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聖斌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玉珍 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6號、第1175號、106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29號、第11103號、第13628號、第2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聖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人。另與王玉珍(附表二編號1至4、6)、 莊元愷 (附表二編號5、6,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二編號4)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
二、王玉珍係謝聖斌之女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謝聖斌(附表二編號1至4、6)、莊元愷(附表二編號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二編號4)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人。
三、經警據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謝聖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宗璟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黃錡方 (原名 黃夢如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4月21日17時25分至18時35分,持該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880號搜索票至謝聖斌、 王玉珍斯 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用途詳如該欄記載),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103年1月29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聖斌、王玉珍與證人蔡宗璟之通訊內容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218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0758號卷〈下稱758號警卷〉第206頁),對證人蔡宗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該通訊監察所得,就被告謝聖斌、王玉珍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之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即係「另案監聽」而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0955號函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7頁)。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犯行,關於被告王玉珍與證人 古嘉銘 之通訊內容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同法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396號、聲監續字第660號通訊監察書(758號警卷第8、9頁),對被告謝聖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該通訊監察所得,就被告王玉珍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即係「另案監聽」而取得,且未見有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上開「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本案監聽所取得之另案證據,於另案有無證據能力問題」,原於88年7月14日制訂之第5條並未規定,95年5月30日對第5條修正時亦未提及,直至96年7月11日始於第5條第5項新增:「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再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時將第5條第5項刪除,並於第18條第1項、第3項新增:「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以立法以及歷史解釋而言,依據前開條文立法修正沿革,有關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係由原未規定;提升至合法監聽有證據能力,非法監聽情節重大無證據能力;再層升至合法監聽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經法院審查後始有證據能力,非法監聽一律無證據能力。亦即,有關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乃漸進式地逐步加強證據能力之審查,惟在立法選擇上仍未採用無論合法或非法監聽一律均無證據能力之制度。其次就體系解釋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對於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亦不採絕對無證據能力之制度設計,而係交由法院妥為權衡,舉重以明輕,對於合法取得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當然即無所謂絕對無證據能力之理。
2.按偵訊程序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修正前同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悉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至於合法取得之另案監聽,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縱未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仍可由法院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理論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
3.本院衡酌販賣毒品案件咸以通訊監察為重要偵查手段,如排除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對於販毒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蓋販賣毒品為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均以隱蔽之方式進行,則除購毒者指證外,尚難有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又本於證據補強法則之要求,除購毒者指證外,另需有證明力足夠之證據以補強方足認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通訊監察譯文對販毒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有其必要性。本件執行機關因合法監聽取得他案之通訊內容及監察譯文,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他案被告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該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且被告謝聖斌、王玉珍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認罪,被告謝聖斌、王玉珍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他案取得之通訊內容及監察譯文,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1、130頁),採用此部分通訊內容及監察譯文用以佐證被告謝聖斌、王玉珍之犯罪事實,對於其等訴訟上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應認此部分通訊內容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謝聖斌、王玉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1、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斌(758號警卷第18至4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24號卷〈下稱18824號偵卷〉第14頁反面至18頁、9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1244號卷〈下稱21244號偵卷〉第47至55、105頁;105年度偵字第11029號卷〈下稱11029號偵卷〉第197至199、233、319至320頁;原審卷第23、47頁、64頁反面、105頁反面、208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三第23至27頁)、王玉珍(758號警卷第82至86頁;11029號偵卷第203至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下稱11103號偵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105頁反面、20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三第23至27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經證人莊元愷(758號警卷第103至105、107至108頁;11029號偵卷第214、279頁)、 余鎮甫 (18824偵卷第32至35頁、87頁反面至88頁)、黃錡方(21244偵卷第14至24、43至45頁)、古嘉銘(758號警卷第126頁反面至146頁;11029號偵卷第147至149頁)、蔡宗璟(758號警卷第176至191頁;11029號偵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190至192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謝聖斌指認余鎮甫,余鎮甫指認謝聖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謝聖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18824號偵卷第19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6月7日函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他案監察所得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13日函審查認可他案監察所得、該院105年聲監字第341號、聲監續字第575號通訊監察書(黃錡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21244號偵卷第31至36、83至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396號、聲監續字第660號、聲監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謝聖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5年度聲搜字第8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元愷指認謝聖斌、王玉珍、古嘉銘)各1份、蒐證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古嘉銘指認謝聖斌、王玉珍、莊元愷,蔡宗璟指認謝聖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18號通訊監察書(蔡宗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758號警卷第8至10、62至64、66至71、109至112、114、147至162、194至195、199至206頁);蒐證照片16張、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隊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4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查局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966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52301003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蔡宗璟)各1份(11029號偵卷第183至184、186、264至272、274至275、287至288、305至311頁)可稽,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謝聖斌、王玉珍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謝聖斌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購毒者,被告王玉珍與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2人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或由共犯莊元愷出面,將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問:被告謝聖斌你販毒的獲利為何?)就是賺的錢的三分之一而已。」「(受命法官問:就是販賣所得的三分之一嗎?)對。」(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2人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2人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謝聖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玉珍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謝聖斌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其他行為人即被告王玉珍(編號1至4、6)、某不詳成年男子(編號4)、莊元愷(編號5、6)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聖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3、5、
6所示3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附表二編號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玉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謝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65至8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謝聖斌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玉珍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聖斌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謝聖斌部分: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偵訊供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兄」之 黃良田 購買(11029號偵卷第26、223至225、244至第247、258頁),經檢警調查、偵查後,僅查獲黃良田於105年4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香馜爾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販售並交付與被告謝聖斌之犯行(下稱黃良田系爭犯行),除此之外,並未查獲黃良田另有其他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被告謝聖斌之行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30日函及所附該案起訴書各1份為憑(原審卷第124至127、155至158頁)。本院復依被告謝聖斌之辯護人聲請,調取黃良田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黃良田毒品案件偵查及調查進度(本院卷一第140、144至145頁)、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黃良田於106年之移送案卷(本院卷二),結果除黃良田系爭犯行外,均未見檢警另有查獲黃良田其他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被告謝聖斌之犯行。準此,依時序推理演繹勾稽,本案被告謝聖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只有附表一編號28該次之犯罪時間(105年4月20日),時序上係晚於黃良田系爭犯行之犯罪時間,堪認被告謝聖斌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黃良田,故就被告謝聖斌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謝聖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重罪,故不宜免除其刑),並與前揭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謝聖斌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早於黃良田系爭犯行之犯罪時間,顯未據被告謝聖斌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者及其犯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王玉珍部分:被告王玉珍雖指稱其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黃良田、 陳嘉萍 云云。惟依前所述,本案被告謝聖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只有附表一編號28該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係晚於黃良田系爭犯行之犯罪時間;而附表一編號28該次,被告王玉珍並未參與販毒,自無因被告王玉珍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黃良田可言。至於陳嘉萍部分,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區巡防局)專員 蔡永榆 受被告王玉珍請託而於106年3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警方於105年1月緝獲陳嘉萍、黃良田前,時任海巡署中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之蔡永榆即接獲檢舉人提供情資,掌握被告謝聖斌之毒品來源係陳嘉萍(黃良田之女友),嗣借訊被告謝聖斌而查獲黃良田系爭犯行,並依被告王玉珍之供述而查獲另案犯嫌 莊國平 向黃良田購買毒品之情節(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可見依被告王玉珍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所查獲者,係黃良田另案販賣毒品與莊國平之犯行,顯與被告王玉珍所犯本案無關。本院復依被告王玉珍之辯護人聲請,調取黃良田、陳嘉萍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6至121頁)、向海巡署中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黃良田、陳嘉萍於104年間起之移送案卷(本院卷二、卷三),結果均未見有因被告王玉珍之供述,進而查獲黃良田、陳嘉萍為被告王玉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謝聖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3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王玉珍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謝聖斌販賣海洛因對象為3人、被告王玉珍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人數非多,造成毒品擴散、氾濫之危害尚非鉅,被告王玉珍販賣之次數及交易金額均少,是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謝聖斌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附表二編號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玉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其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次數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謝聖斌、王玉珍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聖斌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苛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以被告2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等規定,審酌:①被告謝聖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王玉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②被告謝聖斌、王玉珍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謝聖斌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玉珍分擔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其等所為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③被告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30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4次、對象尚少、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王玉珍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交易金額均少;④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謝聖斌、王玉珍並積極供述毒品來源資訊,配合警方調查、檢方偵查,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效,尚見殷切悔意;⑤被告謝聖斌大學肄業、被告王玉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1至13頁),被告謝聖斌入監前從事工業、已婚、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王玉珍從事賣滷味工作,已婚、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謝聖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王玉珍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詳予敘明: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照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3.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照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參照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按同一被告所犯二罪,同一沒收物既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即不應於另外一罪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7.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編號4、5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5、28所示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謝聖斌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8頁反面),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謝聖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28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亦係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惟此部分已經被告謝聖斌另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書1份可考(原審卷第218至220頁),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並未檢出法
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11029號偵卷第281頁),被告謝聖斌供稱該物係供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用(原審卷第98頁反面),審酌該物係白色粉末檢品,應係用以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結晶體,應無稀釋之可能,勾稽被告謝聖斌前開所供,認該物係供被告謝聖斌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5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分別
係供如附表三編號7至10「用途」欄犯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謝聖斌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9、199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點鈔機、封口機,則係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謝聖斌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0、199頁),又上開扣案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分別於被告王玉珍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物,固係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此據被告謝聖斌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0、199頁),惟上開扣案之物已經被告謝聖斌另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有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書可考(原審卷第218至220頁),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再者,被告謝聖斌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其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已丟棄等語(758號警卷第16頁),審酌上開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恐均已滅失,而行動電話門號替代性高,上開3門號SIM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謝聖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插入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如上)。此外,被告謝聖斌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認係先以電話相互聯繫交易事宜後,雙方再見面完成交易,惟遍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該次通話之內容,被告謝聖斌、證人古嘉銘亦均未曾供述或證述其等有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情形,衡情,藥頭與藥腳事先聯繫洽定交易時地後再見面完成交易,固屬常態,然並非絕對之交易模式,而該次交易既乏證據可認被告謝聖斌與證人古嘉銘有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情形,則檢察官此部分交易方式之認定尚屬無據,從而,此部分交易既無證據足資認定以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自無庸審究供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夾鍊袋及空袋,係供如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之用,屬被告謝聖斌所有,此經被告謝聖斌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0、199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王玉珍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110,300元,係被告謝聖斌如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謝聖斌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0頁),參以被告謝聖斌所供:扣案的錢少於販毒藥腳給我的錢,前面販毒的錢已經花完,扣案的錢是後面販毒收到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00頁),是依被告謝聖斌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順序,認扣案之現金應係被告謝聖斌如附表一編號6至28、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以上各次犯罪所得總計108,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部分價金2,300元;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其餘價金2,500元及其餘犯行實際所取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指未扣案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未扣案部分)。又被告王玉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已如數轉交被告謝聖斌,此據被告王玉珍陳述明確(11029號偵卷第205頁),並經被告謝聖斌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8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謝聖斌取得,被告王玉珍並無犯罪所得,就被告王玉珍所犯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諭知。
⑹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皆無可採。其2人另謂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除附表一編號28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無誤而依法對被告謝聖斌減輕其刑外,其餘均乏所據(詳見前述理由欄三、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表一: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新臺幣)││││購毒者│交易地點││││││├─────────┤││││││交易內容││││├─┼───┼─────────┼─────────────────┼────┼──────────────┤│1│謝聖斌│105年1月29日19時22│謝聖斌於105年1月29日16時56分許至19│3,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余鎮甫├─────────┤0000000000號與余鎮甫所持用之行動電││編號7、8、11至14所示之物,均││││臺中市○里○○道下│話門號0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毒││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某處│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余鎮甫,││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海洛因1包│余鎮甫則給付部分價金3,000元與謝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5,000元(余鎮│斌,餘額尚未清償。││││││甫僅給付3,000元,│││││││餘額尚未清償)││││├─┼───┼─────────┼─────────────────┼────┼──────────────┤│2│謝聖斌│105年2月12日17時25│謝聖斌於105年2月11日18時20分許至翌│1,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17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余鎮甫├─────────┤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鎮甫所持用之行││表三編號7、8、11至14所示之物││││臺中市○里○○道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某處│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余鎮││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海洛因1包│甫,余鎮甫則給付部分價金1,000元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5,000元(余鎮│謝聖斌,餘額尚未清償。││。││││甫僅給付1,000元,│││││││餘額尚未清償)││││├─┼───┼─────────┼─────────────────┼────┼──────────────┤│3│謝聖斌│105年2月11日0時14│謝聖斌於105年2月10日23時26分許至翌│5,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0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黃錡方├─────────┤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錡方所持用之行││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均沒││││臺中市○區○○路3│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段345號楓康超市│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黃錡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海洛因1包│,黃錡方則給付價金5,000元與謝聖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5,000元│。││││││││││├─┼───┼─────────┼─────────────────┼────┼──────────────┤│4│謝聖斌│105年2月13日23時36│謝聖斌於105年2月13日21時33分許至23│5,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黃錡方├─────────┤0000000000號與黃錡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均沒││││臺中市北囤區進化北│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路37之1號北屯郵局│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黃錡方,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海洛因1包│錡方則給付價金5,000元與謝聖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5,000元││││├─┼───┼─────────┼─────────────────┼────┼──────────────┤│5│謝聖斌│105年2月16日23時38│謝聖斌於105年2月16日22時44分許至23│4,8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黃錡方├─────────┤0000000000號與黃錡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臺中市○區○○路1│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段2號香馜爾SPA休閒│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旅館210室│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黃錡方,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錡方則先替謝聖斌支付旅館休息費用││品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海洛因1包│800元,另給付價金4,000元與謝聖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價金4,800元│共計4,8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謝聖斌│105年2月19日17時56│謝聖斌於105年2月19日16時57分許至17│5,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黃錡方├─────────┤0000000000號與黃錡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臺中市○區○○路25│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前│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黃錡方,黃││之。││││海洛因1包│錡方則給付價金5,000元與謝聖斌。││││││價金5,000元││││├─┼───┼─────────┼─────────────────┼────┼──────────────┤│7│謝聖斌│105年2月21日3時30│謝聖斌於105年2月21日0時21分許至3時│15,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黃錡方├─────────┤00000000號與黃錡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臺中市○區○○路25│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前│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格販賣並交付部分毒品與黃錡方,黃錡││沒收之。││││海洛因1包│方則先給付部分價金5,000元與謝聖斌││││││價金15,000元│,因謝聖斌交付之毒品量不足,雙方嗣│││││││於翌日15時49分許至17時3分許相互聯│││││││絡,並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號黃│││││││錡方住處樓下交付不足之海洛因,黃錡│││││││方並給付餘額10,000元與謝聖斌。│││├─┼───┼─────────┼─────────────────┼────┼──────────────┤│8│謝聖斌│105年2月25日15時55│謝聖斌於105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至15│5,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黃錡方├─────────┤0000000000號與黃錡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臺中市○區○○路25│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前│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黃錡方,黃││之。││││海洛因1包│錡方則給付價金5,000元與謝聖斌。││││││價金5,000元││││├─┼───┼─────────┼─────────────────┼────┼──────────────┤│9│謝聖斌│105年2月27日10時9│謝聖斌於105年2月27日10時7分許至9分│5,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00││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黃錡方├─────────┤8361號與黃錡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臺中市○區○○路25│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前│,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黃錡方,黃錡方則││之。││││海洛因1包│給付價金5,000元與謝聖斌。││││││價金5,000元││││├─┼───┼─────────┼─────────────────┼────┼──────────────┤│10│謝聖斌│105年3月12日16時58│謝聖斌於105年3月12日16時44分許至58│5,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黃錡方├─────────┤008361號與黃錡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臺中市○區○○路25│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前│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黃錡方,黃錡方││之。││││海洛因1包│則給付價金5,000元與謝聖斌。││││││價金5,000元││││├─┼───┼─────────┼─────────────────┼────┼──────────────┤│11│謝聖斌│105年3月22日16時47│謝聖斌於105年3月22日16時47分以其所│3,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黃錡方├─────────┤錡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臺中市○區○○路1│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段366號好想你車行│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前│列毒品與黃錡方,黃錡方則給付部分價│││││├─────────┤金3,000元與謝聖斌,餘額尚未清償。││││││海洛因1包│││││││價金5,000元(黃錡│││││││方僅給付3,000元,│││││││餘額尚未清償)││││├─┼───┼─────────┼─────────────────┼────┼──────────────┤│12│謝聖斌│105年2月22日1時30│謝聖斌於105年2月21日21時53分許至22│10,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1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古嘉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南市花園夜市入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附近│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沒收之。││││海洛因1包│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部分價金││││││價金10,000元│5,000元謝與聖斌,古嘉銘再於數日後│││││││,在臺中市某處另給付餘額5,000元與│││││││謝聖斌。│││├─┼───┼─────────┼─────────────────┼────┼──────────────┤│13│謝聖斌│105年2月26日14時13│謝聖斌於105年2月26日10時22分許至同│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14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所││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路與旱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東路附近某處│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於左列時、││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沒收之。││││海洛因1包│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元與││││││價金2,000元│謝聖斌。│││├─┼───┼─────────┼─────────────────┼────┼──────────────┤│14│謝聖斌│105年3月2日10時49│謝聖斌於105年3月2日9時40分許至同日│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10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所持││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街菜市場│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附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沒收之。││││海洛因1包│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元││││││價金2,000元│與謝聖斌。│││├─┼───┼─────────┼─────────────────┼────┼──────────────┤│15│謝聖斌│105年3月4日17時14│謝聖斌於105年3月3日21時37分許至105│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年3月4日17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路靠近臺│嘉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74線快速道路之7-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便利商店前│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沒收之。│││├─────────┤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古嘉││││││海洛因1包│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元與謝聖││││││價金2,000元│斌。│││├─┼───┼─────────┼─────────────────┼────┼──────────────┤│16│謝聖斌│105年3月6日18時43│謝聖斌於105年3月6日17時42分許至同│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18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所││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路與進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79││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路交岔路口附近7-11│141147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便利商店前│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沒收之。│││├─────────┤並交付左列毒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海洛因1包│付價金2,000元與謝聖斌。││││││價金2,000元││││├─┼───┼─────────┼─────────────────┼────┼──────────────┤│17│謝聖斌│105年3月10日21時12│謝聖斌於105年3月10日20時18分許至同│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21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所││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路麥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勞速食店前│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沒收之。││││海洛因1包│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價金2,000元│元與謝聖斌。│││├─┼───┼─────────┼─────────────────┼────┼──────────────┤│18│謝聖斌│105年3月16日10時39│謝聖斌於105年3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至│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同日10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里區○○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阿拉丁KTV前│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沒收之。││││海洛因1包│毒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價金2,000元│2,000元與謝聖斌。│││├─┼───┼─────────┼─────────────────┼────┼──────────────┤│19│謝聖斌│105年3月17日20時17│謝聖斌於105年3月17日18時31分許至同│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20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所││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路與進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79││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路交岔路口附近│141147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沒收之。││││海洛因1包│並交付左列毒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價金2,000元│付價金2,000元與謝聖斌。│││├─┼───┼─────────┼─────────────────┼────┼──────────────┤│20│謝聖斌│105年3月18日19時20│謝聖斌於105年3月18日16時4分許至同│5,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19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古嘉銘├─────────┤門號0000000000號與古嘉銘所持用之行││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路某處│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4││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00000000號室內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毒││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海洛因1包│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沒收之。││││價金5,000元│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5,000元與謝聖斌。│││├─┼───┼─────────┼─────────────────┼────┼──────────────┤│21│謝聖斌│105年3月20日12時41│謝聖斌於105年3月20日9時11分許至同│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12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所││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大地球電影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附近│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沒收之。││││海洛因1包│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價金2,000元│元與謝聖斌。│││├─┼───┼─────────┼─────────────────┼────┼──────────────┤│22│謝聖斌│105年3月22日7時50│謝聖斌於105年3月22日6時52分許至同│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7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所││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路某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海洛因1包│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沒收之。││││價金2,000元│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元與謝聖斌。│││├─┼───┼─────────┼─────────────────┼────┼──────────────┤│23│謝聖斌│105年3月26日9時38│謝聖斌於105年3月26日7時31分許至同│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9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所││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區○○路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處之加油站旁│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沒收之。││││海洛因1包│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價金2,000元│元與謝聖斌。│││├─┼───┼─────────┼─────────────────┼────┼──────────────┤│24│謝聖斌│105年3月28日10時35│謝聖斌於105年3月28日10時28分許至同│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10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嘉銘所││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區○○路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一級││││漢口路附近洗車場旁│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沒收之。││││海洛因1包│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價金2,000元│元與謝聖斌。│││├─┼───┼─────────┼─────────────────┼────┼──────────────┤│25│謝聖斌│105年4月19日18時許│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2,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並交付左列毒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古嘉銘│臺中市○○○路與學│付價金2,000元與謝聖斌(洽定交易方││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士路附近某處│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先以電話聯繫)││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海洛因1包│││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價金2,000元│││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26│謝聖斌│105年3月5日20時8分│謝聖斌於105年3月5日3時1分許至同日│6,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後不久│20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蔡宗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璟所持│誤載為│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臺中市○○區○○路│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二級││││與成都路交岔路口附│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近│、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沒收之。│││├─────────┤與蔡宗璟,蔡宗璟則先後給付部分價金││││││甲基基安非他命1兩│6,000元與謝聖斌,餘額尚未清償。││││││價金13,000元(蔡宗│││││││璟僅給付6,000元,│││││││餘額尚未清償)││││├─┼───┼─────────┼─────────────────┼────┼──────────────┤│27│謝聖斌│105年3月18日0時9分│謝聖斌於105年3月18日0時9分前之某時│10,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後不久│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23││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蔡宗璟├─────────┤9762號行動電話與蔡宗璟所持用之行動││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臺中市○區○○路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當勞旁之7-11便利商│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店前│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蔡宗璟││之。│││├─────────┤,蔡宗璟則給付部分價金10,000元與謝││││││甲基基安非他命1兩│聖斌,餘額尚未清償。││││││價金13,000元(蔡宗│││││││璟僅給付10,000元,│││││││餘額尚未清償)││││├─┼───┼─────────┼─────────────────┼────┼──────────────┤│28│謝聖斌│105年4月20日18時57│謝聖斌於105年4月20日3時20分許至同│5,000元│謝聖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後不久│日18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蔡宗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宗璟所持用之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臺中市○○○○道附│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至││││近某汽車旅館│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於左列時、地,││1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其│││├─────────┤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蔡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甲基基安非他命1兩│璟,蔡宗璟則給付部分價金5,000與謝││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價金13,000元(蔡宗│聖斌,餘額尚未清償。││││││璟僅給付5,000元,│││││││餘額尚未清償)││││└─┴───┴─────────┴─────────────────┴────┴──────────────┘附表二: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新臺幣)││││購毒者│交易地點││││││├─────────┤││││││交易內容││││├─┼───┼─────────┼─────────────────┼────┼──────────────┤│1│謝聖斌│105年2月29日20時32│謝聖斌、王玉珍於105年2月29日19時49│謝聖斌:│謝聖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王玉珍│分後不久│分許至同日20時32分許,以其2人共同│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古││如附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古嘉銘│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草│嘉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屯交流道附近某7-11│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聖斌││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便利商店前│、王玉珍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均沒收之。│││├─────────┤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王玉珍:│王玉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海洛因1包│給付價金2,000元與謝聖斌。│無│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價金2,000元│││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謝聖斌│105年3月9日13時10│謝聖斌、王玉珍於105年3月9日12時28│謝聖斌:│謝聖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王玉珍│分後不久│分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以其2人共同│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如附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古嘉銘│臺中市○○路與臺74│王玉珍與古嘉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線附近之7-11便利商│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店前│,由王玉珍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均沒收之。│││├─────────┤販賣並交付謝聖斌所有之左列毒品與古│王玉珍:│王玉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海洛因1包│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元與王│無│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價金2,000元│玉珍,王玉珍復將收取之價金交與謝聖││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均│││││斌。││沒收之。│├─┼───┼─────────┼─────────────────┼────┼──────────────┤│3│謝聖斌│105年3月24日14時9│謝聖斌、王玉珍於105年3月24日12時17│謝聖斌:│謝聖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王玉珍│分後不久│分許至同日14時9分許,以其2人共同持│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古嘉銘│臺中市○○○路與學│話與古嘉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士路附近全聯超市前│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謝聖斌、王玉珍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均沒收之。││││海洛因1包│價格販賣,並由王玉珍交付左列毒品與│王玉珍:│王玉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價金2,000元│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元與│無│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王玉珍,王玉珍復將收取之價金交與謝││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均│││││聖斌。││沒收之。│├─┼───┼─────────┼─────────────────┼────┼──────────────┤│4│謝聖斌│105年1月30日凌晨2│謝聖斌、王玉珍於105年1月29日4時8分│謝聖斌:│謝聖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王玉珍│時48分後不久│許至105年1月30日2時48分許,以其2人│13,000元│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某不詳├─────────┤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成年男│雲林縣虎尾交流道下│與蔡宗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78││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子│某處路旁│3970號,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謝││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聖斌隨即指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蔡宗璟│甲基基安非他命1兩│年男子,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金13,000元│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蔡宗璟,蔡宗璟則││額。│││││給付價金13,000元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王玉珍:│王玉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該不詳成年男子復將收取之價金交與謝│無│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聖斌。││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謝聖斌│105年3月23日14時52│由謝聖斌於105年3月23日12時32分許│謝聖斌:│謝聖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莊元愷│分後不久│至同日14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門│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號0000000000號,與古嘉銘所持用之行││如附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古嘉銘│臺中市○○路小北百│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百貨前│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謝聖斌隨即指示莊元愷於左列時、地││,均沒收之。││││海洛因1包│,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與古││││││價金2,000元│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2,000元與莊│││││││元愷,莊元愷再將收取之價金交與謝聖│││││││斌。│││├─┼───┼─────────┼─────────────────┼────┼──────────────┤│6│謝聖斌│105年2月25日19時3│王玉珍於105年2月25日18時28分許至同│謝聖斌:│謝聖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王玉珍│分後不久│日19時3分許,以謝聖斌、王玉珍共同│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莊元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臺中市○○路小北百│古嘉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販賣第│││古嘉銘│百貨前│29號,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謝聖││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斌隨即指示莊元愷於左列時、地,交付││,均沒收之。││││海洛因1包│左列毒品與古嘉銘,古嘉銘則給付價金│王玉珍:│王玉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價金2,000元│2,000元及先前積欠謝聖斌之8,000元與│無│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莊元愷,莊元愷再將收取之價金交與謝││三編號7、11至14所示之物,均│││││聖斌。││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用途│備註│├──┼─────────────┼───┼────────────┼────────────┤│1│粉塊狀檢品6包│謝聖斌│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3│││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18公││││││克,驗餘淨重80.15公克,空││││││包裝總重4.19公克,純度百分││││││之75.30,純質淨重60.38公克││││││。)││││├──┼─────────────┼───┼────────────┼────────────┤│2│粉塊狀檢品2包│謝聖斌│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鑑驗結果均含微量第一級毒││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9│││15│││0公克,驗餘淨重14.85公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空包裝總重2.04公克。)│││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謝聖斌││││││施用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3│白色粉末檢品1包│謝聖斌│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成分,謝聖斌稱係供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4│白色晶體10包│謝聖斌│供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56.61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9,驗前純質總淨重約551.04││││││公克,驗餘總淨重557.85公克││││││。)││││├──┼─────────────┼───┼────────────┼────────────┤│5│淡褐色晶體1包│謝聖斌│供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2││││││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3,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32公克,驗餘││││││總淨重1.34公克。)││││├──┼─────────────┼───┼────────────┼────────────┤│6│現金110,300元│謝聖斌│如附表一編號6至28、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部分價金(2,300元)││├──┼─────────────┼───┼────────────┼────────────┤│7│INFOUCS廠牌行動電話1支│謝聖斌│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序號:000000000000000)││24、26、27、附表二編號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謝聖斌│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插入編號7行動電話機具內)││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9│INFOUCS廠牌行動電話1支│謝聖斌│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11、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行所用││├──┼─────────────┼───┼────────────┼────────────┤│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謝聖斌│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插入編號9行動電話機具內)││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11│夾鏈袋1包│謝聖斌│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之用││├──┼─────────────┼───┼────────────┼────────────┤│12│空袋1盒│謝聖斌│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之用││├──┼─────────────┼───┼────────────┼────────────┤│13│點鈔機1台│謝聖斌│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4│封口機1台│謝聖斌│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5│電子磅秤2台│謝聖斌│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謝聖斌││││││施用毒品案件諭知沒收│├──┼─────────────┼───┼────────────┼────────────┤│16│分裝勺4支│謝聖斌│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謝聖斌││││││施用毒品案件諭知沒收│├──┼─────────────┼───┼────────────┼────────────┤│17│HTC廠牌行動電話、INFOUCS廠│謝聖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53169、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Pad3台、吸食器2組、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包膜4捆、研││││││磨缽2個、工具1批、打火機1││││││支、電信儲值卡7張、SIM卡34││││││張、研磨機、加熱器、砂輪機││││││各1台││││├──┼─────────────┼───┼────────────┼────────────┤│18│現金381,500元、行動電話4支│王玉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筆電1台││││├──┼─────────────┼───┼────────────┼────────────┤│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莊元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