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天公廟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天公廟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繕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4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宜○○○鎮○○路○○道台二線120.5公里)處,為警方查獲,警方於99年4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8、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