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契群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89號、102年度偵字第17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永福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蘆竹錦興郵局(下簡稱錦興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大嘴鳥貨運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壬○○(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甲○○,起訴書誤載為溫 欣怡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辛○○之上揭錦興郵局、第一銀行銀行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辛○○,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辛○○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吳威廷 、戊○○、癸○○、丙○○分別在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證述;壬○○、乙○○、甲○○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存金簿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
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5月1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2年5月17日一大湳字第00117號函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資金流向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辛○○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錦興郵局及第一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所匯入之││││││(新臺幣)│被告帳戶│├──┼───┼───────┼──────────┼─────┼────┤│1│壬○○│102年3月3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7,800元│錦興郵局││││下午5時27分│稱販賣SHE演唱會門票││││││(起訴書誤載為│,使壬○○陷於錯誤,││││││3月30日)│依指示匯款,事後卻未│││││││收到門票│││├──┼───┼───────┼──────────┼─────┼────┤│2│吳威廷│102年3月31日│撥打電話向吳威廷佯稱│9,199元│錦興郵局││││晚間7時55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吳│││││││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3│丙○○│102年3月31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9,999元│錦興郵局││││晚間9時1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余│││││││柏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4│戊○○│102年3月31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4,946元│錦興郵局││││晚間9時3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林├─────┤││││102年3月31日│ 心怡 陷於錯誤,依指示│3,285元│││││晚間9時6分│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5│乙○○│102年3月31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29,987元│第一銀行││││晚間9時15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朱│││││││倍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6│癸○○│102年3月31日│撥打電話向癸○○佯稱│16,223元│第一銀行││││晚間9時15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蕭│││││││ 妤玲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7│甲○○│102年3月31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29,985元│第一銀行││││晚間9時36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温├─────┤││││102年3月31日│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29,985元│││││晚間9時41分│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