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鑫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家鑫與身分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均明知消費型貸款無論用途為何,所貸資金之流轉型態,均為消費而非生產,無法經由資產變換之過程償還貸款,因不具自償性,故此類貸款必須藉由借款人薪資或其他穩定性所得來源,作為持續性現金流量以資償還,而向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貸款時,金融機構須審核申請人之信用條件、償債還款能力及不動產鑑估價值,其中申請人之身分、職業、薪資及不動產交易契約等相關文件資料,更均為金融機構判斷申請案件有無可貸性之重要依據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至3)、變造(附表編號4)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再於99年2月8日,由該名何姓男子自稱代表中信房屋地政士 陳曉慧 檢附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件,執之向臺灣銀行新湖分行申請不動產貸款金額而行使之,並致該分行經辦、授信、放款審核等人員,對於張家鑫之薪資所得水準、還款能力、借款戶未來展望等授信評估事項產生誤認,進而陷於錯誤核予貸款新臺幣(下同)655萬元(貸款期限20年),並於99年3月10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張家鑫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尾碼713號帳戶內(帳號詳卷,該筆貸款自10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嗣於103年9月26日經臺灣銀行依強制執行程序,始就剩餘債權獲得全部清償),足生損害於 盧立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冠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外,亦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對於客戶資力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鑫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2、6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金德儀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8422卷㈠第117至130頁、偵18422卷㈡第247至249、497至501頁)、證人即臺灣銀行新湖分行承辦人 王正圭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緝卷第61至72頁、偵18422卷㈡第9至11頁)、證人盧立國於偵查中(偵18422卷㈡第310至311頁)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消費者貸款徵信報告、授信資料(見授信資料卷第3至4、35至36、40至42頁)、財政部政風處106年3月24日財政處字第10612906450號函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張家鑫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緝卷第77至83頁)、106年5月3日財政處字第10601200610號函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張家鑫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緝卷第93至95頁)、被告張家鑫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職服務證明書(見偵緝卷第45至
51、85頁)、財政部政風處106年3月24日財政處字第10612906450號函附被告張家鑫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見偵緝卷第77至79、87至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6年4月12日合金中原字第1060001331號函附被告張家鑫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緝卷第97至101頁)、被告與證人盧立國間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見授信資料卷第21至25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64031565號函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土地建物移轉及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見偵緝卷第109至141頁)、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6年6月3日新湖營密字第10650001501號函附被告張家鑫臺灣銀行帳號尾碼713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036至10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審訴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4月26日回函(見審訴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又稱公文書者,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上之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由財政部國稅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屬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
3.另就附表編號4之存摺,卷查被告確實曾於該分行開立相同帳號之帳戶,然其內明細資料業經變造,自屬變造之私文書。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3)、變造(附表編號4)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編號2)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乃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
未恰,應與更正,惟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同屬刑法第212條規範之犯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後,持之向臺灣銀行新湖分行辦理房屋貸款而行使之,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明知其並未於同冠興業有限公司任職,卻仍為虛增自己之年度收入所得,擅自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後,持以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使該行行員誤信如附表所示文件屬實,乃核貸前開高達六百餘萬元之款項並為匯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併參酌其危害情節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暨其自述科大財務金融系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通訊業、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
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上之「盧立國」署名及印文各2枚、附表編號2所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1枚、附表編號3上之「同冠興業有限公司」、「 張朝林 」署名及印文各1枚(位置均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係其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變造如附件所示各項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各該文書均未扣案,且均已交付予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3.又本案卷查尚無被告偽刻持以蓋用前開印文之印章,上開各文件中之印文或有以套印等方式產生之,非必以偽刻印章之方式使足生成,是此部分自無從認被告尚有偽刻蓋用各該印文之印章等情,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本案不動產貸款核撥後,被告獲得之655萬貸款,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筆款項因被告自10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債,嗣經臺灣銀行新湖分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就剩餘債權獲得全部清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沒收說明卷證位置1張家鑫與盧立國間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見授信資料卷第21至25頁)契約書第1頁賣方欄之「盧立國」簽章及印文各壹枚;第5頁賣方欄之「盧立國」簽章及印文各壹枚。見授信資料卷第21至25頁2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緝卷第83頁)該清單下方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壹枚。見偵緝卷第83頁3同冠興業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見偵緝卷第85頁)該證明書下方證明機構欄「同冠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負責人欄「張朝林」印文壹枚。見偵緝卷第85頁4張家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帳號尾碼717號帳戶存摺(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無,此部分為變造該私文書內之明細資料復據以行使)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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