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熙政選任辯護人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05號、第61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惟丙○○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及丁○○(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復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752號搜索票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丙○○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4.6430公克、驗餘淨重共14.4878公克,純質淨重共14.6284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供其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公訴人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甲○○及丁○○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及丁○○,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當時伊是跟甲○○借錢,伊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施用,但未跟他收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伊當天叫丁○○到伊家,但沒有給丁○○毒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但是他沒有給伊錢,伊是請他施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伊當天沒有跟丁○○碰面,伊也沒有拿毒品給丁○○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甲○○於審判期日供述前後不一,證明力顯有可疑,證人甲○○與被告認知不同,被告當日確實缺錢要幫人保釋,才會向證人甲○○借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辯稱為轉讓毒品一致,是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及丁○○見面,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及丁○○,且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甲○○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0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11月23日、同年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75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
6張、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8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105年聲監續字第12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562號)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3頁、第5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在案可查,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及丁○○等情。經查,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又被告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核與證人甲○○與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且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與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路、縣民大道旁的全家交易毒品,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錢為2,
500元,伊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被告說「一樣」,就是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第76頁、第100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是向綽號「 阿政 」(即被告)購買毒品,伊都是先欠著,事後才會給錢,伊於10
5年11月7日電話中向被告反應伊跟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嗣伊與被告約晚上7、8時到新北市華中橋頭附近的水族館,被告拿將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是欠被告錢;伊於105年11月9日電話中跟被告稱「2份牛排」係指2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交易地點為伊家樓下,該次交易伊有欠被告錢,先給被告1,000元,隔2、3天就將錢還被告;伊於105年11月26日與被告之電話,伊要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家中,當次沒給錢,他給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伊之後有將錢還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第40頁、第44頁、第80頁至第82頁),此外,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11月23日、同年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資為證人甲○○及丁○○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已足佐證證人甲○○及丁○○前揭證詞之真實,足見證人甲○○及丁○○均坦承與被告之前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均為與被告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且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甲○○及丁○○確有以「就一樣」、「那個」、「一半」、「差500一下」等語交談,且被告與證人丁○○通話內容另以「麵包」、「牛排」等語為代號,均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在電話中常見隱諱地談論毒品之情形,又其通話中提及「換錢、周轉」,則與毒品交易者常將交易價金佯稱為借款或其他用途金錢之特性相符;再查,被告以毒品暗語稱「好,那就一樣」時,證人甲○○立即回覆稱「見面說就好」,足見其等就毒品交易內容已有一定之默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稱「換錢周轉」是指拿毒品跟甲○○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其等確實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被告亦在證人丁○○表示「上次那個……,不知道有沒有一半」、「你上次拿給我的麵包」時,被告亦能隨即回覆「怎麼可能」、「好啦」等語;復於證人丁○○於105年11月26日問「你在嗎?讓我差500一下」,被告隨後亦表示「有啦」等語,顯見雙方均明瞭所談論之事為何,均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及丁○○之行為甚明。且證人甲○○、丁○○與被告確有聯繫碰面並抵達約定地點之通聯,上情均核與證人甲○○及丁○○證稱上開通話是在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通話後確有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事後給付被告毒品價金等情節吻合。衡以證人甲○○、丁○○與被告並無仇隙及債權債務糾紛,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查中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甲○○及丁○○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認證人甲○○及丁○○證稱於上開通聯對話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與被告交易毒品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伊是跟甲○○借錢,當天沒有拿毒品給他,是過了一個禮拜,伊才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請他云云為被告辯護;又辯護人則以證人甲○○於審理期日供述前後不一,證明力可疑云云為被告辯護。惟被告就其究竟是幫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甲○○施用?又於105年11月23日有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證人甲○○一節,先於警詢供稱:伊幫忙介紹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放在伊這邊,伊將毒品交給他們兩人後,錢再拿去給藥頭,105年11月23日當天 阿祥 (即證人甲○○)叫伊幫他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嗣於偵查時改稱:當日伊跟甲○○調錢,同時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們約在漢生東路及縣民大道附近之全家碰面,伊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跟他收2,800元,他應該還欠伊2,000元云云(見偵一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伊向甲○○借錢,隔一個禮拜左右,伊去甲○○家中有拿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請他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歷次供述前後均欠缺一致性,其供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反觀證人甲○○於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當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未借被告錢,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之前只有請過伊一次毒品,只有ㄧ次而已,伊於105年11月23日當日拿2,500元與被告係與交易毒品有關,伊記得2,500元是當天就給被告,被告事後亦無要求伊將毒品返還,被告並非請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向其借錢,亦未無償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已交付2,500元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明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忘記有沒有還甲○○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其是否確係向證人甲○○借款,實屬可疑,故被告所辨,尚不足採。又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無法確認2,500元是否為毒品之對價、被告當時沒有說具體用錢的原因只說急需用錢等語,認證人甲○○同日供述不一云云,惟證人甲○○雖曾為前開證言,然經檢察官及本院再次與證人甲○○確認其當日交付之2,500元是否為交易毒品對價時,證人甲○○均確認為當日交易毒品對價(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是證人甲○○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是拿甲基安非他命
2克請丁○○施用;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伊未與丁○○碰面也沒有拿毒品給丁○○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與證人丁○○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交易毒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伊們的錢都沒有用在毒品上面,有時後伊欠他錢,有時後他欠伊錢,伊們都是借錢而已,105年11月7日,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拿毒品給伊;而105年11月9日,被告應該有拿毒品給伊,但是伊們沒有拿錢;於105年11月26日的通訊譯文「差500元」伊不記得是什麼意思,伊確實有跟被告拿毒品,但沒有講過錢的事情,當時也沒有給被告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1頁)。然參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時,證人丁○○直接回答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就毒品交易細節均證述甚詳,從未提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記憶力變差,也未曾說過與被告之間從未因為毒品的事情拿錢,而證人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與其交易毒品,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且以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或糾紛,倘其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被告請其施用,理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明被告從未向其拿錢,以免陷被告入罪,竟捨此而不為,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甚至進一步證稱:伊當場沒給他錢,伊是欠他錢,之後仍要還他,不是他送伊的,哪有人這麼好,會送人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益徵證人丁○○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辯護人詰問其當時為何回答檢察官於105年11月7日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丁○○回答:那時後因為伊欠他錢,有時後他欠伊錢,然後伊從來沒有跟被告有金錢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這種東西等語,此時,證人丁○○看向被告,被告對他點頭(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恐已受被告等外力之污染,堪認證人丁○○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請其施用云云,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於105年11月
7日之電話,丁○○先跟伊抱怨上次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量不夠,他要伊補給他,伊記得當天他說要過來會館,伊應該有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伊沒有跟他收錢;於105年11月9日電話是丁○○拜託伊去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丁○○都會要求品質,所以會比較貴,該次他沒有當場付清,後來他拿1,000元給伊;於105年11月26日當天丁○○說他需要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說好,他過來伊家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伊給他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但伊沒有跟他收錢云云(見偵一卷第18頁、第90頁、第9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105年11月7日及26日均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伊而105年11月9日未向丁○○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所述前後均有出入。再觀諸被告與證人丁○○之上開通聯內容,倘如被告所述,均係被告無償轉讓供證人丁○○施用,則證人丁○○何以在通話中抱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夠,又為何於對話中提及500元之對價,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對話內容不合。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甲○○及丁○○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伊只賺到毒品可施用,因為藥頭會一點點給 伊施 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因此分得之毒品,亦屬其獲利。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4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者為綽號「老鷹」、「 馮俊義光光 、馮 阿光 )」、「 東東 」、「 洪俊義 (阿光」)之人以供追查。惟本案係因偵查機關經通訊監察後,已發現被告之毒品共犯為綽號「老鷹」(真實姓名為 劉智仁 )之人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向本院聲請劉智仁持用電話號碼通訊監察獲准後,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因而查獲被告,而劉智仁部分,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僅查獲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2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5266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5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7677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電話查詢單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至綽號「馮俊義(光光、 馮阿光 )」、「東東」、「洪俊義(阿光)」之人,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4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8923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偵一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多寡,及其犯後否認販賣毒品、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4.6430公克,取樣0.1552公克,驗餘淨重14.487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4.628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語,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6頁、偵二卷第33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所有,為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毒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亦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均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7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編號1、3、
4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2,000元及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尚未取得該部分財物,自無從就該等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ㄧ┌──┬────┬─────┬─────┬───────────────┬──────────────┐│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幣別:新臺幣)│主文│├──┼────┼─────┼─────┼───────────────┼──────────────┤││甲○○│105年11月│新北市板橋│丙○○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3時│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3日下○○○區○○○路│3分、3時16分,以其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時40分許│及縣民大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近之全家│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便利商店│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熙│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政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2,50│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安非他命4公克與甲○○。│,追徵其價額。│├──┼────┼─────┼─────┼───────────────┼──────────────┤││丁○○│105年11月│新北市中和│丁○○於105年11月7日凌晨2時│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7日下○○○區○○路14│1分、下午5時57分、6時31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時31分後之│1巷9號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稍晚│水族館附近│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命事宜後,丙○○遂於左列之時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丁○○。││├──┼────┼─────┼─────┼───────────────┼──────────────┤││丁○○│105年11月│臺北市萬華│丁○○於105年11月9日晚間10時│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3││9日晚間○○○區○○路54│48分、晚間11時23分、11時32分,│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時32分後之│號樓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稍晚││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及販賣││││││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命事宜後,丙○○遂於左列之時間│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額。││││││丁○○。││├──┼────┼─────┼─────┼───────────────┼──────────────┤││丁○○│105年11月│新北市中和│丁○○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26日下○○○區○○路14│20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時20分後之│1巷7號1│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9│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稍晚│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安非他命事宜後,丙○○遂於左列│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代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販售相當於500元數量第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監察:A姓名│入出│對方:B姓名│通話內容摘要│基地台位│證據卷頁││││及號碼││及號碼││置││├──┼─────┼──────┼──┼──────┼───────────────┼────┼────┤│1│105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新北市中│偵一卷第│││23日下午3│丙○○││甲○○│A:阿祥,你今天有上班嗎?│和區中正│23頁│││時3分││││B:沒有。│路160號││││││││A:你那邊有錢嗎?│12樓││││││││B:你欠錢?│││││││││A:對。│││││││││B:我等等給你消息,我問一下別│││││││││人。│││││││││A:好,那就一樣,我……│││││││││B:見面說就好。│││├──┼─────┼──────┼──┼──────┼───────────────┼────┼────┤│2│105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新北市中│偵一卷第│││23日下午3│丙○○││甲○○│B:阿政,你趕著要嗎?│和區中正│23頁│││時16分││││A:對。│路160號││││││││B:我老闆叫我下班去拿工錢。│12樓││││││││A:那要幾點?│││││││││B:5、6點?│││││││││A:這樣可以,我也趕著要給人。│││││││││B:這麼趕喔?│││││││││A:對,就……換錢,周轉啦。│││││││││B:你在家?│││││││││A:對。│││││││││B:還是你過來?│││││││││A:好,你在哪?│││││││││B:我在板橋家裡。│││││││││A:靠近哪裡?│││││││││B:大遠百、漢生東路、縣民大道│││││││││口,全家紅綠燈那,我們約4│││││││││點。│││││││││A:好。││││││││││││└──┴─────┴──────┴──┴──────┴───────────────┴────┴────┘附表三┌──┬─────┬──────┬──┬──────┬───────────────┬────┬────┐│編號│時間│監察:A姓名│入出│對方:B姓名│通話內容摘要│基地台位│證據卷頁││││及號碼││及號碼││置││├──┼─────┼──────┼──┼──────┼───────────────┼────┼────┤│1│105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新北市中│偵一卷第│││7日凌晨2│丙○○││丁○○│A:怎樣?│和區中正│24頁│││時1分││││B:上次那個……不知道有沒有一│路160號││││││││半。│12樓││││││││A:你說甚麼啊?│││││││││B:你上次拿給我的麵包。│││││││││A:怎麼可能。│││││││││B:我騙你我婊子。│││││││││A:好啦。明天啦。│││││││││B:好啦。│││├──┼─────┼──────┼──┼──────┼───────────────┼────┼────┤│2│105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新北市中│偵一卷第│││7日下午5│丙○○││丁○○│B:你有沒有在會館?│和區中正│24頁│││時57分││││A:有。│路160號││││││││B:那我過去。│12樓││││││││A:好。│││├──┼─────┼──────┼──┼──────┼───────────────┼────┼────┤│3│105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新北市中│偵一卷第│││7日下午6│丙○○││丁○○│B:你在哪?│和區圓通│24頁│││時31分││││A:我回到會館了。│路160號││││││││B:我在水族館這邊,等等我在過│7樓樓頂││││││││去。│││││││││B:好。│││├──┼─────┼──────┼──┼──────┼───────────────┼────┼────┤│4│105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新北市中│偵一卷第│││9日晚間10│丙○○││丁○○│B:你要過來我這聊天嗎?你在哪│和區圓通│25頁│││時48分││││?│路160號││││││││A:我剛要出門。│7樓樓頂││││││││B:帶個2份牛排來吃好嗎?我在│││││││││家。│││││││││A:好,馬上過去。│││├──┼─────┼──────┼──┼──────┼───────────────┼────┼────┤│5│105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新北市新│偵一卷第│││9日晚間11│丙○○││丁○○│B:在哪?│店區安興│25頁│││時23分││││A:我在路上了,我開3噸半的。│路83-1號││││││││B:好。│14樓││├──┼─────┼──────┼──┼──────┼───────────────┼────┼────┤│6│105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臺北市萬│偵一卷第│││9日晚間11│丙○○││丁○○│A:準備下來,要到了。│華區騰雲│25頁│││時32分││││B:好。│里1鄰中│││││││││華路二段│││││││││666之12│││││││││號11樓之│││││││││1││├──┼─────┼──────┼──┼──────┼───────────────┼────┼────┤│7│105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新北市中│偵一卷第│││26日下午│丙○○││丁○○│B:你在嗎?讓我差500—下。│和區中正│27頁│││2時20分││││A:你說甚麼聽不懂啦。│路160號││││││││B:你在嗎?│12樓││││││││A:有啦。│││└──┴─────┴──────┴──┴──────┴───────────────┴────┴────┘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2包│││個,驗前淨重共14.6430公克、驗餘淨重共││││14.4878公克,純質淨重共14.6284公克)││├──┼───────────────────┼───┤│2│吸食器(吸食器1組、玻璃製球型吸食器1│3組│││個、塑膠製吸食器1個)││├──┼───────────────────┼───┤│3│電子磅秤│1臺│├──┼───────────────────┼───┤│4│分裝袋│2包│├──┼───────────────────┼───┤│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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