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5.88公克、包裝重0.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通緝後,於民國94年4月30日死亡,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為第1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58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