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被告甲○○Rich.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在美國離婚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於民國81年赴美求學後長居於美國,原告亦居住在美國,已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6日在美國結婚,嗣後被告於95年間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兩造於同6月24日返臺在臺中公開宴客,兩造返臺期間,共同居住在臺北之原告娘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 梁睿芸 ,此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對原告產後虛弱的身體漠不關心,突然於同年5月24日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措手不及,原告應允被告要求兩造需要冷靜的空間,而於同年7月20日攜女回臺,於同年10月13日返美後發現被告已於同年月初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同年月21日經被告告知其與原告好友 陳明慈 有外遇,原告因此情緒低落及失眠,經診斷後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憂鬱性疾患之症狀,揆諸被告種種,均為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等語;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電子郵件、電腦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表示其於81年8月15日移居美國求學,此後生活重心均在美國,且因甚少返臺,故臺灣的戶籍已被除戶,即使被告偶有返臺,不會超過二週就離開,期間住在臺中的父母親家,對於原告臺北的娘家,不過是陪原告回娘家住一、二天而已;原告於15歲時赴美,長期居住美國,已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偶爾返臺探親;兩造間的離婚暨子女監護權之訴訟,早於98年10月27日由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受理,訴訟文書也送達給原告,99年1月13日也進行審理程序;又兩造在美國生活期間已逾18年,實際住居美國,財產也在美國,兩造均有美國公民身分,且結婚及婚姻發生破綻的問題亦均發生在美國,美國法院就婚姻事件的判決結果,臺灣並無不認其效力的問題,兩造在美國應訴均無重大之不便,是以原告顯然就已繫屬於美國法院之訴訟,在鈞院更行起訴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美國法院之訴訟文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顯然係就已繫屬於美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且該美國法院判決在本國亦無不承認其效力之情形,被告在美國應訴並無重大不便,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