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如附表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是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超過6月,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惟本件罰金總額並無前述情形存在,故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折算標準。
三、本院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正假釋中,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減刑後刑期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偽造文書│││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犯罪日期│93年11月9日│93年11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3年度核退│檢察署94年度偵字│││偵字第571號│第253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易字││││第1207號│第3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3日│94年7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易字││││第1207號│第388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3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217條│││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8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20000元││├─────────┼────────┼────────┤│備註│依96年罪犯減刑例│依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規│第2條第2項前段│││定,假釋中視為已│定,假釋中視為│││依同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減其宣告刑。│減其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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