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冠勳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及㈢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部分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駁回有罪部分之上訴並將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㈣等三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冠勳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周冠勳因另案通緝在臺東縣卑南鄉第4林班地斑鳩山區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暨周冠勳因另案入監執行,其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冠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分別於101年4月21日下午18時15分、同年月23日早上9時16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總表共2紙在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採證尿液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份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6至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第3至5頁)。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約90%於72至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5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自 白其 於100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因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以推論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本應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然前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於警詢、監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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