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7號、第77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金門高粱酒共陸拾肆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金門高粱酒」、「金門酒廠」等商標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高梁酒等商品,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金門酒廠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未得金門酒廠之同意,於98年10月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20元之價格,向自稱「 詹志中 」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58度特選金門高粱酒」(內含97年、95年、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9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等7種)1批後,於同年10月28日,以450元至470元之價格,出售給經營「佳一佳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 黃景忠 、 陳淑媛 (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北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警方於99年
1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歌王咖啡飲料館」查扣1瓶「58度金門高粱酒」經鑑定確為仿冒品後,供出上游來源為「佳一佳商行」,復於同年月12日,在上述「佳一佳商行」扣得仿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45瓶及仿冒之「58度特選金門高梁酒」19瓶(合計63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金酒公司鑑定人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黃景忠、陳淑媛、 許土珠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黃景忠所提出由被告製作之98年10月28日估價單1紙、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1日酒營字第0990000363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仿偽酒基本資料表、現場查獲照片、金門酒廠99年2月1日酒營字第0990000581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仿偽酒基本資料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保管物收據,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仿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58度特選金門高粱酒」(內含97年、95年、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9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等7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之前科,竟仍不思警惕,為圖私利,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然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因販賣所得之差價(每瓶約30元至50元)利益不多,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素行、手段、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仿冒「58度金門高粱酒」、「58度特選金門高粱酒」共63瓶(內含97年、95年、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9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等7種),及在「歌王咖啡飲料館」內查扣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均為被告犯本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8年初起,未得金門酒廠商標權人之同意,在某不詳地點,將私釀之酒類,分裝至貼有上述註冊商標之玻璃酒瓶內,仿冒為金門酒廠生產之「58度金門高粱酒」、「58度特選金門高粱酒」等商品,並販賣予「佳一佳商行」之負責人黃景忠、陳淑媛。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扣案仿冒「58度金門高粱酒」、「58度特選金門高粱酒」,係向綽號 阿忠 之「詹志中」以每瓶420元代價購入等情,而依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販售之仿冒金門高梁酒乃係自己私釀、分裝至貼有上述註冊商標之玻璃酒瓶內,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商標法第82條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