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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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88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在該產業道路之松好三八號電桿附近時,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182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因而閃避不及,上開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額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及左側額葉、顳葉遲發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同居人合法代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旋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委由代理人唐淑民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兩造車輛煞車痕、聲請人機車撞擊後之刮地痕,亦未記載聲請人倒地昏迷位置、血跡等,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卻以該不完整之道路事故現場圖作為鑑定基準,而不依照現場散落物散落及物理學上物理碰撞後合理散布區塊去推測原始撞擊點;㈡依現場交通事故圖研判,散落物呈V字形排列,聲請人倒臥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側,而機車散落碎片大都在肇事車輛右側,撞擊點應為V字型尖端點即為碎片最前方,以被告車輛車損情形,撞擊點應為保險桿正中央,惟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機車碎片最前緣為被告車輛左前方輪胎下,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有所移動,或於被撞時,被告驚覺前方狀況,緊急向右方轉彎,造成聲請人及書包等切運動,往車子左側甩開而倒臥於被告車輛左側位置。由此推論,被告應係偏左側行駛而肇事,且因現場圖並無煞車痕跡,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至將發生撞擊才驚覺;㈢成大研發會之鑑定報告中所指:「聲請人所背書包與聲請人在被告自小客車同一側,也是正常結果」根本為錯誤之判斷,由證人 鄭儒謙 之證述聲請人係倒在被告車輛之左側,且聲請人之書包係在次日,由聲請人之父在被告車輛之左側稻田中尋獲,而被告之車輛係偏右側停靠,顯見成大研發會之鑑定對於疑點完全無法正確判斷;㈣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中,引用聲請人之警訊筆錄所陳平時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認定聲請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然聲請人此項回答係指平時行駛於中正大學附近省、縣道之車速,並非指肇事車道狹窄道路行駛之車速。故該鑑定委員會以此為聲請人有超速之認定,顯不合理;㈤本件證人 劉江 玉珠 係證稱:被告有按喇叭,但見聲請人沒有停下來的意思,就將車子慢慢停下來,差不多完全靜止等語,與證人 柯明堂 所證:被告有煞車讓車停下來並按喇叭,就將車慢慢停下來差不多完全靜止等情,互相比對,二者對於被告先按喇叭再停車或先停車再按喇叭?已有矛盾。且證人 劉江玉珠 為後座乘客,通常因有前座人員擋住視線,無法看清來車,其能證述來車車速及撞擊位置,已非無疑;另依證人劉江玉珠、柯明堂所言被告有按鳴喇叭,然依騎乘機車之經驗,機車騎士如聽聞喇叭聲,第一反應是緊急煞車,若被告確實有按鳴喇叭,告訴人豈會完全無煞車反應;是證人證述是否值得採信,非無疑義。㈥被告未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顯見其有輕忽法制、脫免責任之嫌。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昏暗,肇事地點為五點四米無分隔線之產業道路,車輛駕駛人均會有偏中間道路行駛,以免滑落路旁稻田或水溝之習慣,而被告之車輛何以會距路側稻田水溝甚近,且車頭毫無偏閃,不甚合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據此為駁回理由,顯無法令人折服。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準此,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聲請人甲○○逆向撞上我,我當時車子已停止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查:
(一)證人柯明堂即車禍當時乘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乘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告訴人甲○○騎機車從對向車道過來,甲○○的車速很快,被告當時的車速很慢,被告看到甲○○後就煞車讓車停下來並按喇叭,但甲○○還是直接撞上被告車子車頭的保險桿,警察到場時雙方車輛均無移動等語;證人劉江玉珠即車禍當時亦乘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乘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有看到告訴人甲○○騎機車騎很快從對向過來,要衝向我們的車子,當時被告有按喇叭,被告見甲○○的車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因為被告的車也沒有地方可閃躲,所以被告就將車慢慢停下來差不多到完全靜止時,甲○○的車就撞上來了,甲○○的機車車頭從被告車頭中間車牌處撞上去,警察來時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又證人即於車禍發生後路過之騎士鄭儒謙復到庭證稱:我沒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我是看到有車禍,當時騎機車的人已經倒在路上,我就趕緊詢問有無報警,我能確定的是汽車當時是停在路邊的,卷內的交通事故照片與我當時所見之車禍現場雙方車輛停放位置,是相符的等語。是依上揭證人柯明堂、劉江玉珠證述之車禍發生情形,以及證人鄭儒謙證述之車禍發生後車輛停放位置等情以觀,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既已靠右行駛,並將車輛近趨於靜止狀態,是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致肇事之過失存在,即有疑義。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㈤雖以證人劉江玉珠、柯明堂就被告何時按鳴喇叭先後次序有出入,以及證人劉江玉珠坐於後座,應無法觀看來車情況,且被告若有按鳴喇叭,機車騎士應會有所反應,據此抗辯證人劉江玉珠、柯明堂之證述不可採信。而證人劉江玉珠、柯明堂上揭所證,對於被告何時按喇叭之先後次序雖有出入,然其二人均係於事發後數月始到庭為證,隔此數月之時間,證人對於車禍發生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此要屬情理之常,惟其二人對被告有按喇叭及減速停車之供述,則無差異。且參諸其二人之證詞,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所載「被告之小客車是處於低速行駛或是靜止之狀態下」相符(詳後述),亦可見證人劉江玉珠、柯明堂之證詞並無違背事理之處。另證人劉江玉珠雖坐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然後座僅有劉江玉珠一名乘客,其觀看前方之角度本即可自行挪移,且後座乘客亦不乏坐於後座中間以便與前座人員談話情形,是尚難以證人劉江玉珠係坐於後座而認其對於來車情形即無觀看之可能;另機車騎士遇他人按鳴喇叭時,是否必定會有相對應之反應,此實難以絕對認定,於交通行進間,機車遇他人按鳴喇叭而未置理,甚至繼續為闖越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行駛之情形,均非罕見。是交付審判意旨指陳證人劉江玉珠、柯明堂二人所證為不實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上開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寬度為五點四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左後車角距西側路緣為三點五公尺,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靠道路右側行駛,又聲請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倒於道路東側路緣,而聲請人甲○○之機車車體碎片部分掉落在道路東側路緣附近,另聲請人甲○○之球鞋及部分車體碎片亦掉落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之路面上,可知於車禍發生時,聲請人甲○○之機車顯未靠右行駛,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在該產業道路中央往左邊偏行之情事。參以卷附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其中鑑定意見書六之㈡、六之㈣及肇事責任認定八之㈡所載,「參考原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一百十八頁三張照片、一百十九頁最下方照片、一百二十頁最上方照片,可以看出兩車相撞後,幾乎所有南往北車道上的散落物,均在被告之ZG—4885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此等現象可以由同卷九十五頁即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註記說明看得更清楚。此等現象說明兩車撞擊產生散落物後,被告之ZG—4885號自用小客車沒有繼續移動,或僅繼續移動極短之距離,因此沒有散落物在被告之ZG—4885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或車尾後。因此可以確定前兩車撞擊前,被告之ZG—4885號自用小客車是處於低速行駛或是靜止之狀態下。如被告之ZG—4885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聲請人之重機車,則被告之小客車會在最後停止前越過部分地面散落物,使得部分散落物在自用小客車底盤下或車尾後。尤其被告之小客車若在運動中與聲請人之重機車撞擊,一定會使駕駛人本能地採取緊急剎車反應,而在車尾留下剎車痕。但本件兩車並沒有留下煞車痕,可以確定被告之小客車是處於低速行駛或停止狀態。以被告之小客車車長四百五十三公分,若車速為三十公里,一秒會行駛八點三公尺,車速為二十公里,一秒會前行五點六公尺,可以進一步確定事故當時,被告之小客車是處於低速行駛或是靜止之狀態下」、「依據現場照片中散落物分布的位置,可以確定自小客車之車頭之位置往後(往南)約0點二五至二點0公尺距離的範圍內便是兩車發生撞擊的精確地點。而根據一百十九頁上幀及下幀照片所顯示ZG—4885號自小客車的前後輪胎並沒有左右偏轉的樣式,可以確定ZG—4885號自小客車駕駛乙○○並沒有在兩車撞擊後進一步移動或是左右轉動自小客車以變更事故現場的樣式。」,暨「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兩車撞擊前已充分減速同時盡量靠右,無肇事因素」等情,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已參酌事故發生後散落物之分布位置、無煞車痕、肇事後輪胎情況以及肇事前可能之時速與行進距離等各項,判斷被告駕駛ZG—4885號自用小客車是處於低速行駛或是靜止,並緊靠其右側之狀態下,遭聲請人之重機車所撞及,並無事故發生後移動車輛位置情形,益徵被告於兩車撞擊前,已做出充分減速,同時盡量靠右之閃避措施。而上開鑑定意見已參考偵查卷內包含聲請人提出之照片等相關資料,並考量現場散落物之分布位置、煞車痕之有無、肇事後輪胎情況以及肇事前可能之時速與行進距離等各項為綜合判斷,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以上開鑑定係以不完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為鑑定基準,忽略散落物散落及物理學上物理碰撞原理等,顯非有據。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㈦雖認一般天色昏暗情形,在未劃有分向線之產業道路上,駕駛人均有偏道路中央行駛之習慣。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看到聲請人車燈約有三十至四十公尺遠,即已靠右行駛並放慢車速等語,是被告縱有在產業道路偏中間道路行駛之情形,惟在被告發現聲請人駕駛重機車可能迎面撞來之際,即已採取安全措施,被告如未採取靠道路右側並減速行駛之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被告之小客車於肇事時,如何會停在緊靠在其行向右側?顯然被告係因閃避聲請人,始會將小客車緊靠在其行向右側停車,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述,本案車禍發生後之散落物並未散落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底盤下或車尾後,復無煞車痕,並且參佐輪胎並無左右偏轉樣式,得以判斷被告之小客車於車禍後,應沒有左右轉動自小客車變更車禍事故現場,而交付審判意旨㈡以被告於肇事後應有所移動,或於被撞時,被告驚覺前方狀況,緊急向右方轉彎,造成聲請人及書包等切運動,往車子左側甩開而倒臥於被告車輛左側位置,據此推論被告應係偏左側行駛而肇事云云,乃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三)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㈡以聲請人於車禍發生後,係倒在被告車輛左側,聲請人書包於翌日亦在被告車輛左側稻田中尋獲,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中所指:「聲請人所背書包與聲請人在被告自小客車同一側,也是正常結果」根本為錯誤之判斷;另依現場交通事故圖研判,散落物呈V字形排列,聲請人倒臥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側,而機車散落碎片大都在肇事車輛右側,撞擊點應為V字型尖端點即為碎片最前方,被告行駛時應係靠左行駛,據此抗辯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不可採。然上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六點㈣、其他㈠之說明為:「根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下幀照片,包括ZG—488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破裂的樣式,及引擎蓋凹損的樣式,可以確定重機車車頭與ZG—4885號自小客車車頭發生正面對撞後,撞擊位置在二十二頁上幀照片保險桿的凹痕位置處,甲○○曾滾上ZG—488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的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之後又從擋風玻璃上摔了下來;此亦有乙○○的陳述可以作為車損的交叉比對:『我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有損壞』。因此以碰撞力學而言,重機車與騎士甲○○以V字型的樣式分散於ZG—4885號自小客車的兩側是極正常的運動撞擊結果。因為甲○○滾上引擎蓋與擋風玻璃之後又滾了下來跌在地面,因此甲○○所背的書包與甲○○在ZG—4885號自小客車的同側也是正常的結果」等情,而綜觀上揭鑑定意見,其係表示以聲請人曾滾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之後又從擋風玻璃上跌下,以碰撞力學而言,聲請人之機車於肇事後之位置在道路東側,聲請人倒臥位置在道路西側,呈現V字型的樣式分散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兩側,屬於正常運動撞擊結果,而聲請人與其所背之背包均在同一側,即道路之西側亦屬正常結果,並且以ZG—4885號自小客車作為判斷同側與兩側之基準,即聲請人所背的書包與聲請人本人,以ZG—4885號自小客車作為判斷基準,均在同側,並非指「甲○○所背的書包與甲○○,與ZG—4885號自小客車在同側」。是聲請人誤解鑑定意見,而據此抗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應採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尚非有據。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後,聲請人機車左倒在道路東側路緣,而聲請人之機車車體碎片亦部分掉落在道路東側路緣附近,聲請人甲○○之球鞋及部分車體碎片掉落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之路面上,另被告車輛前方道路上,以及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亦均有碎片,是本件車禍發生後車體碎片散落情形,並非僅集中在一區塊,而車體碎片散落情形,除與撞擊位置有關以外,亦與雙方車速、車型、承受之撞擊力道以及碎片本身材質、重量有關,聲請人以道路上碎片最前端,即最靠近被告車輛之位置認定為撞擊點,忽略其他導致碎片散落之因素,據此抗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採信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不可採,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四)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嘉雲鑑980299字第0985802027號函暨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覆議字第098620326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揭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雖認定聲請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即聲請人平時行車之時速,此項認定雖未必正確,然並非完全不符經驗法則。縱使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聲請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如為六十至七十公里,於撞擊後聲請人會被拋擲跌落在小客車後,不會跌落在小客車頭前地面,因此比較合理之推論,聲請人應有減速煞車,其車速約在四十五至五十公里間,被告之車速約在五公里以下。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八㈡仍認同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意見,不過在文詞上修改為「一、聲請人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兩車撞擊前已充分減速同時盡量靠右,無肇事因素」,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八㈡之結論而言,其考慮之因素較為週詳,然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並無不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以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中,引用聲請人之警訊筆錄所陳平時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認定聲請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不當,指摘原處分引用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做為處分之證據方法之一,是有不當云云,亦難認為可採。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㈥以被告並未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顯見其對於肇事責任並不在意云云,顯與認定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無關。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交通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僅依聲請人之受傷結果,即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即核無不合。
六、綜上,聲請人雖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以及參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綜合判斷後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犯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非得另行蒐證,已如前述,聲請人自不得以原偵查案卷內不存在或未提出之其他事證而聲請交付審判。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