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家 銘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403、4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銘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清江、許家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 陳國雄 知悉陳清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陳清江與許家銘經常一同行動,陳國雄遂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
4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多次與許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向許家銘詢問陳清江所在位置並要求許家銘代為聯繫陳清江,表示欲向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家銘明知陳清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營利,仍基於幫助陳清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電話中告知陳國雄可在屏東縣 麟洛 鄉農會前與陳清江見面。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至7時18分間之某時,陳國雄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邱仁治 騎乘之機車至屏東縣 麟洛鄉 農會前,陳清江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1次,惟僅向陳國雄收取2,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許家銘、陳國雄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94頁)。查證人許家銘、陳國雄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詰問,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許家銘、陳國雄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證人許家銘、陳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許家銘、陳國雄證述之可信性。
㈡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清江、許家銘及其等辯護人,除被告陳清江與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清江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清江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在屏東縣
麟洛鄉農會前與陳國雄、許家銘、邱仁治見面,及持被告許家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而為如附表編號5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不是「 彬仔 」,我於106年11月22日先拿2,000元給陳國雄要買毒品,陳國雄跟我約在同年月23日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他有拿一點點毒品給我,他後來說錢不夠,再跟我要1,000元,可能因為這樣不爽才指證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清江辯稱:被告陳清江否認其綽號「彬仔」,且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許家銘與陳國雄在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係在交易毒品,又證人陳國雄前後證述並未一致,且陳國雄本身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不應該事後才追問數量不對,毒品來源亦不可能只有被告陳清江;另許家銘因車禍關係,其記憶不明確,其證詞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清江販賣毒品之依據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清江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前
與陳國雄、許家銘、邱仁治見面,及持被告許家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如附表編號5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陳清江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
103頁、10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家銘、陳國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仁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4頁;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編號56、57至
57-6、58譯文>先前陳稱你是要找「彬仔」陳清江購買毒品,為何打電話給許家銘?)陳清江沒有留過電話給我,他是留許家銘的電話給我,陳清江跟我說要找他的話就透過許家銘找他;那些譯文是我要向陳清江購買毒品,當天確實有在麟洛鄉農會前向陳清江購得3,000元之毒品,是陳清江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許家銘老婆介紹我跟陳清江認識後,才知道陳清江有在賣毒品,也是許家銘老婆跟我說陳清江綽號是「彬仔」,因為我不知道陳清江電話,我要找陳清江一定要透過許家銘,他們兩個都在一起;那天我打電話問許家銘說陳清江在哪裡,我要找陳清江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陳清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是用衛生紙包著,我到朋友家打開才發現數量不夠一半;我是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他2,
000元,不夠1,000元,我後來沒有再補錢給陳清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反面)。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57至57-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國雄要跟陳清江買安非他命,因為陳清江沒有接他的電話,陳國雄知道我的電話所以打給我,之後陳國雄有到麟洛農會跟陳清江拿毒品,但是沒有當場拿錢給他,之後他打電話給我請我轉達給陳清江說數量不夠,我等陳清江到農會載我時,跟陳清江說陳國雄打電話說,你給他的毒品數量不到半半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都叫陳清江為「彬仔」,陳國雄不知道陳清江的電話,所以透過我跟陳清江聯絡,要向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陳清江說毒品已經給陳國雄,但陳國雄還沒有把錢給陳清江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準此以觀,證人許家銘、陳國雄均指證陳清江即為綽號「彬仔」之人,且關於陳國雄如何透過被告許家銘聯繫被告陳清江,及向被告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等細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等親身經驗所述,且其等證述之交易過程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互核相符,應無任意編造之可能。又被告陳清江與證人陳國雄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見面及就曾使用被告許家銘上開手機與陳國雄聯絡如附表編號5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證人許家銘、陳國雄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陳清江雖辯稱:我有聽過許家銘說陳國雄要害我,因為我拒絕借陳國雄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辯稱:
除了當天我向陳國雄買毒品,陳國雄很不爽我不補1,000元給他外,與陳國雄沒有其他恩怨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證人許家銘於審理中證稱:陳清江與陳國雄沒有債務問題,因為他們才剛認識幾天而已,陳國雄沒有威脅我要講不利陳清江的話,我與陳清江、陳國雄間都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證人陳國雄則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跟許家銘說要對陳清江不利,我與陳清江、許家銘間沒有糾紛,我也沒有幫陳清江拿過毒品或向他借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國雄、許家銘與被告陳清江間具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清江欲強入其罪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陳清江此部分所辯,已與證人許家銘、陳國雄前開證述互不相符,苟非證人陳國雄確有向被告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陳清江間買賣毒品之金額、約定之地點及事後毒品數量不足等細節如此詳細描述。依此,益徵證人許家銘、陳國雄上開證述,當屬實情,應堪採信,是被告陳清江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另觀諸如附表編號57-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
陳國雄於電話中向被告許家銘表示:「你沒彬仔講一下,這哪裡有半半呢」,而據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57-6所示通話,是我當時已經把錢付給陳清江,也拿到毒品,但是因為數量不夠,所以我要許家銘幫忙跟陳清江講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問:「這哪裡有半半呢」是何意思?)沒有2,50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國雄之證述,佐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家銘亦未進一步與證人陳國雄確認何為「半半」之意,被告許家銘顯已認知「半半」之意及該如何向被告陳清江轉達證人陳國雄之通話目的,亦合於毒品交易慣常之隱晦用語及 饒富 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之常情,益徵證人陳國雄確係要被告許家銘向被告陳清江轉達所交易毒品數量不足額乙情,應屬有據。再衡以證人陳國雄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7時18分許,先致電被告許家銘表明毒品數量不足「半半」乙事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即相隔20餘分鐘後撥打被告許家銘上開門號手機,而由被告陳清江所接聽,被告陳清江表示:「你說有問題喔」,證人陳國雄則回覆:「沒啦,那不夠那個啊」,被告陳清江隨即表示:「沒關係,我過去再說了,我到了打給你」,其等於電話中僅提及「不夠那個」、「沒關係,我過去再說了」,而均未言明具體內容為何,卻依然交談流暢,僅須短短之言談即對彼此意圖瞭然於心,被告陳清江亦未多加詢問證人陳國雄即同意相約見面,顯然其等對於電話交談之目的已有共識及默契,益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項須保持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於電話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陳國雄前述與被告陳清江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況細繹如附表編號57-6、5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陳國雄向被告陳清江抱怨毒品數量不夠,而非如被告陳清江所辯之其向陳國雄購買毒品之交易金額不足,再佐以證人陳國雄於106年11月24日仍再次撥打被告許家銘手機表示(即如附表編號58-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彬仔呢」、「你叫他另外一半順便用過來啊」,顯見證人陳國雄仍再度向被告許家銘表示代為轉達被告陳清江應補足毒品數量乙情,可認證人陳國雄、許家銘所證述上情,均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相符,而可採認。
⒌又被告陳清江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清江前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給許家銘載,是陳國雄跟我說要借2千,我有把2千借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有跟陳國雄在麟洛鄉農會前,當天我跟許家銘有約吃飯,他說陳國雄一直打電話給他,好像許家銘有要向陳國雄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辯稱如前,可見被告陳清江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亦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許家銘、陳國雄上開證述有所矛盾,堪認被告陳清江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國雄固於偵查中係證稱向被告陳清江購買3,000元之毒品,且當時已經把錢交給陳清江等語(見偵卷第36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給陳清江2,000元,後來就沒有再補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反面),雖證人陳國雄於審理中一度表示因時日相隔久遠,忘記當日究竟是給被告陳清江2,000元或3,000元之毒品對價,而就此部分交付金額之證述與偵查中略有出入,惟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述則尚屬一致,自難以其此部分證詞有前述出入,逕認其所為全部證詞均非實情,惟基於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更正此部分被告陳清江所收取交易毒品之金額為2,000元。基上,被告陳清江有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6時50分至7時18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前,販賣價值約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惟僅收取2,000元之對價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清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許家銘部分:㈠訊據被告許家銘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除附表
編號58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國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附表編號58外),並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6時50分至7時18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與陳清江、陳國雄及邱仁治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國雄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我不知道為何陳國雄向陳清江買毒品要聯絡我,我只有幫忙陳國雄聯絡陳清江,當天陳清江騎機車載我,把我放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前,後來陳清江到麟洛鄉農會與陳國雄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家銘辯稱:被告許家銘並無轉達關於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自難評價有參與毒品買賣行為,頂多只有替買方轉告,沒有任何替賣方轉告販賣毒品之條件,且被告許家銘當時只想擺脫陳國雄,係陳國雄執意透過被告許家銘聯絡被告陳清江,被告許家銘僅單純告知自己行蹤,並未告知被告陳清江在何處,僅係消極回應陳國雄,故被告許家銘所涉幫助販賣之證據不足云云。
㈡被告許家銘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除附表編號58外),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國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除附表編號58外),並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6時50分至7時18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與陳清江、陳國雄及邱仁治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核與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仁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35頁、第44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16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5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
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56至57-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國
雄多次聯繫被告許家銘目的意在要求被告許家銘代為轉達其欲向被告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如附表編號57-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陳國雄要求被告許家銘向被告陳清江轉達陳國雄與被告陳清江交易毒品數量不足之情形,至如附表編號58-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陳國雄再次要求被告許家銘向被告陳清江轉達應補足交易不足毒品數量等情,業據被告許家銘供述及證人陳國雄證述如前,足堪認定。
⒉查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陳清江沒有留他的電話給我,
只有給我許家銘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審理中則證稱:除了打許家銘電話外,我沒有其他可聯絡上陳清江之方法,我要跟陳清江購買毒品都是透過許家銘,陳清江不留他的電話給我;許家銘沒有跟我講陳清江要賣的價格或數量,都只跟我講陳清江在哪裡而已,我買毒品的錢都是直接交給陳清江,許家銘沒有過問我們買賣的金錢、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第114頁正反面)。被告許家銘則供稱:「(問:為何你讓陳國雄一直聯絡你,而不直接給陳國雄陳清江之連絡方式)『彬仔』跟我說不要亂給他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佐以被告許家銘於審理中供稱:當天陳國雄與陳清江購買完毒品後,陳清江有無償給我使用毒品,因為他用我的摩托車才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準此,就本案被告許家銘與證人陳國雄聯繫之行為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陳國雄並無直接聯絡被告陳清江之管道,須透過被告許家銘方得與被告陳清江相約交易毒品,且被告許家銘主觀上明知陳國雄係欲向被告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多次接聽證人陳國雄之電話後轉達被告陳清江之下落,被告許家銘甚至與陳國雄在電話中就陳國雄與被告陳清江交易地點直接約定改為麟洛鄉農會(見附表編號57-4、57-5),並提供其摩托車與被告陳清江使用,並可因此自被告陳清江處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足認被告許家銘除有幫助陳國雄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有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被告許家銘與被告陳清江、證人陳國雄皆有交情,但以陳國雄欲購買毒品尚須透過被告許家銘方得聯絡被告陳清江,於毒品交易完成事後交易數量不符,亦須透過被告許家銘聯繫被告陳清江,綜合上開被告許家銘幫助之動機及行為態樣,應認被告許家銘上開與陳國雄聯絡之行為,係為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毒品以獲得少量毒品利益,而非立於幫助陳國雄施用毒品之犯意,故應評價為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單純幫助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再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許家銘除接聽陳國雄欲聯絡被告陳清江電話外尚有其他犯行(如告知毒品買賣價格、數量、交付現金或交付毒品),尚難認被告許家銘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所示,被告許家銘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之聯絡行為,僅係為被告陳清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之行為提供助力,故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所獲得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幫助販賣之利益,是被告許家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許家銘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許家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陳清江之實際獲利,然如無利益可得,其又豈會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故本案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清江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許家銘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豈會不知此有風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清江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家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許家銘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同,足認被告許家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㈢被告許家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陳清江、許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陳清江明知其害,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任意以上述方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許家銘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毒品,被告2人所為,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清江甚飾詞狡辯,反指證他人販賣毒品,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對其犯行所生危害顯然欠缺認識,自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被告否認犯行雖係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衡酌被告陳清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交易金額及被告許家銘所為幫助行為之方式、動機、目的,被告陳清江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務農,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許家銘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防水抓漏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查被告許家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許家銘幫助被告陳清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不問是否為被告許家銘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在被告許家銘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清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且向陳國雄收取2,000元之對價,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交易金額自屬被告陳清江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陳清江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陳清江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14015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44號卷│├─────┼─────────────────────────────┤│偵緝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本院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卷│└─────┴─────────────────────────────┘附表:
┌────┬───────┬──────────────────┐│通訊監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譯文編號│││├────┼───────┼──────────────────┤│56│106年11月23日│B:喂(某男)│││下午4時14分許│A:喂! 斌仔 呢(對象)││││B:他電話會通,完全不接電話││││A:你人在哪裡││││B:我家裡││││A:他都不接你電話││││B:對啊!我都在家,打他電話都不接│├────┼───────┼──────────────────┤│57│106年11月23日│B:喂(某男)│││下午5時11分許│A:喂! 和成 (音譯)喔(對象)││││B:嘿││││A:彬仔(音譯)有跟你在一起嗎││││B:你是誰││││A: 小雄 啊││││B:過去你家,你沒在家啊││││A:我沒在家,剛要回去而已││││B:會馬上到你家嗎││││A:會啦││││B:會嗎││││A:我在潭頭了││││...││││B:去大廟等你││││A:好..在大廟等我││││B:好│├────┼───────┼──────────────────┤│57-1│106年11月23日│A:喂!(對象)│││下午5時14分許│B:你現在在潭頭那裡嗎(某男和成(音││││譯)││││A:在 巧克力 他家這裡││││B:你在他家││││A:對啊││││...││││B:潭頭全家(意指超商)你知道嗎││││A:全家││││B:嘿!有彩券這1間││││A:潭頭全家,我問一下││││B:哈││││A:我知道了││││B: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啦││││A:好啊│├────┼───────┼──────────────────┤│57-2│106年11月23日│A:喂!(對象)│││下午5時24分許│B:喂(某男和成)││││A:我在全家了││││B:你到了嗎家││││A:對││││B:好我過去,等我一下││││A:好│├────┼───────┼──────────────────┤│57-3│106年11月23日│A:喂!(對象)│││下午6時31分許│B:嘿(某男和成)││││A:有要過來嗎││││B:啊!他現在去麟洛跟人家在說話││││A:啊!你先拿過來啊││││B:哈││││A:你先拿過來啊││││B:等一下,好我要過去了││││A:好│├────┼───────┼──────────────────┤│57-4│106年11月23日│A:喂!(對象)│││下午6時39分許│B:喂(某男和成)││││A:你沒叫他快一點,有人在等呢││││B:他..剛才在農會..要過去他哪裡││││拿一拿,來農會載我,才要過去││││A:什麼啊!說什麼都聽不懂││││B:他剛才在農會跟人家說話,過去他哪││││裡拿完,來農會載我啊││││A:你現在在哪裡啊││││B:麟洛農會這裡││││A:麟洛農會喔││││B:嘿││││A:他在那裡會很久嗎││││B:他說不會,很快││││A:等一下我要趕那個,等一下人走了沒││││錢了││││B:好啊││││A:麻煩一下│├────┼───────┼──────────────────┤│57-5│106年11月23日│A:喂!(對象)│││下午6時50分許│B:喂(某男和成)││││A:你還在那裡喔││││B:他還沒過來啊││││A:哈││││B:他還沒過來載我啊││││A:你還在農會那裡嗎││││B:對啊!我還在農會,他說過去馬上好││││,會過來載我啊││││A:還會很久嗎,1小時了呢││││B:他說很快,不會很久││││A:還是我過去你那裡││││B:好啊││││A:農會嗯││││B:嘿!農會│├────┼───────┼──────────────────┤│57-6│106年11月23日│A:喂!(對象)│││下午7時18分許│B:喂(某男和成)││││A:你沒彬仔(音譯)講一下,這哪裡有││││半半呢││││B:他又騎走了,他要過去那裡等啊││││A:他回來你跟他講一下,這沒有半半啊││││B:他叫我在這裡等他,不知道要等多久││││A:你還在哪裡喔││││B:他說1、20分鐘…││││A:你沒跟他說一下││││B:打他電話都沒接││││A:這裡也差不多1000而已││││B:我不知道,我打他也不接啊││││A:他回來你跟他說一下││││B:好啊│├────┼───────┼──────────────────┤│58│106年11月23日│B:喂(彬仔)│││下午7時45分許│A:喂(對象)││││B:你說有問題喔││││A:沒啦,那不夠那個啊││││B:沒關係,我過去再說了,我到了打給││││你││││A:好││││B:我到全家再打給你│├────┼───────┼──────────────────┤│58-1│106年11月24日│B:喂(某男)│││下午2時18分許│A:喂!你在哪裡(對象)││││B:你是誰啊││││A:小雄啦││││B:嘿││││A:你在哪裡││││B:我在家啊││││A:彬仔呢││││B:他叫我跟你那個..││││A:你叫他另外一半順便用過來啊││││B:他現在不知道去哪裡,等一下打給我││││A:我過去巧克力那邊等你們││││B: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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