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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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威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宜蘭市○○路○道公車轉運站出口交會之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異議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沿著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經過宜蘭市國道公車轉運站出口處時,異議人通過該路口繼續沿校舍路直行,警方攔下異議人,警方說異議人剛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宜蘭市○○路○道公車轉運站出口交會之交岔口處,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開單告發,但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並無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此外,異議人認為員警執勤所站位置不對,且異議人是直行的幹道車,於該交岔口處根本不應該設置紅綠燈,於此處設置紅綠燈及取締異議人是不對的,是妨礙異議人行的自由。所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確實曾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著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市○○路與宜蘭市○○路○道公車轉運站出口交會之交岔口處直行校舍路後,遭警方攔停,警方以伊係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理由開單告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裕君 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9年6月15日早上8時到12時,我跟 許由松 一起執行市容整理的勤務,當時我們站立的位置是在國道公車轉運站客車出口前方的校舍路,是靠近果菜市場,距離轉運站前方出口約
一、二百公尺處,從我們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轉運站客車出口前方路口上面校舍路上面的號誌燈情形跟車輛通行情形,當天早上10時27分許,我看到076-EXT號機車在轉運站客車出口前面的岔路口,於校舍路上的號誌燈為紅燈之情形下,沿著校舍路由西往東的方向,闖越紅燈直行,我們便攔停該部機車開單告發。我確實親眼目睹076-EXT號機車是在轉運站客車出口前面的路口,在校舍路上的號誌燈為紅燈的狀態下,闖紅燈直行校舍路,我所看到的違規車輛,跟我攔停下來的是同一部車子,我的視線沒有脫離這部機車。當天取締時,我們不及照相或錄影,只有在攔停該違規機車後,有錄影蒐證,當時我們蒐證錄影時,駕駛人即異議人並沒有否認闖紅燈,他也有在罰單上簽名。我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本件舉發沒有錯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許由松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我跟劉裕君一起執行市整勤務時,我在宜蘭市○○路○道公車轉運站前發現076-EXT號機車沿著校舍路由西往東行駛,在經過轉運站出口前之交岔口處,於校舍路上的號誌燈為紅燈的狀況下,闖紅燈進入轉運站前面的岔路口,繼續沿著校舍路往東的方向直行,我們就拿指揮棒、吹鳴警笛攔停該部機車,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們就開單告發。當天我確實親眼目睹076-EXT號機車在轉運站出口前的岔路口,在校舍路的號誌燈為紅燈的狀況下,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校舍路,我所看到的違規車輛跟攔停的是同一部車,我的視線都沒有脫離那部機車。當天發現異議人違規時,來不及照相或錄影,是在攔停後才開始錄影蒐證。本件確實是親自目睹異議人闖紅燈,該交岔口是大客車出入頻繁的地方,於該處闖紅燈十分危險,本件舉發並無錯誤。」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舉發現場照片一張、舉發現場簡圖二張在卷可稽。而證人劉裕君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人許由松亦係當天與劉裕君一同執勤之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劉裕君、許由松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裕君、許由松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劉裕君、許由松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劉裕君、許由松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更何況,經勘驗員警所提出舉發當時之蒐證錄影光碟,可知當員警攔停異議人之時,異議人雖無明白向舉發員警坦承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由異議人當時曾向員警求情不要開單之舉動(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勘驗筆錄),即足以佐證證人即舉發員警指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應非虛構,否則異議人豈有向員警求情不要開單之理。依此,足徵證人劉裕君、許由松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劉裕君、許由松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行經宜蘭市○○路與宜蘭市○○路○道公車轉運站出口交會之交岔口處時,並無闖紅燈通過該交岔口直行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本件情形,異議人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市○○路與宜蘭市○○路○道公車轉運站出口交會之交岔口處時,在校舍路上的號誌燈為紅燈之情形下,闖越紅燈直行校舍路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裕君、許由松證述甚詳,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更何況,依前揭蒐證錄影內容,亦足佐證舉發員警指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虛構。因此,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無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云云,諉無足取。
(四)末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宜蘭市○○路與宜蘭市○○路○道公車轉運站出口交會之交岔口(T字路口,參見本院卷第4、21、37頁所附之舉發現場照片一張、舉發現場簡圖二張),該交岔路口隨時有眾多公車及行人出入,因此為確保轉運站公車及人員、校舍路上車輛及行人行進之次序與安全,自有於該交岔口設置紅綠燈,管制轉運站公車及行人、校舍路上車輛及行人行進次序之必要,而員警於該交岔口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取締未遵循交通號誌燈指示行車之人,亦無不當之處。故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執勤所站位置不對,伊是直行的幹道車,於該交岔口處根本不應該設置紅綠燈,於此處設置紅綠燈及取締伊是不對的,是妨礙伊行的自由,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宜蘭市○○路○道公車轉運站出口交會之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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