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6號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章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年4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489號前時,非遇突發狀況,卻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且向右偏行,致後方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陳○錚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手、腳部受傷,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順向靠右短暫緩慢行駛後駛離,旋經他人尾隨告知,原告始返回查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調閱監視器,並經原告說明後,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於107年2月22日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年4月8日前,並分別移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107年4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發生車禍是106年12月20日,後來到107年2月22日才收到紅單。車禍經過如下:伊當時駕駛車輛從桃園八德介壽路2段493號一直靠右行駛,時速約40公里,經過介壽路
2段489號店家門口有放招牌,系爭車輛左後輪有壓在中間線上,伊保持慢速靠右行駛,跟在系爭車輛後的重機車摔倒在地上,那時系爭車輛沒有碰撞聲音,伊就一直直行到介壽路2段482號,489號店家員工騎車來告知系爭車輛有撞到人,然後伊回頭看,介壽路2段493巷對面有一間萊爾富商店有一個過路人過來說是伊撞到後方機車,伊要帶受傷機車騎士就醫,但因路人一直認定是伊撞傷的並堅持報案,警察到場處理,系爭車輛沒有被撞的痕跡,伊經酒測也沒喝酒,警員聯絡其他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接著伊到警局作筆錄,警員有給伊看監視器,沒有碰撞,且後車距離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伊無故意讓後方重機車摔倒,且伊一直直行沒有停下來不走,且裁決書沒有寫489號,住址不明,如何判定這麼大的錯。
(二)當時也沒發生碰撞,是不是後車車速過快,看到系爭車輛或是看到招牌而緊急煞車後造成摔車?請查明。
(三)當天早上忘記吃血糖藥,當時伊因血糖問題,有點暈眩,所以靠右慢行。伊從沒有停下來。當天沒下雨,又是早上11點半,且後方車輛也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後面,如果抓後煞車在抓前車煞車,速度在怎麼樣也不會倒。伊並非惡意想害後方機車摔車,且調解時調解委員也對後車駕駛人說看監視器是後車自摔所以百分之80是後車不對,伊有包3,
600元紅包和解。
(四)為何一件事情被罰2次?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系爭機車確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且兩車皆保持約等速行駛,惟系爭汽車於駛越採證影片畫面中之路口後,未以任何方式使後車知悉其欲減速行駛,且其前方並無任何緊急情況而致使其需減速行駛之客觀情境,而將車速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之狀態,致使後車因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原告之行為自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疑,且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員警之舉發殊無違誤。
(三)至原告於起訴書中主張舉發日期距違規行為日過久之問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規舉發之期限為
3個月,本件違規行為日係106年12月20日,舉發日則為
107年2月22日,並未逾越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是本件舉發於程序上並無瑕疵。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三)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四)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04819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肇事路段為雙向4車道,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為分向設施, 黃君 於筆錄中自述:『車速約40公里,由介壽路2段往大湳方向直行,因有人告訴我,我車後方有人倒地,才回頭查看』,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黃君所駕自小客車於11時30分23秒突然減速向右偏行,致後方重機車急煞後摔車, 黃君順 向靠右慢行後隨即駛離,黃君減速向右偏行時,其前方道路並無突發狀況,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本案兩造當事人雖未直接發生碰撞,惟已造成對造騎士受傷,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黃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爰此,初步研判黃君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八德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五)依據上述函附之光碟資料影片,本件原告確有於影片時間11時30分23秒突然減速向右偏行,致後方機車急煞摔車之違規行為。而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向右偏行,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六)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八)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緣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489號前時,減速且向右偏行,而後方同向駕駛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陳○錚緊急煞後,人、車倒地(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手、腳部受傷,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順向靠右短暫緩慢行駛後駛離,旋經他人尾隨告知,原告始返回查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調閱監視器,並經原告說明後,乃於107年2月22日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黃章酲〉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2紙、照片影本19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
1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
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
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陳○錚〉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三)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四)原告所指原處分一、二就違規地點僅載為○○○區○○路○段」,是否影響該等處分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末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明。
(二)經查:
1、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系爭車輛(經原告當庭確認)於畫面影像時間(下同)2017/12/2011:30:21.782出現在畫面中往前行駛,於2017/12/2011:30:22.751,並見一機車駕駛人尾隨系爭車輛行駛,二車速度約相同,且均行駛於路邊白實線之左側。⑵於2017/12/2011:30:24.094,系爭車輛驟然右偏且減速至幾乎停止,系爭機車亦同時減速,並失控人車倒地(在路側「電池」立式廣告牌之前方,但與之距離尚遠),但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旋往前短暫緩慢行駛後於2017/12/2011:30:37.188駛離。⑶就上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附卷。」。據之,顯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訛,故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
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對方不及反應而失控所生之車禍,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致後方機車見狀急煞後人、車倒地,縱使後方機車亦有未保安全距離之過失,但原告仍屬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是原告徒以系爭機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否認肇事,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原告以斯時因血糖問題而有點暈眩為由,且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醫事檢驗科出具之「醣化血色素」檢驗報告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3頁)為憑;惟所謂「糖化血色素」(HbA1c)是指人體血液中的紅血球含有血色素,當血液中的葡萄糖進入紅血球,和血紅素結合後,就形成糖化血色素。一般紅血球平均壽命為120天,葡萄糖附在血色素上不容易脫落,因此檢查血中糖化血色素的濃度,可以反映體內最近2-3個月的血糖控制情況,是以原告所提上開檢驗報告之抽血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9日),檢驗值(8.4、9.8〈檢驗參考值:4.3-5.
8〉)而言,固足認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9日前2-3個月之血糖控制不佳,但仍難執之即遽認原告所稱因血糖問題而為上開駕駛行為一事屬實;再者,原告就血糖問題,於起訴時稱「當時血糖有比較高」(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補充理由狀稱:「我那時血糖有一點偏低」(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其後於補充理由狀則稱:「我每天早晚一定要吃血糖藥,為了有事情要出去辦而忘了吃藥。」(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其斯時究竟是因血糖高或血糖低而有上開駕駛行為,前後有述已屬相歧;況且,縱使原告斯時有血糖問題,但衡諸原告驟然減速後,旋往前短暫緩慢行駛後即駛離,且自承經他人尾隨告知後即返回等情,實難認原告斯時已處於未能採取緩慢減速方式之生理狀態,故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仍無礙於其屬「非遇突發狀況」之認定。
⑶就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析論如下:
a、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再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以觀,其依行為態樣之不同,違規記點點數從1點至3點不等,亦即點數多寡係與行為態樣相對應。復參照86年1月22日該條增列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
3點,有助於防範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原列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53條、第54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點,並增列第3款。」,可知其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違規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違規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並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同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自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評價。
b、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嗣於93年4月21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其修正理由略謂:「依照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亦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處罰外,如違規行為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並非一有致人受傷之結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而不再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是以,依違規記點制度之評價客體而分,可印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僅就違規行為態樣予以記點評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僅就違規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記點評價。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及同條例其他規定直接規制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則係就其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事後處理態度,認危險性程度之評價已高於記點6點之上,應直接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外,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係就交通違規基礎行為、行為結果予以點數評價之規定,構成就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之一部分,如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該當各規定要件時,基於危險整體評價之合目的性考量,自應就兩者違規記點點數予以併記。
c、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據此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應受記點處分者,如因同一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另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達將失格汽車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之記點制度目的,則無再予記點之必要。準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條第1項各款違規基礎行為,致人受傷結果,如受非屬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者,而係另受記點處分者,則不符上開條文「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則不能免予該條第1項規定之記點,而應予併計點數予以處分,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就違規基礎行為態樣之不同,按其「惡性嚴重程度」分別予以記點1點至3點不同點數之評價,業如前述,如因其各該違規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遽採法規競合之理論僅適用其中一規定,不論基礎行為態樣之危險嚴重程度如何,一律優先適用特別法關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1條第3項前段,全部齊頭式違規記點3點,顯未能就各行為態樣危險程度之不同予以差別評價;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點3點之違規基礎行為,縱使發生因而致人受傷之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分,亦僅能違規記點3點,而不能就其結果危險加重記點,顯有就行為結果之危險性未予適度評價,核與違規記點制度以點數多寡評價駕駛危險性之功能目的不符合。
d、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記點制度,係就過去6個月一定期間內,以記點評價之方式,除就各次違規行為之記點予以累積計算以外,就同一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情節,亦得各別以點數評價後,再行加點併記之方式,藉以整體評估該違規行為之危險性。是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係就交通違規之基礎行為態樣予以評價之基本點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則係就該基礎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評價之附加點數,兩者記點點數應予加點併記,始能對交通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符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對於違反數個法規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是為達行政目的所必須,亦無從認其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且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係有條件承認在「處罰種類相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下,基於比例原則之觀點,應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僅謂:「『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制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本件係應處記點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亦僅在「處罰種類相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下不得重複裁處。故本件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與第63條第1項規範目的不同,難認從一重記點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自應就兩者違規記點點數分別裁處,故無違反「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⑷至於原處分一、二於「違規地點」均載為○○○區○○路
○段」,固未臻精確;惟就原處分一、二之整體內容以觀,該違規地點之記載,就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實不生影響,故原處分一、二自不因之而失其合法性。
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一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二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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