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林 嘉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被告 林書全
林怡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王耀緯 律師 周依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 林嘉明 之全體被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 陳明 滿、林書全、林怡伶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嘉明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日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怡伶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中第二項之備位聲明:㈠被告 陳明滿 、林書全、林怡伶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嘉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8年北司調字第17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反面);嗣於108年11月26日撤回對被告陳明滿之起訴,並歷經多次變更後,最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日幣200萬元、新臺幣10萬元,均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明:不再主張「被告林怡伶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58頁)。核原告所為歷次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關於法定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至原告撤回對陳明滿之訴,因係於判決確定前為之,且撤回當時本案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毋庸得陳明滿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是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追加、撤回以及聲明之減縮、擴張,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嘉明為原告之胞弟,林嘉明於9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日幣200萬元(以下稱日幣借款)、於10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萬元、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萬元(以下合稱新臺幣借款);又林嘉明於97或98年間出面,以被告林怡伶旅居美國欠缺學費為由,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以下稱美金借款),上開日幣、新臺幣、美金借款,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且林嘉明並以自己名義分別出具記載借用金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各為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27日、91年2月25日之借據4紙(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或借據)予原告,而上開日幣、新臺幣、美金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日。嗣林嘉明於108年5月22日死亡,被告林書全、林怡伶二人為林嘉明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林嘉明對原告之債務,為此,原告乃於108年9月5日以臺北 興安 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108年9月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至今均未歸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日幣200萬元、新臺幣10萬元,均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借據字跡過於省略、潦草,尚難看出係林嘉明所書立,且字據內容就借款之利息、借款期限均付闕如,不符合常理。又原告未能就林嘉明於何時、何地借款、借款之原因為何,及款項如何交付等節清楚交代,且被告於林嘉明生前從未聽說有向原告借貸之情,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均已時隔多年,原告卻遲至林嘉明過世後才向被告主張該等債務,實有可疑。再,被告林怡伶旅居美國之學費、生活費應係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林崧雲 所支應,其他孫輩之留學费用亦大多如此,不可能有林嘉明向原告借貸之事。另,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起算,原告主張林嘉明係於91年2月25日貸得日幣200萬元,則該部分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書全、林怡伶為林嘉明之繼承人乙節,於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協助查明並提供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後,經該所函送林嘉明繼承人之林書全、林怡伶二人戶籍謄本,有臺北○○○○○○○○○109年2月24日北市正戶字第1096001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主張被告於繼承林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日幣200萬元、新臺幣10萬元之本息、美金10拾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林嘉明日幣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持有系爭借據,是否為被告所出具;原告是否已如數交付日幣、新臺幣、美金之借款;其請求被告返還日幣、新臺幣、美金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對林嘉明之日幣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間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有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院於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言明,上開法律見解為該院99年10月26日之後所採行等語。從而,就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其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478條既明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意旨,自屬民法第315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清償期,則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貸與人得行使時起算,而非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
⒉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催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迄至108年9月5日始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14頁至反面),並主張該函業於108年9月6日送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本件訴訟係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逾1個月以上始提起,被告自斯時起,始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未完成。被告抗辯以:本件日幣借款請求權時效自91年2月25日成立時起算,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完成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持有系爭借據為被告所出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如數交付如借據內容所示之日幣、新臺幣、美金等借款。
⒈按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為林嘉明所出具,惟經本院依聲請將
借據原本4纸,與林嘉明之臺北○○○○○○○○○印鑑條原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華僑銀行晶片COMBO換領用暨新戶申請書原本,就其上「林嘉明」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系爭4紙借據之「林嘉明」簽名編為甲1至甲4,其餘上開文件上經林嘉明親簽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為:甲1至甲4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並於說明欄載稱:甲1至甲4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439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足認系爭借據之簽名確係林嘉明親簽而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據非林嘉明簽名,然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對於借用物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所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消費借貸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已為借貸金錢之交付,自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查:
⑴原告主張林嘉明向伊借貸日幣200萬、新臺幣10萬、美金10萬
,然均迄未歸還,惟被告林書全、林怡伶均否認林嘉明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且主張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嘉明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就林嘉明與原告間,對於上開日幣200萬、新臺幣10萬、美金10萬之款項確實存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確曾交付上開借款予林嘉明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關於系爭借據確為林嘉明所簽署、出具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林嘉明所書寫,固如前述,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然細繹系爭借據之內容,僅由林嘉明分別書立:「借據,前 向嘉昌 兄借Amei讀書費用等US拾萬元正,特立此據,林嘉明Z000000000」、「嘉昌兄,借新臺幣伍萬元,林嘉明0000-0-00」、「嘉昌兄,再借新臺幣伍萬元正合計壹拾萬元正,林嘉明0000-0-00」、「 林嘉昌 先生,日幣貳佰萬元正,林嘉明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等文字,由前揭借據內容觀之,其上並未記載林嘉明已收到或收訖各筆借款之字樣,本件尚難以前開借據內容,遽予推認原告確有交付如系爭借據所示金額之借款予林嘉明之事實。基此,本件縱原告執有如上所述之借據4紙,亦難認原告主張其與林嘉明間有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乙節有據。
⑵再,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為之,此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均無不可。而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認定該負有舉證責任者之主張為真正。查,本件原告固執有系爭借據,惟尚難逕執此推認其與林嘉明間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雖曾具狀說明系爭借款之交付經過為:日幣200萬元借款,係原告於91年2月23日入境臺灣時所攜帶,並於同年2月25日親手交給林嘉明;另新臺幣借款係原告於101年2月25日回臺灣時,於臺北巿仁愛路某銀行領一些錢,林嘉明突向原告稱有急用,是於同年2月26日先借5萬元,隔(27)日又借5萬元;美金借款部分,替原告交付美金給被告林怡伶之人,是原告當時在美國的小弟 林嘉宏 ,據林嘉宏回憶,是分4或5次交付、每次2萬或2萬5,000元,是在美國紐約交給被告林怡伶,直到全額共10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惟消費借貸關係中關於借貸金錢已交付之事實,本應由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該舉證須達優勢證據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率之心證,始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為真。然本件遑論原告迄未能就其已交付借款乙節舉證,甚或關於原告曾於借款相當日期提領相應款項等間接事實,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所舉證據既未達到優勢證據程度而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尚無從依卷內事證或資料逕認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嘉明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因原告主張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予林嘉明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確有交付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200萬、新臺幣10萬元、美金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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