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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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翔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8261號、第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翔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翔淵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巴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後於同年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與綽號「小巴」之成年男子、 黃博裕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張翔淵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提領日期」欄所示期日,在附表二所示各「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張翔淵提款後,再依「小巴」指示將所取得款項交給其上手黃博裕。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美齡 、 黃韋皓 、 楊詠馨 、 簡子閔 、 張健賢 、 李存昌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翔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6928號卷第5至7頁、第127至128頁,偵字第8261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8262號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38頁,本院第38頁背面、第5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前開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應適用之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案被告106年4月16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於同年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小巴」、黃博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揭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本案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應予維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略見悔意,再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洗髮精工廠工人、月薪約為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況且,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予加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至一年四月不等,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定應執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為上開之認定,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應屬適當,被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依其依據,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詐得之金額達9萬元,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林美齡達成和解,賠償後者所受之損失,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如前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按日領取報酬1萬5千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
稽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獲取上開報酬,係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對價;於同年月22日獲取該等報酬,係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對價,故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示3次犯行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千元(計算式:15,000元÷3=5,000元);就附表二編號2、3、6至8所示5次犯行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千元(計算式:15,000元÷5=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應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主文│├──┼────┼──────────────────┼────────┤│1│如附表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張翔淵犯三人以上│││編號1部│偵字第6928號卷第9至10頁)。│共同詐欺取財罪,│││分│②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字第6928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第4頁)。│壹年肆月。││││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於全部或一部不││││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6928號卷第31、│沒收時,追徵其價││││33至37頁)。│額。││││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928號卷第32頁)│││││。││├──┼────┼──────────────────┼────────┤│2│如附表二│①證人即被害人 陳欽凡 於警詢時之證述(│張翔淵犯三人以上│││編號2部│偵字第6928號卷第8頁)。│共同詐欺取財罪,│││分│②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字第6928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第4頁)。│壹年參月。││││③擷取ATM提款影像(偵字第6928號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頁)。│新臺幣參仟元沒收││││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於全部或一部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式表(偵字第6928號卷第21、22、29│額。││││頁)。│││││⑤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偵字第│││││6928號卷第26頁)。││├──┼────┼──────────────────┼────────┤│3│如附表二│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張翔淵犯三人以上│││編號3部│偵字第6928號卷第11頁)。│共同詐欺取財罪,│││分│②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字第6928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第4頁)。│壹年壹月。││││③擷取ATM提款影像(偵字第6928號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頁)。│新臺幣參仟元沒收││││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全部或一部不││││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沒收時,追徵其價││││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額。││││報單(偵字第6928號卷第40至42、45至│││││46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928號卷第44頁)。││├──┼────┼──────────────────┼────────┤│4│如附表二│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存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張翔淵犯三人以上│││編號4部│偵字第8261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共同詐欺取財罪,│││分│②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字第8261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第7頁)。│壹年貳月。││││③擷取ATM提款影像(偵字第8261號卷第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頁)。│新臺幣伍仟元沒收││││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於全部或一部不││││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沒收時,追徵其價││││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261號卷第│││││13、14、16、20頁)。│││││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261號卷第22頁)。│││││⑥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6年12月7日彰北斗│││││字第106000026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61號卷第48至│││││50頁)。││├──┼────┼──────────────────┼────────┤│5│如附表二│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健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張翔淵犯三人以上│││編號5部│偵字第8262號卷第15至16頁)。│共同詐欺取財罪,│││分│②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字第8261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第7頁)。│壹年壹月。││││③擷取ATM提款影像(偵字第8261號卷第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頁)。│新臺幣伍仟元沒收││││④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6年12月7日彰北斗│,於全部或一部不││││字第1060000268號函附帳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沒收時,追徵其價││││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61號卷第48至│額。││││50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262號卷第12至│││││14頁)。│││││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262號卷第17頁背面)。││├──┼────┼──────────────────┼────────┤│6│如附表二│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詠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張翔淵犯三人以上│││編號6部│偵字第6928號卷第12至13)。│共同詐欺取財罪,│││分│②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字第6928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第4頁)。│壹年肆月。││││③擷取ATM提款影像(偵字第6928號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20頁)。│新臺幣參仟元沒收││││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於全部或一部不││││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沒收時,追徵其價││││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928號卷第48、│││││50、55至57頁)。│││││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928號卷第51、54頁)。││├──┼────┼──────────────────┼────────┤│7│如附表二│①證人即被害人 邱凡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張翔淵犯三人以上│││編號7部│偵字第6928號卷第14至17頁)。│共同詐欺取財罪,│││分│②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字第6928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第4頁)。│壹年貳月。││││③擷取ATM提款影像(偵字第6928號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頁)。│新臺幣參仟元沒收││││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中山路 派出│,於全部或一部不││││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沒收時,追徵其價││││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額。││││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928號卷第59、62、69│││││、75至78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928號卷第74頁)。││├──┼────┼──────────────────┼────────┤│8│如附表二│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子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張翔淵犯三人以上│││編號8部│偵字第6928號卷第18頁)。│共同詐欺取財罪,│││分│②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字第6928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第4頁)。│壹年參月。││││③擷取ATM提款影像(偵字第6928號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頁)。│新臺幣參仟元沒收││││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於全部或一部不││││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沒收時,追徵其價││││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額。││││紀錄表(偵字第6928號卷第82、85、│││││100至102頁)。│││││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928號卷第93、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