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元
王庶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2號、第18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庶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柏元、王庶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黃子葳 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24行所載「2萬5元」
應更正為「2萬元」;第30行所載「810元」應更正為「80
0元」;第50行所載「2萬5元、2萬5元」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第51行所載「2865元」應更正為「285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審附民字第230號和解筆錄1份
、被告陳柏元、王庶傑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命告訴人 廖宏堉 提款、轉帳、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轉帳、命告訴人開立本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
2人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柏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庶傑前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王庶傑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2次犯行罪質均不同,被告王庶傑為本案2次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至被告陳柏元部分,則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相似,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陳柏元所為本案2犯行,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
同案被告黃子葳間因故產生嫌隙,為替同案被告黃子葳出氣,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顯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其等又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陳柏元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產、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庶傑自陳其為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月薪約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11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柏元與王庶傑共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共計提領
15萬元現金,並將10萬3,650元匯入其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黃子葳雖陳稱其確有分得1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第203頁),然被告王庶傑則陳稱其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本院衡酌被告等人上開供述之分贓狀況尚屬合理,並無矛盾違常之情形,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人所實際分受之利得,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共計24萬3,650元均係由被告陳柏元所實際取得,雖被告陳柏元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共22萬元,然就差額2萬3,650元部分,仍應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陳柏元雖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2萬元,且已
依約給付至第2期,共已給付6萬元,惟被告陳柏元既尚未給付剩餘之款項,自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陳柏元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再被告陳柏元若事後仍依和解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陳柏元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中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之16萬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犯罪所得中已給付予告訴人之6萬元部分,應認此部分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束帶,係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小斧頭、不明刀械、鐵鎚、毛巾等物,均係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均供稱上開物品非其等所有之物品(見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11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屬被告2人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自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機2支、現金1萬4,000元及自被告王庶傑處扣得之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陳柏元、王庶傑所有,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被告2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有關,被告陳柏元亦否認上開扣案現金為本案之贓款(見109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第20頁),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項目││號││├─┼──────────────┤│1│犯罪所得18萬3,650元│├─┼──────────────┤│2│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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