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齊(原名劉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及殘留微量大麻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5、○○○鎮○○路」更正為「振興南路」;及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全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大麻1包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空包裝總重0.67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