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鄭麗珠 被告 許銘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告訴人舉發被告所犯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公開宣稱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係無罪,已嚴重違反審判中立,偏袒被告,且有未審先判之嚴重違法事實,抗告人即告訴人也會向監察院舉發權益嚴重被侵害之事實,為此聲請原審之審判長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妨害其名譽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裁定改為100年度易字第614號審理,抗告人即告訴人為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而非當事人,依前開說明,依法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告訴人於聲請法官迴避同時,以蒞庭檢察官附和聽從法官意見,未對被告求刑,也未徵求抗告人即告訴人之意見,已向檢察署聲請蒞庭檢察官迴避,且向檢察署聲請代表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故目前屬無蒞庭檢察官時期,需待檢察署派任檢察官後才能重新開庭審理,原審定於100年9月30日宣判,應予暫緩,俟檢察署更換新蒞庭檢察官後再重行開庭等語。
四、按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舊)刑事訴訟法第26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舊)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抗告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4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並非該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況該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於100年9月30日審結宣判在案,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已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目的,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屬違背法律程式,而予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