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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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乙○○在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匯款單影本」,應分別更正為「業據被告乙○○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並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佯稱被害人甲○○之電話費及信用卡費用未繳,其帳戶被洗錢,必須匯款至郵局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