側為空地,北側為鐵皮平房(倉庫),由被告曾金
田管理使用;
G: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路176-3號),由原告管理使
用;
E:雞舍、空地,由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
明、曾庚傳共同管理使用;
H:加強磚造2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76-2號),由被
告曾芳民居住使用;
I:鐵皮平房(無門牌,現為和舞春蝶民宿之停車場),
由被告曾翔經管理使用;
J:RC造3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76號)及北側空地,
由被告蔡陳玉盞居住使用;
K:RC造2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74號,即同段163建
號建物),由被告曾坤頓居住使用,其後有相連之鐵皮屋,由被告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坤崇、曾志福管理使用;
L:RC造2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74-1號,即同段162
建號建物,與上開163建號建物連棟建造),由被告曾鳳龍居住使用;
M:鐵皮屋(部分坐落於同段268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曾榮文管理使用。
又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三民路(路寬不含兩側排水溝約5公尺,鋪設石磚),附近多為民宿、民宅、小吃店,距離交通船乘船碼頭步行約2分鐘等情,有土地現況說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289至403頁、卷二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103頁),堪認為真實。
㈢⒈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
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與約略脗合,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對外交通多無不便。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一節,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固未將前揭編號G鐵皮平房之基地分配予原告,惟原告係於104年7月間經 曾清豐 讓與而取得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編號G鐵皮平房亦係原告於104年6、7月間始建造完成,翌年即經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迄未獲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卷三第13至25頁),堪認原告使用該基地之時間尚非長久,使用權源之有無亦無確論;又編號G鐵皮平房之坐落位置,已將曾清豐與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向來共同使用之土地南側臨路部分全部佔據,倘將編號G鐵皮平房之基地分配予原告,不啻於獨厚原告,使其獨享土地直接臨路之利益,對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至為不公;再如附圖二編號T2部分之西側及編號R2部分之分配對象,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不合,而為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曾金田、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林美鳳、曾啓明、曾毅彬所反對,則編號T2部分由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維持共有,編號R2部分由被告曾金田、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林美鳳維持共有,即未合乎上開共有人之利益,而不符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非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可採。
⒉系爭8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土
地仍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者,均為各該共有人所同意或未表示異議,堪認該部分土地由各該共有人維持共有,係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從而,堪認系爭8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系爭265、266地號土地,系爭269-3、297地號土地,及系爭269-2、297-1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8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圖一之分割分配表,於『原持分面積』欄之記載與附表一不符者,均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於『增減面積』欄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又編號G部分之分配對象,應將曾風戊刪除,更正為曾翔經單獨所有,其『持分』欄更正為1/1,『持分面積』欄更正為14.19)。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8筆土地雖非全部合併分割,惟其分割後所發生之金錢補償事宜,並非不得一併處理。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價格為何,經本院囑託城鄉學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基準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常價格,結果認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平均單價為17,700元,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單價為24,330元,系爭269-1地號土地之單價為8,100元,系爭269-2、297-1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平均單價為17,700元,系爭269-3、297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平均單價為24,700元,有該事務所107城鄉字第60365號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曾鳳龍抗辯系爭269地號土地之鑑價結果過高一節,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惟系爭2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Z、Z1部分土地未能臨路,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改以每平方公尺18,150元計算其價值,則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單價,即應調整為23,447元【編號Z、Z1部分共275.6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8,150元計算,其餘部分共16
52.73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4,330元計算,計算式:(18150×275.67+24330×1652.73)÷1928.4=2344
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據上開鑑價結果及調整後之價格,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價額、分割後受分配土地之價額及其間差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並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