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告人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朱子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依該條項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若為實體上之事由,則僅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至就特定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債權,約定不為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之前不為強制執行之不執行契約,亦屬異議之訴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6年3月12日95年度拍字第34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定期拍賣抗告人所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為第三人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雍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伊已與相對人於94年10月5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由伊將對第三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家福公司)之租金及抽成債權讓與相對人,萬家福公司應於計算後將該款項逕行匯款或開立受款人為相對人之支票予相對人,以清償大雍公司之貸款,如萬家福公司依上開約定辦理,相對人同意不實施本件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並已收受萬家福公司給付之36張支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315,950元計47,374,200元,而未到期之支票屬尚未到期債務,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況相對人早已同意於債權讓與後不實施抵押權拍賣,今相對人仍執原始借據行使抵押權,即與該同意書約定不符,且依同意書約定,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給付義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固提出同意書、支票明細等件為證。惟查,本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
96年3月12日95年度拍字第34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讓伊對萬家福公司之債權並收受萬家福公司支票,以為清償本件抵押債務一節,因涉實體債權債務關係,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至相對人已同意於債權讓與後不實施抵押權,即便屬實,揆諸首開規定,亦應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