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47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總計捌點零捌捌公克、驗後餘重捌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總計捌點零捌捌公克、驗後餘重捌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加入生理食鹽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於:㈠99年4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查獲,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9年4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總計8.088公克、驗後餘重8.0878公克),並於翌(30)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9年4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99年4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尿液採驗紀錄2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另被告於99年4月29日查獲時扣得之結晶狀物品12包,經送鑑定後,認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310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總計8.088公克、驗後餘重8.087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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