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上訴人 盧巍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三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三罪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諭知緩刑部分,亦詳予說明依據上訴人原否認有本件犯行,至第一審準備程序始予坦承,暨與被害人甲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和解過程、甲男之母反對分期賠償及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諭知等情狀,認本件不宜為緩刑諭知等,亦論述甚明。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就不宜宣告緩刑部分,亦詳為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未見有濫用裁量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以與上訴第二審相同理由,主張上訴人犯後已積極尋求和解,彌補過錯,因被害人之母拒絕和解,上訴人乃將存款新台幣十萬元捐贈勵馨基金會,顯見上訴人確已悔改。其又無前科,本件未施用暴力,經此刑之宣告當不至再犯等,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恐有違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之裁量事項,仍憑己意,漫指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由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部分,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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