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GoldCupNation
alMatchMKIVSeries80型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零點四五吋之制式子彈一顆、直徑約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因被告父母年長,能晚一點判決及送執行,讓被告可以多跟父母相處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計扣得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按經試射三顆)、土造子彈十四顆(按經試射五顆),數量頗多;被告前復有毀損之前科紀錄,原審量刑尚屬從輕量處,本院審酌上情亦認無再予減低之必要;至其餘上訴理由則與本案罪刑之成立無涉,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