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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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6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懿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庭懿自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 楊君正 」、「 吳紹強 」、「 小楊 」、「 吳立駿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楊君正」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楊庭懿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吳紹強」再轉交予「楊君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美金歐陽瑞蓮楊美玉羅清元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江麗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審訴2020卷第82、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金、歐陽瑞蓮、楊美玉、羅清元、江麗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29561偵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6、27至29頁、1367偵卷第27至31頁)相符,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29561偵卷第31、33至47、49至55頁、1367偵卷第75、77至87、91、97、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致電告訴人等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另就附表編號1(即其共犯詐欺告訴人張美金)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楊君正」、「吳紹強」、「小楊」、「吳立駿」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本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歐陽瑞蓮、羅清元、江麗惠均達成調解等節,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109審訴2020卷第61至62頁、110審訴305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且已依約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歐陽瑞蓮、羅清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109審訴2020卷第101、10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審訴2020卷第90頁)、素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告訴人江麗惠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9審訴2020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09審訴2020卷第8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之前案紀錄等節,認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554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許瓊文蔡孟璋莊傑元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前揭所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告訴人許瓊文、蔡孟璋、莊傑元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並不在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內,是告訴人許瓊文、蔡孟璋、莊傑元受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實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張美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美金,假冒為其姪子,向張美金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8分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欣潔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店)2萬元×7次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9,000元2歐陽瑞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歐陽瑞蓮,假冒為其姪子,向歐陽瑞蓮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歐陽瑞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21分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雯涵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至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2萬元、2萬元、9,000元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楊美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美玉,假冒為滷肉飯店老闆,向楊美玉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楊美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2分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家駒 )109年9月23日下午12時48分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羅清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美玉,假冒為友人「 林定嘉 」,向羅清元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羅清元陷於錯誤,委請女兒 羅惟羽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7分17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駒)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5萬元、10萬元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江麗惠(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江麗惠,佯稱為其姪女 江雁容 ,並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27分20萬元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冠宇 )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36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附設提款機2萬元×7次、1萬元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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