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拍賣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撤銷拍賣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係以不動產之查封拍賣程序違反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而聲明異議者,如拍賣物已經拍定並已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之程序,即令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99號、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86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甲○○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下午3時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總價額拍定,並於96年5月16日繳納全部價金,原執行法院乃於96年5月18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96年5月24日受領,而抗告人係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之96年6月12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拍賣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06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8、9、128、136、137、15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96年5月24日終結,乃抗告人遲至96年6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見執行法院卷169頁),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不動產存有建物傾斜之瑕疵,原執行法院就此並未載明於查封筆錄,損及伊之權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云即令屬實,要亦僅涉及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不動產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城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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