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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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張美雪 關係人 岑寶猜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 林海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岑寶猜於原告對被告林海永提起離婚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林海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與被告林海永於民國69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林海永於88年間中風,已不太認得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97年1月12日起即在大愛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現因原告對被告林海永提起離婚事件之訴訟,惟被告林海永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被告林海永之母親岑寶猜擔任被告林海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入住證明影本1件為證,自堪認為屬實。本院審酌岑寶猜為被告林海永之母親,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爰選任岑寶猜於原告對被告林海永提起離婚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林海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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