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楊美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美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楊美華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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