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乙○○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至98年10月24日間某日時,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將其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小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PCHOME客服人員,向甲○○詐稱因會計人員作帳錯誤,致使其先前所購買之物品會按月自帳戶內自動扣款,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4次至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嗣經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98年11月12日(98)羅東字第42
1號函所附乙○○開戶基本資料、印鑑變更及97年10月22日至98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
㈣甲○○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台幣)│├──┼───────┼──────────┼─────┤│1│98年10月24日晚│台中市○○路○○號彰化│29,988元│││間11時6分許│商銀自動櫃員機││├──┼───────┼──────────┼─────┤│2│98年10月24日晚│台中市○○路○○號彰化│22,134元│││間11時9分許│商銀自動櫃員機││├──┼───────┼──────────┼─────┤│3│98年10月25日凌│台中市○○路○段236│29,988元│││晨12時21分許│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4│98年10月25日凌│台中市○○路○○○號合│15,054元│││晨1時3分許│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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