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之用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時間」欄之記載,關於編號1應更正為「107年
3月22日晚間7時57分」、編號2應更正為「107年3月22日晚間7時5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之「金額(新臺幣)」欄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關於「1萬1345元、2萬9987元、3萬元、
2萬4789元、3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萬1345元、
2萬9987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3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2萬4789(另加計手續費15元)、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⑴2萬9989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玉山帳戶、⑵4萬9989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臺中商銀帳戶、⑶9112元-臺中商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同時將其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帛江 」之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黃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台中商銀」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分別提供),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個,仍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 莊雅玟林玉培李郁欣劉俞萱 、林玲㻙,而侵害該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5805號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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