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更(一)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抗告人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委請相對人負責桃園市○○段○○○號新建工程案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業務。抗告人於桃園縣政府函准容許使用後,不願委任相對人辦理變更設計,相對人即拒不依約將其所領得之前開工程案建造執照之副本圖交出,迨抗告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後,相對人仍拒不交付,使抗告人無法在法定開工期限內如期開工、辦理變更設計,該建照執照因逾期而失效,抗告人因此受損新台幣3,808,576元,相對人另應賠償1,500,000元,近聞相對人正將其財產搬移隱匿,因相對人為建築師,懂得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兩造間委任契約書、起訴狀併附證物固足釋明請求之原因,惟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係臆測相對人懂得增加其財產之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是不能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盡釋明之義務,不能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