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債權人瓏曜金都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璟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孫稚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提出瓏曜金都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劉璟萱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核備公文函。二、提出每月繳交管理費之依據(例如: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三、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催繳函及收受回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四、請補債務人孫稚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該通知書已於11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明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