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丁章律師被告 李政寬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8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7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至11頁),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復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7頁),又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係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而雅新公司於95年4月25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3日董事會提案、討論、承認及決議通過95年度第1至3季財報,被告均出席上開董事會並無異議同意照案通過,且總經理為財報上之簽名人。因此,對於雅新公司製作財報不實一事,乃為被告所知悉為其職務上所應負責者。嗣後雅新公司因財報不實,經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對雅新公司及被告、訴外人 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林翠娥黃姿綾蘇佳斌鄭佩玉劉成山陳振基吳雪惠林賢榮王引凡吳怡賢吳亮德吳亮儀林文鳳霈昇會計師事務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金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下分別稱前案地院判決、前案高院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而投保中心於上開案件中與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調解成立,和解條件約定同意投保中心以22億元列入破產債權,並於破產財團進行第一次分配時,投保中心分得1974萬9926元,原告業已於108年2月19日給付投保中心。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所應分擔額109萬7218元【計算式:1974萬9926元÷18人=109萬7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對投保中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負無過失結果責任,乃屬法定賠償義務,僅有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舉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害之公司發行有價證券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本案即為投保中心)對被告具有該條之賠償請求權,且該條文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是被告和雅新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縱認有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僅給付投保中心1974萬9926元,並未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亦無從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士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雅新公司自94年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行為,經法院認定被告參與董事會通過財務報告,僅屬例行性事務之處理,且被告在雅新公司內,主要係負責業務開發,其工作内容與財務部門無關,無從指示或參與財務部門事務,而判定無須負擔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則原告在未經舉證被告對於雅新公司財報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情況下,即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主張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雖有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但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原雅新公司董事長黃恒俊董事及總稽核莊寶玉2人指示公司財務協理葉壬侑、特助蘇佳斌、出納副理 林翠蛾 、成本科副理鄭佩玉、會計科副理黃姿綾等人共同參與不實財報之製作,被告自始即未知上開不法情事,縱其有以總經理名義於不實財報上用印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於董事會通過財報之行為即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縱鈞院認被告與雅新公司間債務關係為連帶債務,其損害賠償數額亦應以原告清償額超過內部應分擔額為限,且被告之應分擔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比例定應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6年4月3日19時許公布重大訊息更正自結之95年營收、稅後淨利、每股稅後盈餘,並敘明其更正原因,原告股價自隔日96年4月4日起即下跌,嗣於96年5月7日停止於集中市場交易,97年1月14日終止上市交易,原告95年度前3季財報之編製及公告時,被告為原告之總經理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恒俊、葉壬侑三人均為原告95年前3季不實財報上簽名、蓋章之人等節,乃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擔任原告總經理及董事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係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之義務,將總經理職務委由他人行使,之後在董事會行使職權時,明知財報非其製作又予以討論並承認而違背職務為據(見本院卷第373頁),並有被告對財報上印章係由莊寶玉所蓋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及經本院向士林地院調閱原告公司董事會紀錄證明原告確有出席董事會且未對財報案異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善盡其身為總經理及董事應盡義務。被告雖辯稱善良管理人義務應依個案情節及期待可能性決定,且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係抽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認定,然若法律已有明確義務標準,法院自應依法審判,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範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固非將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責任無限上綱,而應視具體情節定其責任,然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率將財報簽章權限委由他人代理,卻未對代理人進行妥適監督管理,被告身兼二職,於行使董事職權時亦未進一步審查把關,自應承擔相關責任,始能貫徹證券交易法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旨趣,被告猶以前言置辯,顯無足採。又原告本於多項基礎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
㈡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其身為董事及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不實財報之受害投資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受有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僅在109萬7218元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賠償金額之計算沒有意見(但完全否認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成立)(見本院卷第374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被告雖後具狀表示,倘若本院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為真正連帶債務,或認為被告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數額亦應以原告清償額超過內部應分擔額為限,且被告之應分擔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比例定應分擔額」,對於部分請求權基礎之損害賠償額計算表示爭執,然本院既非依據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所依,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萬7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見司促字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董事及經理人對公司財報製作及審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9萬7218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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