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 李振益
王永蓮 王翁淑恒 葉憲文 楊哲惠 共同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該院債權人 林泓暘 與債務人允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同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債權憑證係再抗告人執該院七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五、一六一六、一六一七、一六一八、一六二○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依序以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發給,上述六四七三號、一○○八八號執行卷已因保存期限屆至而銷毀,上述六六九八號執行卷內並無各該本票原本,乃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無人異議確定後,核發再抗告人之領款通知記載「領款前應提出本票原本或除權判決後,始得領取分配款」等語,再抗告人對該通知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票為完全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取代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須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執行法院已依職權調閱再抗告人前執行事件卷宗,並無表彰該執行名義之本票,再抗告人自仍須提出本票原本或取得除權判決始得領取該分配款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執行法院既准伊參與分配,即不應命伊提出本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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