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樟仕寰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
9月10日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4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確定;於
10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6月、5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業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O○○○O○O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7月24日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本案犯罪事實。│││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7C27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